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景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永森部分撤銷。 羅永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起子及鑰匙各伍支均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景富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各與羅永森、及年籍不詳姓名「林添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景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夥同「林添福」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七一巷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渠所有之鑰匙及客觀上足以產生危險之起子,以破壞車子門鎖之方式,竊取許萬生所有之車牌00-00 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許,何景富再與「林添福」在台中市○○路○段三一九巷一三之一號前,以前揭方式竊取江保鎮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 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何景富另夥同羅永森二人共同在台中市○○○路上,以同一方式竊取林淑女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迨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何景富、羅永森等共同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00-0000號( 懸掛00-0000車牌 )自用小貨車,途經台中縣 新社鄉○○○路口時,經警查獲。隨後並在何景富位於台中縣太平鄉○○○路七十九之九巷一弄三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作案之起子及鑰匙各五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何景富除辯稱林淑女所有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伊個人去行竊,被告羅永森僅載伊去現場並未共同行竊,及00-00三六車子乃伊以鑰匙開啟,未以起子開啟云云外,對右揭竊盜犯行均供認不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羅永森則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何景富共同行竊,當日僅載被告羅永森前往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認不諱,且核諸二人供述均相符合;又車號00-0000 號、00-0000號及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各於上揭時、地失竊 等節,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在卷足稽,且經被害人江保鎮、林淑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據二紙在卷及起子、鑰匙各五支扣案可證。從而被告羅永森及何景富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竊盜犯行,俱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景富、羅永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何景富各與被告羅永森及年籍不詳姓名「林添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景富所犯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何景富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羅永森並非累犯,原審卻以累犯論處,尚有未洽,雖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羅永森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起子及鑰匙各五支均為被告何景富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何景富部分,原審以上訴人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羅永森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扣案之起子及鑰匙各五支均為被告何景富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永森與何景富(參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七一巷口竊取許萬生所有之車牌00-00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羅永森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循。訊之被告羅永森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羅永森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何景富於警訊中供述為據,然被告何景富於檢察官初訊時則供稱係伊獨自去行竊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林添福」之男子共同行竊的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憑。是尚難以共同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在無積極之補強證據情況下即率然認被告羅永森有該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