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在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在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舊拆船廠,向一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三元五角之價格,販入柴油五千二百公升,欲以每公升五元價格販出,並僱用知情之司機李聯欽駕駛車牌號碼XK─0八五號高暉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大貨曳引車,載用上開柴油前往高雄縣雙園大橋下空地停放,俟機販賣圖利,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保安宮空地,為警盤查而逃逸,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就販賣一詞所為之釋示,於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販賣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罪,條文既規定為「銷售」,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從而,若僅有販入之行為,而未著手於銷售,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福在於上開時地,向不知名之人以每公升三元五角販入上開柴油後,委託被告李聯欽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將其載至高雄縣雙園大橋下空地停放,欲俟機銷售圖利,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楊福在既未著手於銷售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即難以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罪嫌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從事上開能源管理法所定「銷售」之犯行,被告等被訴犯罪,均尚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楊福在、李聯欽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音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