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鴻 男二十五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村○○路三七號︵在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二七九七、一五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志鴻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志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七五號附近空地竊取陳國文所有車牌號碼MT︱○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於同日晚上十一時零五分許,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正在台中市○○區○○路二段與寶慶街交口附近之西屯加油站前拆卸該自用小客車車牌時,為陳國文尋獲,許志鴻未及取走其置於車上之身分證,即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棄車逃逸︵該車業經陳國文立據領回︶,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許志鴻又在台中縣沙鹿鎮一段王田交流道下,以他人所棄置經其拾獲之鑰匙一支,竊取游明錫所有交由游明達使用、暫置於該處之JAF︱三一九號重機車一部︵現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村路○○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一部︵業經游明達立據領回︶及鑰匙一支。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志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國文、游明達 訊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國文、游明達 二、核被告許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關於被告竊取陳國文之自用小客車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予沒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關於被告竊取陳國文之自用小客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扣案之鑰匙一支,併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既經撤銷,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已無可維持,爰併予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