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永忠 男三十一歲( 民國○○○年○○月○○日生) 戶籍設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三十八號 現住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二十巷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永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丁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