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仰洲 被 告 鄭丞傑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鄭丞傑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而為被告鄭丞傑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論旨雖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不僅與台大醫院復函不符,且徵諸實際,現今醫學已能預估肩難產之各種機會及造成肩難產之因素,肩難產自屬得以預防之狀況,產婦及胎兒過重,在被告歷次主持之產檢及生產均屬可確定之事實,並可依其專業知識及設備採取預防肩難產的作為,而使用中位骨盆真空牽引,更屬已確認之生產中易造成肩難產的因素之一,被告無從諉為不知,凡此均足認被告對伊妻生產時,肩難產之發生,有業務上之過失,伊之子生產前二週經超音波檢查時體重預估為三千五百公克,其實際最重體重可能在四千零二十五公克,加以二週之孕育,其出生時體重達四千一百公克以上,當屬專業醫師之被告極易推斷之事,上開鑑定書稱「未事先推算出嬰兒體重亦非疏失」,顯屬有誤,原判決據以為判決之基礎,尚有未當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之妻譚昌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至馬階紀念醫院生產,由被告為其接生,產下一子李柏立,出生體重四千一百九十八公克,不久發現嬰兒右手不能動,經復健科醫師診斷為右臂神經叢受傷,依新生兒出生紀錄單所載,該嬰係屬肩難產,此有譚昌蘭病歷(影本)、李柏立之診斷証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函、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李柏立受創之原因為何?經該院復以:「李柏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首次至本院看診,經診斷為右臂神經叢拉傷,右上肢完全麻痺,此情形大部分係因胎兒體重過重(一般超過四千公克即過重,此嬰兒出生為四一九八公克)或肩胛太寬,造成拉產困難所致,此病人兼具此二種因素」等情,有該院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長庚院法字第0一一六號函足憑。原審法院再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胎兒於產前檢查是否可發現胎兒體重過重,肩胛太寬?婦產科醫師發現上開情形,於孕婦生產時應為如何之處理?若至分娩時始發現該情形,醫師應如何處理?據台大醫院復稱:「㈠目前評估胎兒大小,臨床上可根據耻骨-宮底的距離及腹圍為參考依據;更精確的方法可安排超音波檢查來預估胎兒的體重,但其誤差率在百分之十五左右;㈡若發現胎兒有體重過重之可能(一般醫學上認定胎兒體重在四千公克以上)則可先評估孕婦骨盆之大小,若懷疑有胎頭骨盆不相稱,則可考慮剖腹產;㈢肩部難產在產科學上有時是不可預測,若孕婦於分娩時始發現上開情形,則可以①耻骨上施壓②MCROBERT'S氏術式③WOOD氏術式來幫助分娩」,有該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校附醫秘字第八四九六號函可資參證。 ㈡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A)肩難產(SHOULDER DYSTOCIA )定義是在胎頭分娩出之後,胎兒前肩無法自然娩出或在接生者平穩的牽引下也無法順利娩出的緊急狀況,容易造成肩難產的產前因素有⒈母親肥胖,根據JOHNSON 等人一九八七年報告產婦體重超過二百五十磅,肩難產機會是5.1%,相對於體重小於二百磅,機會是0.1%。⒉巨嬰症,根據SPELLACY等人一九八五年報告超過九十公斤之產婦生產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公克之嬰兒,肩難產機會是8.2%,四千五百至五千公克之嬰兒,肩難產機會是33%,而五千公克以上之嬰兒,機會是50%。⒊母親糖尿病,因為會增加巨嬰之機會。肩難產造成臂神經叢損傷的機會是15.2%。 (B)生產中造成肩難產的因素有: ①產程的延遲,據ACKER 等人在一九八五年報告,在超過四千公克之嬰兒,若有產程的延遲,發生肩難產的機會增加。 ②催產素的使用,過期妊娠之引產及巨嬰症造成之產程延遲均增加催產素使用的機會,這些也易合併肩難產的發生。 ③中位骨盆產鉗及真空牽引,巨嬰症也會增加使用產鉗及真空牽引的機會。肩難產若沒有適當的處理,會有相當高的胎兒致病率。BENDETTI及GABBE 一九七八年報告十九例肩難產之新生兒其中五位有鎖骨或臂骨骨折,三位臂神經叢麻痺及一位神經學檢查異常。文獻上也曾有因嚴重缺氧造成胎兒死亡的報告。 (C)現今醫學認為肩難產是個不可預知,無法完全預防的緊急狀況,根據一九九一美國婦產科學會(ACOG)建議,處理方法有⒈加大會陰切開,足夠的麻醉,胎頭向下牽引時由助手在恥骨上施壓。⒉採用00-0000RT 方式(00-0000RT MANEUVER)(腳離開腳磴,彎向腹部的姿勢)。⒊WOOD旋轉方式(WOODSCORKSCREW MANEUVER)(逐步旋轉後肩一百八十度)。⒋先娩出後肩的方式。上述的處理方法,均可能造成胎兒臂神經叢受傷。最後的方式是將胎頭推回產道再剖腹生產或人為折斷胎兒鎖骨或是行恥骨聯合切開術,此種方法最易造成胎兒重大損傷,因此,肩難產發生後,再採剖腹生產,並非理想的接生方法。 (D)本案自訴人之妻產前體重九十點八公斤屬過重之產婦,嬰兒體重四千一百九十八公克亦屬巨大之嬰兒,及後使用之中位骨盆真空牽引(子宮頸口開全時胎頭位置介於+1及+2之間),均是肩難產的危險因素。本案發生肩難產之後,醫師處理過程符合目前醫學的認知。至於生產前產檢是否能事先預防,目前對巨嬰症的評估,臨床上初步可用宮底至恥骨聯合的距離來預估,更精準推算是用超音波推算。此案產婦宮底至恥骨聯合的距離依病歷記錄是三十四公分,並非巨嬰的標準,若用超音波評估胎兒體重可接受之不準度是加減15% ,而且如果胎頭已固定後,超音波更易生誤差,因而未事先推算出嬰兒體重亦非疏失。本案例從產婦及胎兒產前的資料,選擇陰道自然生產是屬合理。 (E)自訴人所訴醫師有採人工迫產之不當行為,可能意指第㈢項第1種處理方法,此為接生肩難產的手技之一,並無不當之處。」,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七二四六六號書函所附鑑定書可供參考。 ㈢證人即接生時在場之另一位醫師,洪芳宜亦結証稱:發現係肩難產後,即採產婦雙腿抬高,再請助理壓恥骨,幫小孩順利產出,是有幫產婦做上開抬彎腿動作,我們一定要做,均有紀錄在病歷,病歷是實習醫師、住院醫師、主治醫師及其本人共同依序記載的等語,有筆錄可依。 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成立要件。由前開長庚紀念醫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復意旨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現場洪芳宜醫師之證詞,既難認被告就上訴人之妻譚昌蘭之產前檢查、接生過程與發生胎兒肩難產後之處置,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或有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難徒因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錯誤之情形,其據以提起上訴,要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廿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黃 正 興 法 官 林 家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