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陳祝榮 男四十八歲︵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八日︶ 住台中縣烏日鄉○○街一四○號 被 告 陳淑良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良、董福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陳淑良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八日,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三十五號祖厝向自訴人詐稱伊願與自訴人共同修理祖厝,自訴人信以為真,遂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予被告陳淑良,並囑被告陳淑良通知被告董福義出面共商修理祖厝事宜,詎被告陳淑良將一萬元轉交予被告董福義後,二人均未僱工修理祖厝,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為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推定被告之罪責,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淑良、董福義,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侵占、背信犯行,被告陳淑良辯稱略以:七十九年九月八日伊僱請陳石頭等三名工人至台中縣烏日鄉○○路三十五號清理祖厝周圍之水溝、砍樹除草並用水泥板將祖厝圍起,當時自訴人陳祝榮之妻吳淑珠未經伊同意,擅自指揮工人進入祖厝房間內將伊已過世父親之衣物搬至祖厝外,而為伊所發現,自訴人立即表示願賠償伊當日僱工所支付之部份工資,並交付一萬元給伊,伊並將該一萬元用以支付工人之部分薪資,並未交予其子董福義,且當時董福義在台北讀書,根本不知此事,該一萬元並非如自訴人所言係為整修祖厝所用之預備金等語;被告董福義亦辯稱略以:伊當時尚在台北唸書,並不知此事,事後才聽其母提起,伊亦未收到該一萬元等語。經查,被告陳淑良前開辯解,業經證人陳石頭︵即被告陳淑良僱請之工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陳石頭於原審並證稱:﹁她︵指被告陳淑良︶有請我去割草、通水溝‧‧‧當天吳淑珠︵當庭指認︶有要我去祖厝內搬一些沒有用的衣服、褲子出來,那些衣褲是陳淑良過世的父親的,要我搬出來放在走廊上,等待清理掉。我在搬的時候,被陳淑良看見,陳淑良叫我不准再搬‧‧‧。﹂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證人吳淑珠︵即自訴人之配偶︶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當天有叫工人將堆在屋內地上的衣、褲搬到外面放著,工人在搬的時候,陳淑良來了,就叫工人不要搬。﹂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再者,自訴人亦自承七十九年九月八日被告董福義人在台北求學,並未出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人吳淑珠亦證稱七十九年九月八日被告董福義並不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三十五號祖厝現場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顯見被告陳淑良、董福義前開辯解尚屬真實,應堪採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陳淑良向伊收取一萬元係為修理祖厝,而非賠償被告僱工清理水溝、除草之用,且被告陳淑良曾將一萬元轉交予被告董福義云云,並舉證人吳淑珠到庭證稱該一萬元確係被告陳淑良向自訴人表示要修理祖厝,自訴人始交予被告當修理祖厝之預備金等語,惟查,證人吳淑珠既係自訴人之配偶,衡情其證言難免偏頗,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自訴人之單純指述,而認定自訴人之指述為真實。綜前所述,自訴人交付一萬元予被告陳淑良之目的既為賠償被告陳淑良僱工清理祖厝水溝、除草等工資,被告陳淑良亦確曾僱工清理祖厝水溝及除草,並將自訴人所交付之一萬元用以支付工人薪資,核其所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侵占或背信之罪責有間,另被告董福義既未曾收受該一萬元,亦未曾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何事務,自不構成詐欺、侵占或背信等罪責。此外,自訴人並未就被告二人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何種詐術行為、或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推認被告二人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証明,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