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魯振耀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魯振耀明知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竟未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十二號開設中都保齡球廣場,經營保齡球及電動玩具遊藝場業務,嗣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為高雄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二次,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各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在案,惟仍拒不遵令停業,續於上開處所經營業務,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在上址,第三次上開聯合稽查小組第三次查獲其仍繼續營業。案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魯振耀,供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登記,而經營保齡球及電動玩具遊藝場業務,及先後為高雄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三次之事實不諱,核與移案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高市建設二字第0一二七五一號函敘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建設二字第00二一四五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高市建設二字第0三四九九二一號函各乙份,行政處分書二份,高雄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三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商業除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魯振耀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在前開地點,經營保齡球及電動玩具遊藝場業務,嗣經主管機關連續二次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在案,而被告仍拒不遵從,復繼續營業,致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在上址,第三次為上開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之行為,係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據以請求撤銷原判決,係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坤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