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九號上訴人 白 厚 鑫 即被告 選 任 張 家 聲 律 師 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白厚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白厚鑫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數名男子(均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持玻璃瓶裝之氨水,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號楊玉琴經營之金色蓮花素食餐廳,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手持之數瓶氨水丟擲於店內,造成氨水、玻璃瓶碎片在店內四濺,店內員工、用餐之客人見狀紛紛走避,並有人遭玻璃碎片割傷致現場血跡斑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該餐廳及當時用餐之客人,使其不敢繼續營業及用餐,致生危害於楊玉琴及當時在店內之員工與用餐客人之安全,白厚鑫等人則趁機逃逸。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証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証據不足証明被告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証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証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白厚鑫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被害人楊玉琴 其所提出之照片九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白厚鑫 稱:伊未曾去過該餐廳,亦未與該餐廳結怨,被害人楊玉琴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楊玉琴經營之金色蓮花素食餐廳,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投擲瓶裝之氨水等情,惟當時至該餐廳投擲氨水恐嚇者,究係何人所為,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該餐廳服務生胡李月汝於警訊中固證稱:「約有四、五個人,有人拿白色瓶子往地上丟,之後有氣體冒出」、「當時約十二時二十分左右,我聽到有爆炸的聲音,我就往門口方向望去,就看到一名年約二十歲的年輕人,高約一八0公分,瘦瘦的,穿花衣服手拿白色瓶子往地丟﹕」等情,然並不能具體指認究係何人所為,嗣其復於原審調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白厚鑫時,亦陳稱被告與當時前往投擲氨水瓶者之身裁、體型等均不相似,本件非被告所為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反面),有筆錄可憑,依此,被告白厚鑫是否確曾在被害人楊玉琴經營之金色蓮花餐廳投擲氨水,顯非無疑。且被害人楊玉琴於警訊及偵、審中亦指稱該餐廳遭人投擲氨水時,伊人在地下室並未目睹經過,僅事後聽胡李月汝說起始知情等語,足徵被害人楊玉琴並未現場目擊被害過程,檢察官依其所供,即指被告涉犯本罪,即屬無據。又被告白厚鑫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起,即在其服務之公司倉庫內整理貨品,均未離開公司,至中午十二時許,僅由該公司同事鄭清玉外出為其購買便當(外出約十五分鐘即返回公司),被告當日自始即在公司,且其平日騎用之機車亦始終停放在公司樓下等情,亦據証人鄭清玉、李福偉先後供明在卷,益証被告當時確未前往被害人楊玉琴經營之餐廳投擲氨水瓶無訛;況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亦經原審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驗,於測謊中亦顯示被告就與本案有關之1、案發時正在睡覺。2、機車未借予他人。3、未與他人赴金色蓮花餐廳丟氨水。4、未恐嚇楊玉琴等事項,所為之測謊結果,均未呈說謊反應,有該局(八五)陸(三)字第八五00八三八一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白厚鑫所辯其未恐嚇云云,尚堪採信。至被害人楊玉琴之女廖凱寧雖曾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伊確見被告至該餐廳投擲氨水云云,然廖凱寧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到庭指認被告是否涉案,嗣後突於原審始到場指稱被告犯罪,已與常情有違,且與現場目擊之胡李月汝所供相左,其証言之真實性,洵屬可疑,然縱或其所証可信,惟本件除其証言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堪為被告確曾參與本件犯罪之佐証,亦殊難僅憑其片面指陳,即遽指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