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無非係以現場音控室內查獲有著作權人寶麗金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於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家用伴唱帶張學友「吻別」專輯一捲,及曲目表一張,被告張淑敏既自承該捲伴唱帶為其所購買,且該曲目表上又將專輯內歌曲列入,顯係供客人點唱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扣案之伴唱帶為其所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喜歡這捲帶子,所以買來自己聽,並未公開播放,我們公司原本就有張學友歌曲之公播帶,所以曲目表內才會將「吻別」等歌曲列入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張學友「吻別」專輯等伴唱帶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七七號「澎湖灣KTV」音控室內之陳列架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內載有「吻別」等歌曲之曲目表一張等事實,固據證人即警員黃明德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執行搜索報告等物在卷可佐,告訴代理人郭淑卿亦一再指稱美華公司市場調查人員曾前往「澎湖灣KTV」點播此首歌曲。然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該扣案伴唱帶之結果,該捲錄影帶內共有六首歌,依次為「吻別」、「一路上有你」、「情網」、「琳達」、「暗戀你」、「每天愛你多一些」,且均有歌聲,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一般KTV店為能迅速播放客人所點播之歌曲,所使用之伴唱帶均為一捲一首歌,且均無歌聲以利客人唱歌,「澎湖灣KTV」之負責人沈秀春亦到庭表示其店內本就有上千捲合法公播帶,且其中包括有上述「吻別」等六首歌,並提出合法公播帶八捲(均為一捲一首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該八捲錄影帶均為無歌聲之合法公播帶無誤,且其中「吻別」、「安娜」二捲帶子畫面均甚為清晰,音響效果良好。今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上顯示查獲當時片架上除系爭錄影帶外,確有其他合法公播帶,且沈秀春早於偵查之初即提出張學友合法之伴唱帶以供參考,顯見沈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合法公播帶確係原先即存在於該KTV店內,並非事後所購置。徵諸常情,「澎湖灣KTV」店內既已有畫面清晰、音質良好且能迅速播放之合法公播帶,若客人點播上開「吻別」等歌曲,理應播放上述合法公播帶,又何須費時費力將扣案伴唱帶內之六首歌快轉至正確位置並消音後始予以播放?況告訴代理人郭淑卿又自承其公司之市場調查人員僅係看見該KTV店內有播放「吻別」這首歌,並不知該首歌是以何捲帶子播放,於查獲當時,扣案之伴唱帶又非在錄影機內查獲,是依現有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開播映系爭伴唱帶之行為,自不能因系爭伴唱帶於片架上查獲,且該店內之曲目表又有將「吻別」等歌曲列入,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以犯罪無法證明,諭知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