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台港京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天風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台港京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台港京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正雄係同案被告台港京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京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天風為該公司之採購副總,被告黃泉斗為該公司之業務副總,其三人明知購自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係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物,包括有民安牌(或遠寶牌、微笑牌)MA五一五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測漏表及定時器)、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定時器)及MA四一五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測漏表)等,其中四一五及五一五型之測漏表及定時器等裝置,其面板圖形係仿自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而六0六型之「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係侵害自訴人之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之產品,竟仍自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全省第四台公開販售圖利並以之為常業,經自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警告,並將多件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有罪確定判決書等重要證物寄予被告等人,被告仍不聽制止,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再以存證信函警告後,仍由自訴人派員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被告等所經營之強棒出局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分店,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購得一只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因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被告等以之為常業,按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論處,被告等又犯專利法第一百廿八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侯正雄、林天風、黃泉斗分別為台港京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開始販賣遠寶公司之MA五一五型瓦斯安全調整器、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及MA四一五型瓦斯安全調整器等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及專利權法之犯行,皆辯稱:台港京公司係侯正雄為負責人,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出擊公司)則係黃泉斗為負責人,台港京公司負責採購,強棒出擊公司負責行銷,故與遠寶公司之契約以強棒出擊公司名義簽訂,而台港京公司僅係遠寶公司之經銷商,對所販賣之產品是否合法根本不清楚,且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保證該產品合法,又接到自訴人存證信函時,找陳俊華詢問,陳某提出許多自訴人告別家廠商之不起訴處分書、無罪確定判決書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物以資取信,致不疑有他,且所販售之MA六0六型及五一五型、四一五型產品之定時器及測漏表面板係根據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因年度變更設計在案所領有之著作權謄本(核准文號0000000 號)所設計,與自訴人所持有之面板圖形著作絕不相同,此以肉眼即可觀察得知,而六0六型之「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根本早已經中央標準局鑑定過與自訴人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範圍不同,況接到自訴人存證信函通知後,為避免糾紛,早就未在第四台繼續做廣告,且將貨退回遠寶公司,自訴人所提出自稱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買到之六0六型防爆器為舊產品,不是公司所出售等語。 三、自訴人指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豐原郵局第八七九號存證信函致被告謂,遠寶公司經銷商誤信無仿冒之保證,仍遭法院判罪確定,伊委請證人葉嘉美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前往台港京電視購物中心,位於台北石牌的經銷站購得民安牌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又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搜索扣押時,仍搜扣台港京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訂購單,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驗收單,認被告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通知後,明知系爭產品已侵害自訴人專利權、著作權,仍繼續販賣,有侵害自訴人智慧財產權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侯正雄、林天風、黃泉斗三人於販賣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產品前,曾獲得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保證該產品絕無問題,並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知自訴人莊榮兆在全省各地告訴或起訴之案件,均經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等情,業經證人陳俊華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據陳某提出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遠寶公司職員或經銷商經莊榮兆檢舉違反著作權為地檢署、法院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一五九二八號、二七一一0、號一七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書、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五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三號判決書及遠寶公司委託吳中和律師所發表示遠寶公司,所生產販售之民安牌產品皆為合法,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律顧字第五0九號律師函予被告等人觀看以資保證,此有上述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律師函等附卷可稽。