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號 代 表 人 吳 祚 大 被 告 涂 在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明定雙方應有效保護他方之商標、著作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然因自訴人公司遠在美國;遲至近日經人告知查閱 貴國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之商標公報,方知被告竟於八十、八十一年間仿造自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據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復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價賣移轉予訴外人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惡意將自訴人所有之商標據以申請商標註冊且價賣之,其不法行為侵害自訴人權益至鉅;顯已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侵害自訴人商標權利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承: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仿造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受讓自美商白朗尼公司如附圖㈠所示之商標,並據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被告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將系爭商標價賣移轉予訴外人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二頁自訴補充理由㈡狀)等語。則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涂在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存在於八十、八十一年間,而自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一九九三)始受讓該受侵害之商標,是被告之行為縱令確有違反商標法,自訴人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令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嗣後歸屬於自訴人所有,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原審依據上述理由,認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遽行就實體事項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