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照世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侯雪芬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照世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照世為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八號銘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廢五金及廢棄機車解體之業務,明知林爐(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在案)所持之兜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機車,及不詳姓名所持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機車,係屬他人失竊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高雄市○○區○○路四十二號前等處,以重機車每輛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輕機車每輛二百元價格,分別向林爐及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李俊光等十三人所失竊之機車,並將購得機車運回銘堯公司工廠右前方處堆放,並陸續將購得贓車予以解體分售得利,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廠右前方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向林爐購得贓車已分別解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復經警在上開工廠左後方處扣得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陳照世(下稱被告)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向林爐買受機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從事廢五金及廢機動車輛之回收清除工作,平日清除對象全屬已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車輛,此廢機車大致無來源文件,無牌照,無引擎號碼,伊收購之機車均屬外觀破舊,且無車牌,故未索來源証明,不知所購機車為他人失竊機車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機車,為被向林爐購買而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林爐於警訊中供承明白。又警方在被告工廠處先後扣得附表(一)所示機車、引擎外殼等物,均屬他人失竊機車,亦經被害人李俊光、顏進坤、陳行裕、楊民基、鄭文鎮、詹志強、蔡連在、黃一義、黃孟哲及證人張煥文(即被害人張錫榮之父)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經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任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小隊長蕭文治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証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九~五0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數紙在卷可資佐証,顯見被告買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均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又被告購入附表(一)所示之贓物,並未據被告填寫於廢汽機車回收處理清冊內,足見被告係將其所購入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予以解體後,將堪用之機車材料、零件轉售他人,堪信被告於買受上開機車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無疑,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稱「不知所買機車為他人失竊機車」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故買贓物一罪論。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並不構成故買贓物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此部分亦構成贓物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多次故買他人失竊機車解體圖利,且所購贓機車均屬舊車,數量達十三台,嚴重妨害他人財產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因認定故買贓物之數量較原審少十九台,故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罹患痛風性關節炎併雙膝退化性關節炎,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勵其自新。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多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0九巷三十六號,以重型機車每輛五百五十元,輕型機車每輛三百元價格,向盧尉戩等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李水旺等十九人所有失竊之機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故買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水旺、詹德燻、張拓疆、施湘樵、鄭寶雲、鄭月雲、蔡和成、黃孟哲、傅林秀英、賴陳杏秀、張鳳琴、蔡慧麗、黃金葉、及證人劉世賢(即被害人徐春妹之小叔)、洪麗薇(即被害人李丁役之妻)、黃坐(即被害人凌正富之妻妹)、黃素竣、吳漢武(即被害人吳念梅之父)、張正文(即被害人劉月照之夫)、鍾春祺(即被害人鍾生根之子)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數紙在卷可資佐証,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所購入之上開機車,均為舊機車,不堪使用,伊乃向盧尉戩收購回收該廢棄物,伊不知其所收購之上開機車為贓物等語。經查:㈠、被告所經營之銘堯有限公司曾與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基金會簽訂「廢機動車回收清除合約書」,依該合約所附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第二類合約商稽核要點」參之規定:「一、廠商應將其自行回收之廢車,按廢車廠牌、引擎或車牌號碼,據實填寫於廢汽機車回收處理清冊內,並傳真至本會。二、經本會業務單位,審查清冊無誤後,轉知稽核人員前往廠商處現場監毀。」,本件被告雖未依約以傳真傳送,惟均遵從上開規定陳「報廢機車回收清冊」,載明機車引擎號碼供上開基金會現場稽核人員稽核,此有該基金會現場稽核人員在清冊上審核後蓋章可憑;本件被告所收購之如附表(二)之機車十九輛,均有填寫於廢機車回收清冊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填寫於廢汽機車回收處理清冊內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廢機車回收清冊數十份在卷可按,衡之常情,被告若知其附表(二)所示之機車為贓物,何致敢於明目張膽向上開基金會申報之理。㈡、又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其發照日期均屬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間,亦有監理機關函復本院之機車車籍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數紙在卷可按,亦見被告所收購之如附表(二)所之機車,均屬舊機車無訛。㈢、又盧尉戩所涉之故買贓物犯行,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無罪在案,該判決認定盧尉戩販售予被告之舊機車,均係盧尉戩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沿街播放錄音帶之方式向居民收購而得,此業經盧尉戩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盧尉戩所駕駛貨車照片二張及錄音帶一捲可憑,該錄音帶與坊間駕車沿街收購舊機車業者所播放之錄音帶相同,盧尉戩既屬駕車沿街收購舊機車業者,其所購入之他人失竊機車,係以勞力及相當代價向居民所購得,而認定盧尉戩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認識甚明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其不知其所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為贓物之辯解,應屬可採,自不能因被告所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均屬贓物,即據以認定被告買受上開機車時,已有贓物之認識,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