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六合 選 任 李志澄律師 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六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湖埔里寧湖一劃字一七七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間總登記時之原地號為同里寧字二五二0三號,六十年間土地重劃變更為首開地號,嗣於七十三年間地籍圖重測,再改編為同里埔邊村段四九地號。該地之所有權人自始登記為「許南」,重劃時之管理者為趙海瑞,並由趙海瑞先後於六十三年及七十四年間,二次領得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該地土地所有權狀迄今。 許六合以許南為其先祖,其自祖父許秉漧(乾)繼承該土地為由,於向趙海瑞取回該地未果後,明知自己未曾領有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無從據以辦理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且該土地所有權狀尚在趙海瑞保管中,並無遺失情事,又明知其父許嘉敦(墩)及叔叔許嘉境均為許秉漧之子,許嘉境之子許乃場、許乃延、許乃記、許乃澤等人依法亦為該地之繼承人,詎許六合為圖繼承該地之絕大部分所有權,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出具(一)自己名義之不實切結書乙紙,載明其所持有之座落寧湖一劃字一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不慎遺失」之虛偽事項,以代替土地所有權狀,及(二)未列許嘉境之子女許乃場等人亦為繼承人,而僅列許加敦之子女為許秉漧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翁杏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持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由許六合繼承千分九九六,許乃楷、許乃格、許明月及許明蕙各繼承千分之一,使該所承辦人員為書面之形式審查後,誤以符合內政部發布之「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該不實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更名後之新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趙海瑞、許乃場等人及該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趙海瑞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土地之總登記、重劃、地籍圖重測所生之地號變更,及土地原登記為所有權人「許南」,其後由告訴人即管理人趙海瑞二度領得該土地所有權狀持有迄今等情,除據告訴人提出該權狀陳明外 (該權狀影本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五頁) ,並有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弥地登字第0二七五號函送該地號原始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對照清冊、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權狀存根及發放管理簿影本各乙份,附八十五年度偵續鷄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三五頁可稽。 二、被告許六合如何提出各該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委由翁杏仁代書,以繼承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符合內政部所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而據以為該更正登記並核發更名後之新權狀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及證人翁杏仁、許惜治(地政事務承辦人員)證實,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訪籍字第一八二八號函等影本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一、十九︱二一頁可憑。 三、金門地區準用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又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附具:鶮原土地所有權狀,鷄繼承系統表,及鹻登記名義人及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證明等相關資料。再據證人即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業務員許惜治、王彩旋及登記股股長鄭傑民證稱:申請更正登記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如無所有權狀,則必須書立切結書代替,此外並無其他替代方法,因權利人業已死亡,亦不得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一經提出,地政事務所無從審查切結書等文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僅依書面為形式審查等語 (見八十四年度偵續鶮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三背︱十四頁、第三六頁、第四四頁及八十五年度偵續鷄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四四背︱四五頁) 。 四、茲據證人翁杏仁結證:「他(指被告,下同)說那塊地是他祖先許南所遺留下來的,請我幫他辦理過戶,我請他將相關資料給我,但缺土地所有權狀,我叫他確實去找找看...」(見八十四年度偵續鶮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七六背頁)「他說他手上沒有那張舊權狀,後來我陪同他太太到地政所查詢權狀是否在地政所,承辦人說權狀已領走,我就向他說沒有舊權狀無法辦理,不然要寫遺失切結書才能辦理,他說沒有權狀只好這樣子,所以他就寫切結書。」「我當時向他說如果沒有舊權狀,就要提出切結書,之前我並不認識他,我純是受託代辦業務,並不曉得他未曾擁有過舊權狀。」(見八十五年度偵續鷄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等語。 五、質之被告固坦承未曾持有「許南」之該土地所有權狀,惟否認知悉告訴人領有該權狀。訊據告訴人則稱:被告於辦理該更正登記前,曾與其堂兄弟許乃場、姊夫黃延瓊至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要該地,經告訴人告以土地為許南所有,被告無繼承權,許南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處等語 (見八十四年度偵續鶮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一背頁、八十五年度偵續鷄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並經證人許乃場、黃延瓊證實確曾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之住所索取該地無訛。雖證人許乃場、黃延瓊均稱:當時告訴人未提及土地所有權狀在何處云云 (見八十四年度偵續鶮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八十四年度偵續第一號偵查卷第四0頁) ,惟據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趙錫金結證:「許六合要去向趙海瑞要土地,當時趙某稱如果許六合能辦理繼承就要還他,沒有問題。」「當時是許某問趙某有無權狀,趙稱有權狀...」等語 (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三三背頁) 。茲以證人許乃場、黃延瓊均為被告之近親,難免為附和被告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陳述,自難採信,而應以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之證人趙錫金所證述之情,較為客觀可信。是告訴人確曾告知被告,該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持有中,應可認定。 六、依告訴人所提「金門珠浦許氏族譜」之記載,許秉漧有二子︱許嘉敦及許嘉境,許嘉敦有子許乃楷、許乃格、許六合等,許嘉境亦有子許乃延、許乃場、許乃記及許乃澤(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七頁)。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告訴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時,稱:「我父親叫許加墩。許加境是親叔叔。許南沒有兒子,(系爭土地)是由我祖父許秉漧繼承來的。」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本院卷內可考。又證人許乃場亦於本案偵查中證實:「我是許六合堂兄弟,我們是同一祖先。」無訛 (見八十四年度偵續鶮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 。是以許嘉境之子許乃延、許乃場、許乃記及許乃澤等依法亦為該地之繼承人甚明。然被告所具,據以申請辦理該更正登記之繼承系統表則僅列許加敦之子女為許秉漧之繼承人,而未列許嘉境之子女許乃場等亦為繼承人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顯見該繼承系統表並非真實。 七、綜上查證,被告既未曾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自無遺失該權狀可言,又經所委任之代書查知該權狀被人領走,並據告訴人告知該權狀在告訴人手中保管,根本無遺失之情事,乃竟為繼承千分之九九六之該土地所有權,而逕自書立切結書謊報遺失該權狀,以取代申請更正登記必備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並制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以辦理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正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時,誤信權狀遺失及僅有被告等少數繼承人等情,而據以為該不實之更正登記並換發新權狀,非但足生損害於該原始權狀持有人︱即告訴人及許乃場等其他合法繼承人,亦有害於公眾︱即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原審未加深究,徒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僅記載其原因為「更正」,並無有關「遺失」之登載,遽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有未洽。再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出不實之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申辦不實之更正登記,經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誤以證件齊全,而准予為該更正登記並換發新狀,被告犯行應已既遂;至嗣後該登記應再經地政機關公告查證有無異議之程序,乃土地登記之效力程序事項,與公務員登載之行政程序,並不相干;是原審尚以本件登記事項仍需經公告程序始取得其登記之效力云云,為被告無罪之論據,認事用法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其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第九頁可稽,科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黃 宗 正 法 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