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進榮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進榮部分撤銷。 蔡進榮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進榮偕同蕭文村(已定讞),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四九巷十二號驛風賓館前(起訴書誤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三超商前),各自打玩李進添寄擺於該處之歡樂賓果型電動玩具各乙檯,嗣因其等欲將所贏到電玩分數各約四千多分,依寄檯人所定規則(一分可兌換新台幣(下同)一元兌換成現金(賭博部分未經起訴),經通知寄檯人李進添到場。李某認該兩具電玩依所設定之程式無法達到這麼多分,不願照分兌錢,聲稱要請技術人員來瞭解原因,引起蔡進榮、蕭文村之不滿,兩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態度凶狠,與李進添發生爭吵,並由蔡進榮大聲喝稱:「不要跟他說那麼多,將他押上車」等語相威脅,又抵著李腰欲將之推上路旁之車。李進榮對於因賭博所輸之錢,本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受上開強暴、脅迫,逼於無奈,祇得取出鑰匙,打開兩檯機具未經清點錢數任由蔡進榮、蕭文村二人將機具內之硬幣全部取走,共得八千餘元。 案經被害人李進添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進添指訴歷歷(惟對於硬幣之金額估計有異,詳後述),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進榮及共同被告蕭文村除否認有前開強暴、脅迫行為外,對其餘部分,亦均供承屬實。上訴人蔡進榮與共同被告蕭文村有打電動玩具,與寄檯人李進添對賭、勝分贏錢,被李某懷疑,不願按分數兌現,欲請技術人員來瞭解,雙方發生爭吵,嗣李進添以鑰匙打開機具,未經清點金額,蔡進榮及蕭文村即將其內硬幣全部取走之事實,彼此供述相符,應堪信實。 至於被害人雖稱:「被告等取走之硬幣,估計約有一萬多元」。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事後清點祇有八千多元,還不夠我們贏的錢等語。按電動玩具所投硬幣,每枚多為十元、間有五元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八千多元硬幣,數在八百枚以上,目測估計,自難準確,應以被告等之供述為可採。退而言之:被告二人贏得九千餘元,渠等取走硬幣時,既未經清點,不知確數,縱或超過所贏金額數千元,依罪疑唯輕原則,亦難推定被告等取走時即具不法所有犯意。僅屬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問題。 被告等雖均否認有出言恐嚇或推抵被害人腰部,而以「是他自己打開機具,自願將硬幣給我們的」等語置辯。惟查前揭在雙方爭執中,由被告蔡進榮大聲的講:「不要跟他(李進添)說那麼多,將他押上車」!並抵著李某腰部欲推之上車,李某害怕,才打開機具,未清點錢數,任由被告二人將機具內硬幣全部取走等情,業據被害人李進添在偵審中指訴詳明,即被告蔡進榮亦不諱言曾要被害人上車到他處解決,若非大聲說押,推抵腰部,被害人怎肯打開機具,不點錢數,任由被告等將硬幣全部取走之理?被告等有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要無可疑,所辯乃飾卸之詞,並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賭債屬自然債務,得拒絕履行,輸錢之寄檯人李進添對分數存疑,欲請技術人員來瞭解原委,不願照分兌現,乃屬行使權利之行為。詎被告蔡進榮不滿,出言恐嚇,要押李上車,又推抵其腰部致李進添無奈,祇得打開機具,任由被告蔡進榮夥同蕭文村將機具內之硬幣全部取走。查被告二人各贏四千餘元,而硬幣數量金額未經清點,固不能證明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但顯已妨害李進添行使拒絕履行自然債務(給付賭債)權利。核被告蔡進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起訴,尚有欠洽,應予變更。被告蔡進榮與蕭文村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依恐嚇取財罪論處,尚有未合。被告蔡進榮上訴要旨略以:我們贏錢,拿取硬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屬可採;另否認有出言恐嚇抵著李某腰部,未施以強暴、脅迫等情,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進榮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煙毒前科,尚在緩刑中,不知檢點,復犯本件之罪,姑念情節非重,並審酌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