是雖自訴人一再主張伊有寄存證信函、侵害專利辨認表及法院判決給被告等人警告其所販賣之產品違反著作權云云,然是否違反著作權並非徒憑告訴人方面之單方指述,而應有地檢署或法院做成認定,而觀諸自訴人自稱曾寄發予被告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書,雖均認定遠寶公司所售出之瓦斯防爆器之產品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然上開判決或起訴書均屬尚未確定或有待法院認定者,並非確定判決,被告等人在遠寶公司陳俊華之保證並提出相關之著作權登記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情況下,相信與其等有往來廠商之保證,本屬合情合理,自不能因自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及判決書等文件警告,而被告等人未立即停售相關產品即認定其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否則一般商業之交易進行程序豈非會因臨時寄至之存證信函、警告信函等文件即告停擺?且被告等僅係遠寶公司之經銷商,販售遠寶公司之產品,對該產品之設計、生產及包裝之細節,原即無逐項詳加拆解,探究其來源及合法性之可能與必要,且系爭之五一五型、四一五型及六0六型之瓦斯安全調整器,其上所裝置之定時器或測漏表,經本院以肉眼觀之,其大小、外觀與自訴人莊榮兆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著作(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五號)並非完全相同,顯然不能僅憑目測即認定該產品係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物,今被告等人並非瓦斯防爆器設計之專業人士,而證人即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又提供該定時器及測漏器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核准文號0000000號)表示系爭定時器及測漏表圖 形設計即係根據該圖形著作所設計,是依渠等之交易客觀情節,被告等實有足夠理由相信陳俊華擁有該產品之合法著作權。雖系爭遠寶公司所售之五一五型、四一五型及六0六型之瓦斯安全調整器,其上所裝置之定時器或測漏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侵害自訴人莊榮兆所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著作(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五號),有該案判決書一分在卷可憑,然此並非確定判決,先前此侵害著作權之爭執已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遠寶公司陳俊華、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即遠寶公司之前身)許革非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0、一七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莊榮兆控告其他民安或遠寶公司職員周龍溪、溫萬財、黃奇新、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葉耿昌違反著作權法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縱認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見解為可採,惟證人陳俊華在多次獲得法院勝訴判決之情況下,對其產品有合法著作權之保證本即胸有成竹,被告等在八十三、四年間購入產品時又如何能預料未來此一著作權之爭議會有如此轉變?自訴人雖提出發票一紙表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仍在被告等所屬之店內買到六0六型瓦斯防爆器,惟被告等否認扣案之六0六型瓦斯防爆器為伊公司售出,證人陳俊華亦同此供述,經本院勘驗前述查扣證物,該瓦斯安全調整器之製造日期為「⒌」,即表示在八十一年五月製造,證人葉嘉美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是否仍可購得八十一年五月之舊品,非無可疑。又依一般正常商業交易及進、退貨之程序,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接到存證信函警告後,縱使立即向遠寶公司訊問並決定不再販售,亦須若干時間始能出清存貨,且經警依自訴人之聲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五一號十九樓之一台港京公司搜索時,亦未扣得任何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等產品,雖查扣庫存明細表,僅係被公司於各地所庫存之微笑牌瓦斯自動控制器與祥安牌瓦斯防爆器之數量,而非被告賣出之瓦斯控制器與防爆器之數量,況庫存明細表所記載之庫存貨品,係早在被告被告知該產品製造商與自訴人間存有糾紛前已向廠商訂購,並無預知發生糾紛之可能,更遑論有明知之故意。 另卷內查扣尚有八十四年七月廿三日驗收單,惟前述瓦斯防爆器均非收受自訴人存證信函後才訂購,早在收受存證信函前已訂購,俟廠商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送貨時,因被告公司已逐步展開退貨程序,故該批貨物亦隨即編入應退貨品行列中,分批退還出貨廠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由全卷並無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後賣出瓦斯防爆器之發票,足見被告於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通知後,已停止販售系爭產品,自訴人僅憑驗收單所展現之收貨事實即逕予推論販賣事實,不足採信。是被告等稱其等在發現有糾紛後,已未再繼續販賣該產品等語,應屬可採。 (二)系爭之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其上所裝置之「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是否侵害自訴人二八五0二號新型專利一案,早經臺灣臺北地院囑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認定該裝置所使用者係民安公司依新型一七一0三號追加(一)之新型專利所製造與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此有該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81)台專判字第二-0五0一八字第一三六九七二號函附卷可稽,且自訴人先前狀告民安公司許革非、遠寶公司陳俊華就此裝置違反專利法部分犯行,亦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八十三年度議廉字第一四七號處分書認定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自訴人所狀告民安公司經銷商周龍修、溫萬財違反專利法部分,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三號判決書認定其二人無罪在案,此有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刑事判決所載,仍 持相同見解,況被告等僅係販售產品之經銷商,在遠寶公司負責人保證無問題之情況下,本即無侵害專利權之認識,已詳如前述,是自訴人稱被告等有違反專利權法之罪行云云,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法院將扣案之瓦斯防爆器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該局以未見瓦斯超流量自動控制器為由,認其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無涉,有該局八十五年台專判字第 一三一五一三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綜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等人確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權法之犯行,被告等犯罪皆應屬不能證明,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台港京公司部分,以無當事人能力,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對於法人有罰金刑之處罰規定,被告台港京公司部分無自訴人所述之事實,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為不受理判決,即屬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台港京公司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侯正雄、林天風、黃泉斗部分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