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鐵路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桂香、劉雲海合夥在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一號七樓之十開設榮興企業社,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得知台灣省鐵路局開放電話預購車票服務項目,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連續為曾瓊華等人訂購及遞送車票,以四張車票為一單位(不足四張者亦以一個單位計算),每單位視遞送路程之遠近,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七百元不等之費用,以此方式將車票加價出售,共圖得三千八百九十元之利益。案經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鐵路法第六十五條之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彼等供述皆相符,復有榮興快遞各地區價目表、客戶日報表附卷為憑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范桂香、劉雲海固對確實有為顧客訂購及遞送車票並收取費用等情並無異詞,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鐵路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等係突然得知鐵路局已開放以電話預購車票,才想到公司可以增加此一服務項目,所以才受客戶之委託代為預訂車票,顧客會提出其自己之身分證件供訂票,伊等以一客戶四張票為一單位,乃因一人限購四張票,伊等需一早起來幫顧客訂購車票,顧客指定要的車次、路程不一定訂得到,而訂到票又需至車站取票,快速送達到顧客的手中,有時顧客臨時不要車票了,伊等還需親往車站退票,吸收退票遭扣之手續費用,伊等只是收取如此服務及快遞運送之費用而已,伊等不知這樣是違法,既經警員查到告知,就不敢再做了等語。經查,按鐵路法第六十五條所謂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其規範之目的與精神,應係為預防行為人事前未經其他特定乘客之委託,即將全數或多數、一種或多種之車票(一般出現於當連續假期火車票一票難求之情形或其他熱門之班次車票)大量買下,再伺機加價出售圖獲高利(即俗稱黃牛票,相同情形例如賣座電影之黃牛票等是);今若行為人事先係接受其他乘客之委託代為訂購特定車次、路程之車票,俟取得車票再送達訂戶手中並予加收服務費用,與上開情形自不可等量齊觀。誠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灣省鐵路警察局偵一隊偵一組組長鄺良才到庭證稱:伊係因鐵路局行文給伊等去偵查的,所以伊等是依被告散發之傳單至開封街上址查獲...;證人即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法規會幹事黎滾欽亦到院陳稱:現在客戶可用電話語音訂購車票,每次一人只能訂四張,需用身分證...本院質以:如受人委託代購,與全部收購兜售有何不同﹖其答以:開放語音後三分鐘即沒有票了,怕會被壟斷云云(詳參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即客戶之一潘淑紅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稱述:伊係卷附客戶日報表(經當庭提示確認)第五位欲訂購第一0五五車次往台東池上之「潘‵S」沒錯,伊係去鐵路火車站拿電話語音訂票說明書時看到有幫人代購車票之服務...伊才打電話委託他們購買,有告知身分證字號給他們代為訂購...價錢比車票價多一百餘元,收費稍貴些,不過伊認為有此服務之需要,因為伊要上班實在無法一大早即趕往車站排隊購票...最後不知為何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所附榮興快遞各地區價目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話語音訂票說明其上均有被告等人之榮興實業行(快遞)服務之項目有四項,代訂、代送車票僅係其一,其餘尚有代為申請各類地政資料、代為繳納各類費用(如水、電、瓦斯、電話費...)及各類快遞業務等項,足見被告經營之榮興企業社僅係純提供快速便捷之服務來酌收費用,其接受顧客之委託,以顧客告知或交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以身分證字號對照語音之代碼),並以一客戶四張票為一單位,代客戶打電話去預購車票,此之營業之情形顯與販售鐵路黃牛票即加價出售圖利等情有別;實則,於現今工商經濟社會中,此種交易應認係自由經濟供需原理或法則下之一種常態情形,無需多予干預,且收費價格之高低,更係當事人私法自治下契約自由之範疇,益無庸置喙。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等人上揭行為與鐵路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情形有間,從而被告等人所辯上情,尚非無稽,堪可信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不法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証明被告有不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價出售圖利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雲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