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汝芳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年度偵字第四0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汝芳部分撤銷。 陳汝芳無罪。 黃美蓉之上訴駁回。 事 實 黃美蓉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四九巷一九號二樓千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豐公司)所僱用之遊覽車小姐,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隨公司司機林恩伯駕駛車號BB-三0九號大客車載送遊客前往花蓮縣境太魯閣國家公園遊覽時,竟未經授權,擅自公開播送海華影視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家用錄影帶「海華精選四十二集」、「海華精選五十二集」供車上遊客於遊覽途中觀賞,而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旋於同日經警循線於上開遊覽車內查獲,並於車內查扣前開錄影帶二捲。 案經海華影視事業有限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美蓉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查扣之錄影帶係客人拿給我播放的,我不知道內容如何,也不知道有無經過授權云云。然查上開錄影帶係被告黃美蓉所播放,業據黃美蓉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顧惠福結證情節相符。次查該二捲錄影帶係由遊覽車上千豐公司放錄影帶之架子上取下,該取出之處另有其他錄影帶,是由一堆錄影帶中抽出來播放的,查獲後黃美蓉並曾經詢問車上客人錄影帶是否客人的,因沒有人承認而認定是公司的等情,業據林恩伯及被告黃美蓉於原審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十八號調查時供述明確,有該部分筆錄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查,該二捲錄影帶係黃美蓉放置車內供作播放用,可以認定。此外,有查扣之上開錄影帶及海華四二、海華五二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黃美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黃美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公開播送之錄影帶只有二捲且放映時間不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上開二捲錄影帶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黃美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另以:陳汝芳係千豐公司之負責人,竟與黃美蓉基於共同犯罪之聯絡,於上揭時地,擅自公開播送上開二捲錄影帶,因認陳汝芳共同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汝芳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查扣之錄影帶不是千豐公司所有,同時有三部車出發,為何只有一部車被查獲二捲帶子,顯然帶子不是公司的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汝芳負責之千豐通運公司,其業務以通運為主,對於錄影帶之購買未必躬親,對於遊覽車上播送錄影帶之情事亦未必全然瞭解或當場掌控,公訴人以陳汝芳係負責人,即認定其與黃美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尚非有據。原審未察,遽為陳汝芳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陳汝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將陳汝芳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