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C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安係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台南店(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五○號)之負責人,該店址係屬都市計劃區域內工業區,原申請建築使用概要為工廠、辦公室停車場,工廠登記以經營、生產麵包、蛋糕、香腸、臘腸、麵條及生鮮、果蔬選洗、處理包裝等。竟於八十一年間起,變相營業百貨超市、大型量販店,經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查獲,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多次函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詎該店迄今仍不遵停止使用變相營業中,因認被告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八十條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不遵守處分罪,係以不遵守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要件,而該法第七十九條係以在都計劃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都市計劃法所發布之命令,經命令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未遵守者為其要件,故而構成該法第八十條之罪者,必以各級政府確係依都市計劃法發布命令而違反該命令時,方始成立,此觀諸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條文即知。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台南縣政府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先後多次以公函命令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店應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該店竟不遵守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張國安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批發倉庫係遵照經濟部及內政部之准許而於乙種工業區經營之倉儲式批發業,並無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行為,另本件公訴人適用都市計劃法而提起本件公訴,亦有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台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確係以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店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其中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部分另載明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而分別科處該公司台南店罰款新台幣九萬元,並命恢復原狀或立即停止使用等情,有該府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府工建字第一六六六二二號函、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三府工建字第六五○六八號函、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三府工建字第一八七六三二號函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四府工建字第二九七六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該府函述明確,有該府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四府工建字第七五一二六號函一紙附卷足憑,足見台南縣政府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科處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店罰鍰新台幣九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而非依據都市計劃法之規定命令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店應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事實,經堪認定,是該公司台南店未遵守上開函文之規定停止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命被告應負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責。 ⒉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既判力之時點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終點,如已逾此時點所發生之犯罪行為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可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刑庭總會決議);另按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犯罪行為,係指行為人不遵守各級政府依都市計劃法所發布之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命令而言,是被告張國安於民國八十年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雖曾因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惟其事後依起訴書所載之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不遵守處分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則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至其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不遵守處分之行為,則因與前案之行為相距已近一年,顯難認有連續關係,自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是被告辯稱本案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未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前開顯有疑義之證據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犯行,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