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更耀 男四十八歲( 民國○○○年○月○○○日生) 業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六龜鄉○○村○○路九之三號 陳華泰 男四十九歲( 民國○○○年○月○○日生) 業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三四五之三號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人楊勝發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李鄭月霞有喝酒,她喝醉酒,說不要回去,跪在私人神壇大哭大鬧,我就離開了。」云云,僅能證明告訴人李鄭月霞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渠等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及被告二人均係男性,竟仍合力出手毆打女性,實有不該,並本件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