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七0四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陽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慶陽曾犯竊盜及贓物罪,經本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三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綽號「龜」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銷售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巷三十二弄十二之三號住處附近,連續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十輛(經查係如附表所示之車主於附表所示之時失竊之贓物),並於購入該十輛贓車後,以自備之工具將贓車之車牌卸下丟棄於新店溪內,並將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滅,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年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拆卸車牌及磨滅引擎號碼,所使用之鐵鎚一把、鑿子一支、板手二支、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再依吳慶陽之供述前住新店溪底查獲車號000-000 號車牌一面。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慶陽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右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僅向綽號「龜」之男子買受二輛無証件之廢機車,查獲之其它機車則均係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時預備和朋友合夥開外賣生意時所買受,嗣因車輛破舊不堪使用,伊恐任意丟棄車輛會為人利用,始以工具將引擎號碼磨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承不諱,承辦警員且依據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至新店溪底查獲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一面(見偵卷第四頁),而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機車及該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一面係如附表之被害人所失竊 ,業據被害人劉芳文、劉金蘭、周嘉尚、鄭文和、陳秀卿、黃茂祥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且查獲附表編號一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仍留有被害人 劉芳文所有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入場証一紙,有該入場証影本附於偵卷可憑,而該車號000-000號機車雖僅查獲車牌一面,惟查該車(含車牌)係 被害人黃茂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00巷五弄二十四號前所失竊,而現場亦同時查獲黃茂祥原置於機車內之衣物及銀行簿等物,亦據被害人黃茂祥於警訊中指認無訛(見偵卷第八頁反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車籍作業係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附卷可稽,附表編號七至十號之四輛機車雖因被告將車牌丟棄,磨滅引擎號碼致未能尋得車主,然由機車並非破舊不堪,且被告均將查獲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及車牌丟棄之情以觀,顯然查獲如附表之機車及車牌均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被告辯稱查獲之七輛機車均係伊合法買受,並提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七份為証,惟查獲之機車引擎號碼均已磨滅,被告如係合法買受,又何須將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滅,且被告所辯已與上開被害人之指述顯有未合,是其提出之上開購車証明尚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辯稱伊為經營外賣生意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每輛一萬元至二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批機車,則由被告所稱買受該批機車之目的及買受之價格觀之,衡情被告所買受之該批機車性能應屬良好,斷無可能在買受後未滿一年即破舊不堪毫無價值而欲丟棄,況被告果真欲將該批機車丟棄,亦應持車牌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以免增加牌照稅負,尤以被告自承曾開設機車行,對此手續應知之甚詳,斷無將車牌丟棄於新店溪底之理,更無磨去機車之引擎號碼之必要,且由機車之引擎號碼均已磨滅及車牌遭被告拔棄之情形以觀,適足以証明被告明知該批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始有此掩人耳目之舉;再參諸被告供承以前曾開設機車行及其所提出上開買受之機車均經監理所核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之情,足認其對於機車買賣之正常流程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供承本案查獲機車係綽號「龜」者至伊住宅附近販售,買受時均未索取任何証件資料,此與正常之機車買賣方式顯不相同,再加以查獲之車輛如附表編號四號之機車為一九九二年份,市價約值四萬五千元,編號三號之車為一九九四年份,市價約為三萬九千元,此業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甚明,被告僅以每輛約一千五百元顯不相當之低價予以買受(見偵卷第三頁反面),如謂其不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顯與常理有違,足見其前揭所辯並未故買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雖將引擎號碼磨滅,但並未打上新號碼,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於七十五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行一年六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且查獲故買之贓車有十輛之多,犯後猶飾詞否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再以扣案之鐵鎚一把、鑿子一支、板手二支、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於理由中敘明,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