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櫻玉 女 業工 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係累犯,因而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行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大陸偷渡來台人民楊基明、楊基云係受僱於「阿財」,非受僱於伊,八十四年五月間伊所有房屋失火,搬至西園路居住後,就未去工地云云。惟查大陸偷渡來台人民楊基明、楊基云已於警訊時分別指認被告係其僱主,而原審被告洪清秀於警訊時亦供稱受僱於綽號「阿娟」(即張櫻玉),「阿財」是「大包」,張櫻玉是「小包」等語,於原審復供稱:「阿財」有授權張櫻玉處理,有時「阿財」拿來發薪,有時會託張櫻玉拿來發,大家都稱張櫻玉是老闆娘,平常接洽的是張櫻玉等語,即被告張櫻玉亦坦承由其發薪,且據承辦警員蕭芸璟、洪哲元均結證稱:查獲當時楊姓兄弟表示不知老闆名字,洪清秀則稱老闆為「阿娟」,並提供其電話,渠等打該電話表示要找工作,張櫻玉才講出住址,循址找到張櫻玉,其否認有僱用行為,回到警局找出口卡給楊姓兄弟確認張櫻玉是他們老闆等語,此外,尚有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以工頭名義領款之工資清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櫻玉應有共同參與僱用行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金 村 法 官 陳 春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