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八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同係桃園縣龜山鄉大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雅公司)負責人,明知16BIT電視遊樂器主機及操縱盤外觀(長方形中右方圓形),足以顯示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電視遊樂器適用任何系統型之表徵,竟意圖為不正競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上揭處所,生產販賣足以與前揭西雅公司生產之主機體外觀相混淆之DY─870型電視遊樂器主機體及操縱盤,因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觀之被告所提亞洲電子雜誌上登載16BIT型之電視遊樂器之主機體,僅有西雅公司及大雅公司。而「SEGA」係電視遊樂器之著名廠牌,且該型主機體及操縱盤外型特殊係適用任何系統,為市售暢銷機型,此係日商西雅(SEGA)公司所生產,應為嗜好電視遊樂器遊樂之相關大眾所共知,被告之公司生產電視遊樂器,對此應甚為知悉,竟生產相同外型之電視遊樂器,自有不正競爭之故意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同對於其曾於右揭時地生產DY─870型電視遊樂器主機體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市售一般16BIT之主機體外型均相同或近似西雅公司所生產16BIT電視遊樂器主機體及操縱盤外觀並非其商品之表徵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所指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故本案所應探究者乃係西雅公司之電視遊樂器主機體之外觀設計,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經查: ⑴西雅公司雖主張16BIT型之電視遊樂器係該公司委託日本SOLX設計協會於一九八八年二月首先創作,具新穎性云云,縱所言屬實,惟按首先創作,具新穎性,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之「表徵」,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是以不得因此謂該產品外觀即為上述法條所稱之表徵。 ⑵又查卷附之亞洲電子雜誌月刊一九九三年六月至一九九五年七月號,有關電視遊樂器主機體之型錄廣告,計有十三家公司生產與系爭產品外觀設計相同之主機體,其中有一家標示「MEGA DRIVE SEGA」,另有二家標示「MEGA DRIVE」,其餘九家包括被告之大雅公司在內,皆未標示商標,僅刊印產品型號,另一家標示完全不同之商標及型號。以上十三家廠商分別位於香港、台灣、中國大陸,以外銷為生產導向,並以OEM\ODM為訴求。是以無法認定上開16BIT型電視遊樂器主機體及操縱盤外觀,為表彰西雅公司商品之表徵,是以被告前開之辯解,尚堪採信。 ㈡本件經送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第二一六次委員會議決議: ⑴據卷附西雅公司說明資料,西雅公司「SEGA Enterprise ,Ltd 」成立於一九五一年,主要生產消費性電子遊樂器,在日本之娛樂中心達一、一0八家,該公司並於世界各國設有子公司,為一跨國性企業集團,產銷網遍及全球各地。一九九一年淨銷售額為九億一千六百四十二萬美元,一九九二年為十八億三千四百十九萬美元,一九九三年更高達二十九億八千三百十二萬美元,一九九四年三十四億三千二百二十六萬美元。西雅公司於一九八八年首先推出MEGA DRIVE 16 BIT 以廣受消費者喜愛,即使是中東地區,一九九三年年銷售一萬九千台,而一九九三年四月至一九九四年三月全球銷售量更高達七百三十萬台,西雅公司每年發展上百種遊戲軟體,坊間推出後並印有世嘉(SEGA)遊戲名錄,甚至有出版社專門介紹西雅公司之電腦軟體,堪認西雅公司之「SEGA」電視遊樂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西雅公司並於我國獲准註冊「SEGA」商標及「MEGA DRIVE」商標。 ⑵惟本案之爭點在於西雅公司之電視遊樂器主機體之外觀設計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析述如下: ⒈查本案告訴人公司機械開發部主任濱田忍稱系爭16 BIT電視遊樂器係西雅公司委託日本SOLX設計協會於一九八八年二月首先創作,具新穎性云云,縱所言屬實,按首先創作、具新穎性,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之「表徵」,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是以不得因此謂該產品外觀即為上述法條所稱之表徵。又西雅公司之系爭產品背面上記載其美國、歐洲、加拿大,香港、新加坡、日本(未決)之專利號碼,若其專利涉及「具體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自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該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九點㈢)。 ⒉另查亞洲電子雜誌(月刊)一九九三年六月至一九九五年七月號有關電視遊樂器主機體之型錄廣告,計有十三家公司生產與系爭產品外觀設計相同之主機體,其中有一家標示「MEGA DRIVE SEGA」,另有二家標示「MEGA DRIVE」,其餘九家包括被告在內皆未標示商標,僅刊印產品型號,另外一家標示完全不同之商標及型號。以上十三家廠家分位香港、台灣,中國大陸,以外銷為生產導向,並以OEM\ODM 為訴求,是以無法認定系爭電視遊樂器主機體外觀為表彰告訴人商品之表徵。 ⒊雖告訴人稱市售電視遊樂器外觀設計絕大部分與告訴人產品外觀不同,而相同者若非為日商西雅公司之經銷商則必為仿冒品,然查告訴人所附亞洲電子雜誌型錄,多家廠商除生產與告訴人不同外觀設計之電視遊樂器外(或為菱型、飛翼船型,或為長方型中間正圓型),實仍同時生產與告訴人相同外觀之電視遊樂器,市售與告訴人相同外觀設計之電視遊樂器是否概如告訴人所稱之仿冒品,由於告訴人並未檢送任何刑事判決或告訴之資料,故其所言無法逕予採認,仍宜由貴院自行判斷。惟若廣告型錄中外觀相同之電視遊樂器,經證明為仿冒品,或係由告訴人授權經銷商所刊登之廣告品者,則系爭電視遊樂器之主機體外觀,仍不排除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 ⒋綜上理由,本案無證據證明日商西雅公司所生產之MEGA DRIVE 16 BIT 遊樂器主機體之外觀設計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叁字第0九八0九號函可按。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16BIT型電視遊樂器主機體及操縱盤外觀,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係西雅公司商品之表徵,故被告之所為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應構成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西雅公司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桃園縣龜山鄉大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SEGA」及「MEGA DRIVE」係告訴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電腦及鍵盤等物享有商標專用權,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未經告訴人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擅自於其公司生產之同一商品電視遊樂器,使用前揭相同商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查本院就公訴人起訴部分,業已諭知無罪在案,有如前述,依此,自與告訴人所指事項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意旨之此部分事實既未據起訴,本院依法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