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呂景新 被 告 李嘉亮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亮因涉及誹謗罪被判刑確定,自訴人依法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審理時,被告竟當庭揚言:自訴人非大師是商人,未經工商登記非法營業逃漏所得,並抄襲日本浮標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妨害名譽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係因答辯,方為上開言論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另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為以善意發表言論,其行為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當庭為前揭言論,惟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訴第二九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審理時為上揭言論,而上開害賠償事件,係自訴人主張渠係釣魚大師,數十年對外講課均無酬義務性,被告虛構各種情節,對自訴人加以侮辱及誹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查自訴人在大陸有開班授課並收取門票,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0三號認定屬實在案,足見自訴人所言數十年對外講課均無酬義務性並非事實,又被告上揭言論在民事上關係到賠償金額之多寡之問題,乃係於民事訴訟上為保障其權利所作之攻擊防禦方法,是被告上揭言論,欠缺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復與前開誹謗罪之免責構成要件相當,依其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徒憑自訴人之指訴,入人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