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榮展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市○○街九十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榮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榮展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守法慎行,復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進入屏東縣萬丹鄉○○路三五六號長堅企業公司(下稱「長堅公司」)旁以鉄絲網圍繞之施工場所內,竊取置於工地內之銅製電線(重約一百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經長堅公司員工黃嘉慶、凌作賢等人發覺而追捕,許榮展等人即將竊得之銅電線丟置於鉄絲網旁,許榮展因畏罪藏匿於長堅公司附近土地公廟旁排水溝大樹下,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展 云。惟查被告被發覺行竊後,如何被追趕查獲,業據證人凌作賢、黃嘉慶 二、核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竊之銅電線係置於長堅公司旁以鉄絲網圍繞之施工場之工地上,並非置於屋內,業據黃嘉慶、凌作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原審誤認被告是侵入施工所內竊盜,而論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