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伯元 男三十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一七四巷六十六號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蘇伯元緩刑肆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法院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尚屬初犯(品行良好),又所侵占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元,尚非甚鉅(所生危害尚非甚大)及迄未賠償告訴人前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既在法定刑之內,且已從寬量刑(按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經核並無不合,前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非重大,又其所侵占款項為四萬七千四百元,亦非甚鉅,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深表悛悔之意,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