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京美 被 告 方琦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琦惠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積欠告訴人王瑞玲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餘萬元債務,竟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將其對案外人陳田義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九、九之一至九之九地號等十筆土地上之最高限額四千萬之抵押權虛偽讓予被告陳京美,使該管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管理及告訴人王瑞玲債權之求償,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不能提出其借款資金之來源證明,所舉證人楊銘輝又經多次傳喚拒不到庭,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憑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方琦惠辯稱:伊因積欠案外人楊銘輝債務,基於他之要求,將伊對陳田義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押在楊銘輝處,迨告訴人王瑞玲提起告訴,伊方知楊銘輝將該抵押權轉讓於被告陳京美,伊並未同意轉讓等語。被告陳京美辯稱:因楊銘輝積欠伊債務計四千多萬元,至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均未償還,經伊催討,楊銘輝方將被告方琦惠之抵押權辦理轉讓予伊,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無虛偽轉讓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陳京美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先後確有匯款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入案外人楊銘輝之妻劉美智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下簡稱五信苓雅分社)帳號二一二七之二號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原審向五信苓雅分社查詢屬實,有該社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高五信社業字第五六號函及所附傳票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陳京美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曾以案外人楊美月在五信苓雅分社之定期存款單質押,向五信苓雅分社借貸二千萬元,並於同日由案外人即楊美月之夫莊信天將撥入楊美月上開二千萬元之貸款領出,並以其中一千九百六十萬元轉入劉美智於上開五信苓雅分社之帳戶內,被告陳京美則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將其於五信苓雅分社三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入其於該社帳號二八六一之四號儲存之帳戶中,並於同日將其中二千零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一元用以償還楊美月之利息等情,亦經原審向五信苓雅分社查核無訛,有該社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高五信社業字第四二四號函及所附被告陳京美定期存款存單三十份、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二份、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一紙、放款明細表二紙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三份等附卷可憑,而被告陳京美以楊美月之名義借款二千萬元,借出後除少部分以現金交予劉美智外,其餘當天轉入劉美智之帳戶,該筆款項係要借予楊銘輝,其後亦係被告陳京美償還上開楊美月之借款等情,亦據證人莊信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足證被告陳京美確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共計借款予楊銘輝達四千餘萬元之事實無訛。 (二)而楊銘輝因向被告陳京美借款,遂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將被告方琦惠對案外人陳田義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及被告方琦惠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等資料交予於楊銘輝經營之建設公司任職之證人莊信天至被告陳京美家中交予被告陳京美之事實,亦據證人莊信天具結證稱屬實,且上開楊銘輝委託證人莊信天交予被告陳京美者,係具備齊全證件,且證件內容均已填妥,可資辦理轉讓登記情狀之相關證件資料,此可由被告陳京美可單獨持相關資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乙情可證,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五屏港地一字第二一四一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案外人楊銘輝既積欠被告陳京美四千餘萬元,並將被告方琦惠對案外人陳田義之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備齊,且於文件內容已填妥之情形下,委託莊信天持交被告陳京美資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參以證人莊信天證稱其將上開文件資料交予被告陳京美時,其中尚包括被告方琦惠所持有陳田義簽發之支票四紙等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信其該項移轉登記已得被告方琦惠之同意,是被告陳京美辯稱楊銘輝因積欠其債務未還,故將被告方琦惠對陳田義之抵押權移轉予他,並已得被告方琦惠之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三)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須附繳義務人印鑑證明書、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身分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被告方琦惠亦自承曾交予楊銘輝上開伊對陳田義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參以上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文件資料,被告方琦惠顯已將足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予楊銘輝,而被告方琦惠先前已曾與案外人陳田義辦理過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豈有不知其交予楊銘輝之相關文件資料已足以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之理,是被告方琦惠將其對陳田義之抵押權相關文件資料交予楊銘輝時,主觀上應已有願將上開抵押權移轉予楊銘輝或其指定之人之合意。 (四)至被告方琦惠對陳田義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能謂其設定之額度為四千萬元,即謂該額度為被告方琦惠對陳田義之債權,而推論被告方琦惠不可能將該抵押權讓予楊銘輝。又依民法之規定,抵押權固從屬於主債權,不得由債權單獨移轉,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此僅係法律之規定,告訴人執此謂被告方琦惠未將其對陳田義之債權讓予楊銘輝,或被告方琦惠未將其對陳田義之抵押權先行移轉登記予楊銘輝,故楊銘輝亦無權將抵押權讓予被告陳京美,其抵押權之移轉為無效為理由,遽推論被告二人上開抵押權之移轉行為係虛偽,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方琦惠對陳田義之抵押權相關文件資料,既係因楊銘輝積欠被告陳京美債務,而將上開已填妥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人信其已得義務人同意之文件資料備齊,委託莊信天持交被告陳京美藉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陳京美持上開文件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主觀上自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故意可言,再被告方琦惠既因向楊銘輝調借現款,而將上開其對陳田義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交予楊銘輝,並同意其持以辦理移轉登記,而其後楊銘輝將其交予被告陳京美辦理,被告方琦惠亦無與被告陳京美有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二人所為均欠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難以該罪相繩,至告訴人之指訴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述自不利於被告,亦不能單憑此遽論被告二人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陳京美、方琦蕙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