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七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楊文禮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宣傳車到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四三號民主進步黨高雄縣黨部前,藉口有一高雄縣市民檢舉鄭新助,楊文禮乃於其宣傳車上,公開宣讀指摘鄭新助有下列欺騙人民之行為:(一)、在電台主持節目,向女主持人及女義工毛手毛腳。(二)、借電台的名譽成立服務處、收取服務費、未繳回電台。(三)、假藉慈善名義,將慈善費佔為己有。(四)、在電台,時常進入私人房間,有何企圖。(五)、在電台向聽眾欺騙,要替楊文禮國代助選,有電台就有他,結果暗中向主持人收買,另成立電台。(六)、叫黑道潛入住宅及電台播音室,恐嚇楊文禮全家大小及主持人。(七)、用民進黨中央黨部中評委及余政憲總幹事、以及朱星羽總幹事名譽欺騙、恐嚇所有各機關辦公人員。(八)、向人民服務案件老師調動及升遷收取紅包。(九)、每月收取一百萬元的工程費,淨賺三十萬元。(十)、關說包工程,由其民進黨部及高雄縣政府沒有人敢得罪他,黑白道兩用....。等語,足以毀損鄭新助名譽,案由鄭新助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固有駕車傳車到民主進步黨高雄縣黨部陳請,惟係要將民眾之陳情書交該縣黨部轉呈中央黨部,縣黨部財務長將我太太所呈陳情書收受,轉交執行長顏世章,他竟將陳情函交(或影印)予報社;我只提到黑道潛入之事及別人檢舉鄭新助之事要黨部徹查,並無宣讀陳情書之內容,自無誹謗情事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新助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交由其妻轉交民主進步黨高雄縣黨部執行長顏世章之信函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該信函明確記載告訴人鄭新助有事實欄所載十大罪狀,核與證人顏世章於偵查中所結證稱:我到現場有看到楊文禮在宣傳車上叫罵,並且在那邊宣讀,宣讀的內容如告訴狀所指詆毀告訴人之內容,當時有很多記者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證人即當日於現場採訪之記者蔡雲夤所結證稱:楊文禮駕駛宣傳車在黨部前廣播,楊文禮之妻拿一份陳情書(按指上開信函)交予辜水龍,辜某交予執行長後,我們記者向他拿來影印撰稿報導,楊某在宣傳車上廣播的內容也是陳情書之內容(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司機鍾義昌於原審所結證稱:楊文禮當場有提及鄭新助「籍電台義成立服務處」,「假藉慈善名譽將慈善費占為己有」,「在電台時常進入私人房間,有何企圖」,「在電台欺騙聽眾要為楊文禮助選卻暗中收買主持人另立電台」「叫黑道潛入播音室恐嚇」,「以民進黨中評委余政憲、朱星羽名義,欺騙恐嚇機關,辦公人員」「關說老師調動、升遷、收紅包」、「關說包工程、收工程費」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宣讀陳情書函,顯無可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指摘告訴人之事為真實,其所舉證人謝明哲於原審結稱:鄭新助有無收取服務費未繳回電台之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亦未能證明被告之指摘係真實,其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鍾義昌、黃德興、林文二、徐夜玉、林珍妮,以證明上開陳情書函所載十大罪狀,係根據民眾投書,非被告所自行揑造,惟被告既未經查證,即於公開場合予以宣讀指摘,顯已足構成誹謗罪,故上開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敍明。 二、查刑法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傳述,係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度而言。而被告係藉一所謂之陳情書,公開宣讀公眾尚未知悉之事項,其行為應屬指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鄭新助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