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復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復雲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運通金卡會員,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運通金卡、及領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發行VISA卡、聯合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九一八─OOO一號、O一─0000000─O一號、大來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發行之大來卡卡號三六四二─二九一三七六─OOO九號、花旗銀行萬士達卡卡號五四O八─O五OO─一一八O─O七O五號,詎其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已週轉發生困難,明知自己資力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窘境,亦無高額消費支付能力,且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持有上開運通金卡等可以簽帳消費之機會,連續在附表一、二、三、四所列港澳及臺灣等地之特約商家,以該簽帳卡消費刷卡簽帳購買衣飾、珠寶等物,佯裝有資力之人,致各商家陷於錯誤,而予以簽帳交付各該物品詳如各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零三十九元),因美國運通公司、中信公司、大來公司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嗣朱復雲即拒不償還帳款而獲得前開公司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美國運通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復雲固坦承持前開簽帳卡簽帳消費,但否認其有詐欺故意,辯稱:因伊經營之建設公司於去年底倒閉,致無力清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代理人劉晉榮、彭安國、中信公司代理人許世麟、大來公司及花旗銀行代理人謝文銓等人指訴綦詳,並有簽帳單、月結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乃週轉不靈引發之債務不履行,惟被告除自承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財務即有危機外,復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有何週轉不靈致債務不能履行之情事,且其所消費之物品多為衣飾、珠寶等非民生消費之必需品,其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在香港chow tai fook 珠寶店各消費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十四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十萬零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在同地區king fook珠寶店消費八萬零七百十九元,被告朱復雲明知自己資力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窘境,仍簽帳購買鉅額珠寶,復對於其簽帳所買受之貨品下落也未具體說明,被告朱復雲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持簽帳卡消費,所積欠之龐大金額,仍未清償。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証明確,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猶大量消費使台灣運通公司、中信公司、大來公司陷於錯誤而為其墊付消費款項,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又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中信公司、大來公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詐欺部分,顯屬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