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張智明於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電動玩具前,明知LIL︱一六二號重型機車一輛,係有問題之贓車,竟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瑞東」之男子借用,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騎乘至彰化縣員林鎮○○路、和平街口為警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張智明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而前開LIL︱一六二號重機車確係陳素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所失竊,此據陳素如於警訊時指證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曾稱上開機車係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員林鎮一家電動玩具店先交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元給彭錦鑫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因怕取錢後避不見面不給安非他命,所以要求彭某將其騎用之該機車押於被告手中云云,但為彭錦鑫所堅決否認,且彭錦鑫經原審查證結果亦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被判決無罪確定,是其此部分之供述難認真實自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機車係於被查獲前幾天在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金星電動玩具店前牽的,或稱係查獲前二天在草屯鎮電動玩具店前向「瑞東」借來騎的,且證人林明利在檢察官偵查時亦曾附和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在員林鎮電動玩具店看到張智明在騎該機車云云,在原審中稱該機車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員林鎮由彭錦鑫交給張智明,當時伊在場,亦前後不符,而張智明被查獲後,經檢察官羈押期間,林明利曾多次至看守所接見張智明,並於首次會面時「瞭解案情」,有台灣彰化看守所被告接見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與林明利有串供情形,亦經原審查明判決彭錦鑫無罪確定在案,況被告張智明在原審中供承指認彭錦鑫交付機車,目的在於要獲得保釋等語,足見有關被告收受機車之時間應在原審中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為真實,其餘有關收受時間之陳述,顯係記憶混淆所致,並無可採。又被告借用機車時「瑞東」說機車有問題,騎用時小心點,足見被告收受時已明知係贓車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疏未詳加審究認系爭機車係被告所竊得,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除贓車在被告騎用中被查獲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而被告嗣又堅決否認有行竊之犯行,自難遽認該機車係其所竊,原判決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曾為多次不實之供述、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佛 家 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