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石安立 女四十一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五二一號五樓 居台中市西區○○○○街三一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石安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安立明知其所持有達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支票一張,已交付陳國亮,抵付陳國亮承包五甲路達豫汽車鐵屋之工程款,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與陳國亮有工程糾紛,而向華僑銀行苓雅分行申報遺失,並轉請該分行轉報警察機關協查侵占遺失物者,嗣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國亮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石安立固坦承有上述申報票據遺失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右開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經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平日收受之客票不少,八十四年九月間,因發現有四張支票無請領人之簽單,不明該四張支票之流向,乃向各廠商清查請款及收受支票情形,經清查結果,包括陳國亮在內,均無人承認收受右開豫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面額 二十二萬元之支票,故伊認上述支票遺失,始前往申報,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一)上述支票係陳國亮為被告承作鐵皮工程,而交付予陳國亮之工程款,嗣陳國亮收受該支票後,旋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轉交予黃水棟,以抵付貨款等情,固據証人陳國亮、黃水棟二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見警卷第八至十頁、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惟本院傳訊証人陳國亮,質之詳情,據其供稱:「石安立她是經營裝潢公司,承包後再轉包鐵皮屋工程給我施工」、「她交付四張達豫汽車公司支票(每張二十幾萬元)給我,..她止付前有問我,是否有拿系爭支票,因當時我將支票轉交給客戶,無法查清楚,而且我又沒空詳查,才告訴她未收受此支票」、「鄭廣仁有一次到工廠,要我查報有無收受系爭支票,但是我因將所收受之全部支票轉給客戶,一時間無法查,所以沒有馬上回報(震達)公司」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証人陳國亮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四號詐欺一案調查時亦供認:「我當初因為收到很多張支票,收到以後就轉出去了,忘記有這張支票,所以石安立問我的時候,我才說沒有收到,後來支票退票以後,別人向我追討,我才想起來她有交這張支票給我」等語,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再卷可憑。準此,並參酌証人鄭廣仁証述:「老闆(指被告)有遺失支票,但不知是那一張,故委由我及會計向有領取公司支票的人或公司查詢,有一次,我到陳國亮的工廠,有向他提起遺失支票之事,希望他將領得公司支票號碼回報給公司,以便查証,至於他後來有無回報,我就不知道」及証人吳吉華証述:「陳國亮說確實沒拿該支票,被告才去掛失止付」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六日筆錄),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二)卷附之上開承包工程契約書、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証物,僅能証明証人陳國亮確有承作上述工程而收受右開支票,及該支票因被告之掛失止付,致未兌領等情,尚難作為被告有故為誣告犯行之証據。(三)又証人陳國亮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二)中固有「收受前開AA000 0000號、面額二十二萬元支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然此係証人 陳國亮本人內部之記載而已,外人並無法得知,自難執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証據。(四)証人陳國亮收受上述支票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轉交給黃水棟,已據証人黃水棟陳明在卷,可見被告石安立交付該支票給陳國亮之時間,應係在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前,詎被告前開申報票據遺失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有二個多月,期間亦非短暫,則被告交付支票後,未明確記憶,核與常情,尚無違背。(五)又查,觀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因此,被告縱令有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亦不能科以刑責。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