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慶明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慶明明知其財務狀況已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翁仔」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俗稱「芭樂票」之空白授權支票一紙【發票人為何復元(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自行填寫面額為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票據之記載後,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向楊紀金樹佯稱伊客戶有土地要賣,因貸款尚未辦妥,於辦妥後即可清償,且由伊代為背書必會負責云云,使楊紀金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十萬元,詎支票屆期未獲承兌,張慶明隨即避不見面,並藏匿無蹤,楊紀金樹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紀金樹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慶明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持票向告訴人楊紀金樹佯稱上情,繼借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曾向告訴人說明借款之事,且伊持該支票向楊紀金樹借款時,票已蓋有「拒絕往來」字樣,伊亦告訴楊紀金樹此票己拒絕往來,請其不要將該支票轉出,伊屆期將持現款取回該支票。伊持該支票係作為借貸之憑證而已,伊並未施以詐術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楊紀金樹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之支票影本在偵卷足稽,且被告坦承係由綽號「翁仔」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支票,給付三千元以為酬謝,並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面額等語,復陳稱確向告訴人佯稱係朋友要借錢,該友人並有土地出售,然係為伊所有之土地,且該所有地係屬特殊風景區,並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原審審理筆錄),據此,雖被告所為尚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但依據通常之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俗稱「芭樂票」或「人頭支票」之非因相當對價所取得之空白授權票據,應可預見該支票屆期當不獲承兌。又被告於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詐借現款時,被告並不知系爭支票已遭拒絕往來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第一七六一一號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具狀供稱「該支票何時被拒絕往來,本人的確有疏於查證之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是系爭支票正面之拒絕往來戳記係該支票經提示後所蓋而非於提示前即已存在,被告亦無告知該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各等情,至為明顯。又系爭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即遭拒絕往來戶,亦有該支票於提示後所蓋之正面戳記可憑,而被告於借款之時,虛構上情,影響告訴人對風險之評估,足認被告係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甚明確。再被告亦已自承伊當時經濟情狀已為不佳,借票之目的乃在周轉等語(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原審審理筆錄),且觀之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即避匿不償,經檢察機關發佈通緝方到案,竟遲未歸還,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本院開庭審理前,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僅清償十萬元等情,除認被告係將己身之不利益轉嫁與他人,而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實無從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審卷可佐,又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十萬元之理賠表現,因認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和量刑,經核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又連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就非屬於自己所有之高雄縣鳥松鄉○○路一六八號房屋,偽稱自己即所有權人,在上址張貼廣告向不特定人要約出售上開房屋部分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云云,惟此部分不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且核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時間與本件前揭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幾達二年,且其二件行為之方法亦截然不同,應難認被告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件詐欺犯行(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一五九號案部分)與上揭詐欺犯行,亦難認有連續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得併予審酌,從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九號被告詐欺案,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外,檢察官之上訴即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乃其竟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坤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