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永順 選 任 辯護人 林武順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蕭永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分別在台東市○○街二五九號前及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街上,先後二次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其所有之角尺及螺絲起子、調整鉗子等工具,先以角尺及螺絲起子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調整鉗子破壞方向盤鑰匙(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之方式依次竊取黃信雄所有之WR─一二三二號吉普車及陳添富所有之QV─三六六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將該二部車駛回其原在台東縣卑南鄉○○村○○路一二八巷一號經營之「上順汽車企業社」內,拆卸吉普車車體,將其中可用之零件裝修於他人送修之汽車上,其餘部分則在該處加以燒燬。自用大貨車則於該處拆卸吊桿後,將該吊桿以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男子。並於「上順汽車企業社」遷至台東縣卑南鄉○○村○○路十八號新址時,亦將該車駛至該址。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角尺三支、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並分別於該二址查獲已遭損壞之吉普車及大貨車。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永順( 下稱被告 )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該吉普車係向他人買受報廢之車輛,取其可用之零件修車。大貨車係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男子送至伊處,要伊改裝車斗,以便可供怪手開上去,「小張」並未付款亦未前來取回,而棄置於該處,該二部車均非伊向他人竊取所得,伊在警局所供該二部車係伊竊取等情,乃係遭刑求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以上開工具於前揭時地偷竊吉普車及大貨車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時陳述詳實且有事實欄所載角尺、起子及鉗子扣案可稽,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在警局陳述係被刑求所致,惟其未被刑求,業據該案承辦警員陳見得在原審結證在卷。縱認員警證述未刑求被告,未可盡信,然被告於警局訊問後當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猶稱伊在警局刑事組所供實在,有偵查筆錄可稽。足見其在警局之陳述,係本其自由意志,刑求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開自用大貨車及吉普車,係陳添富及黃信雄於右開時地所失竊,已據渠等二人供述在卷。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渠等二人至查獲現場指認,陳添富一眼即認出該部自用大貨車為其所有,黃信雄亦陳稱依現場查獲之車輛,由車子之型式、顏色、年份及車子之輪弧( 白鐵製的 )、玻璃隔熱紙、椅套顏色、形狀,現場灰燼中尋獲之腳墊( 紅色毛毯 )、車內之噴漆空瓶、長壽牌香煙等物觀之,應係其所失竊之吉普車,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在審理時雖稱大貨車係「小張」所送修,是要改裝後面,以改成可供怪手開上去,惟其又供稱並不知送修人之姓名已與常理有違,況該大貨車被查獲時車頭已被重新噴漆過,有陳添富在原審之供述可稽,顯與被告所陳不詳姓名人僅要其改裝車斗之情節有異。至陳添富在原審雖又另供稱大貨車失竊前伊曾僱用張上釗擔任司機,於失竊後伊即將張上釗解僱,姑不論陳添富並未指稱大貨車係張上釗所竊,矧張上釗業經原審傳拘無着,亦無從期待其到案瞭解該車失竊前之情況,衡以被告在偵查中仍未辯稱大貨車係他人送修之車輛及至審理時始稱係他人「送修」云云,自非可信。再黃信雄雖於審理中改稱不敢確認該車是否即伊所失竊之車輛,然其在原審則陳稱伊車有前述多種特徵,則該車應屬於其所有無訛,其不敢確認委係因吉普車業經解拆燒燬所致,惟由其玻璃隔熱紙、椅套顏色、形狀及腳墊毛毯等細節均與其失竊之吉普車相同,且車內亦有噴漆空瓶乙節觀之,應係黃信雄失竊之車輛無疑。 按角尺、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客觀上具有行凶之危險性,自屬凶器,被告持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係以經營汽車企業社為業,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常業竊盜之犯意,公訴人認係常業竊盜,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上開法條科刑,併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並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在警局之供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汽車音響主機一台、字模一盒、鐵鎚一支因不能證明係被告作為竊盜用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暨敍明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張文生等五人之自用小客車( 如後所述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在警局被刑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東市○○路○段一七三號前竊取張文生所有之WT─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東市○○路○段、徐州街口,竊取楊述泰之TS─六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東市○○路一0五巷十三號前,竊取郭碧惠之GV─五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東市○○路、平等街口,竊取陳棋彰之WV─四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東市○○路一五七號前,竊取薛新福之WU─六0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加以解體用以裝修於送修之車輛上,因認上開部分,被告亦犯有竊盜罪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被查獲時在其汽車企業社內,並未查有上開五部車之任何資料,而張文生等五人於警訊時所製作之筆錄復皆為汽車遭竊時所製作之筆錄,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竊取該等汽車之證據。況證人即員警陳見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係至被告之汽車企業社內目睹許多福特天王星零件乃調出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同款式失竊車輛之資料訊問被告,然依警卷四十二頁至四十八頁所附之被害人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亦僅二部為福特牌汽車,餘皆為其他廠牌,顯見該企業社內之汽車零件,未必即是被害人張文生等五人失竊汽車之零件。惟公訴人認此與前述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公訴人認此部分亦屬於常業竊盜罪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