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一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利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沛利原係外交部駐汶萊遠東貿易文化中心( 下簡稱汶萊代表處 )秘書,負責該地簽證案件之審核及簽發,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公告停止核發馬來西亞地區簽證業務,嗣後之簽證申請,應不予准許,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之停止核發簽證期間,核准馬來西亞籍女子李秀萍、葉雲佩( 以上二人為廿七日申請 )、梁甄芬、邱翠云、黃燕麗( 以上三人為廿九日申請) 等五人之簽證,並為符前揭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以後不發簽證之規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揭日期即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廿九日,在上開文化中心即汶萊代表處,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五人簽證申請表核發日期欄內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簽證,致足生損害國家簽證業務之管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沛利固不否認在馬來西亞女子李秀萍、葉雲佩、梁甄芬、邱翠云、黃燕麗等五人之簽證及在申請表上核發日期記載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並辯稱:李秀萍等女子,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申請簽證,由櫃台人員朱必修收件審查,因該等女子之申請表記載資料不全,伊基於便民及建立外交形象,才答應她們先核准簽證,儘快於二、三天內補正,否則取消簽證。依外交部.⒌⒈外領二字第八四三0九九九一號函示,如須補件,而非關鍵性文件,亦可先行核准伊之職位僅次於汶萊代表處代表,依行政裁量權,本件亦有權決定先核准,但要求補正。本件如果伊有犯罪故意,當可事先要求李秀萍等人在其重新提出之簽證聲請表上不要記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廿九日而記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使與簽證日期相符,其次汶萊代表處已規定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停止簽證,櫃台人員朱必修豈敢收件並出具五月廿七日、廿九日之收據。何況外交部下令停止汶萊代表處對外簽證,係由伊撰寫以汶萊代表處名義向外交部請求而獲准,可見伊未與不法集團勾結,偽造文書等語。惟查:㈠李秀萍等五名女子之申請簽證,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及廿九日,此有載明申請日期為九三年即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廿九日之該五人簽證申請表影本五件及梁甄芬等三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始送件申請之汶萊代表處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次依外交部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外( 84 )領二字第84309991號函所示:「外交部領事事務手冊對於簽證核准日期及簽發日期並無明確規定,目前在實務上我駐外館處遇有證件不全時,均要求申請人備齊資料後始予審理,審理後始予核准。故簽證核發日期不論有無補件,原則上係以核准日為準,而非以送件日或補件日為準」觀之,苟如李秀萍等人之申請簽證,其資料有不全之情事,亦應命補正後,始得審理,再據以為准駁之依據,乃被告身為汶萊代表處之祕書,自應熟知此項原則,竟異乎尋常,在申請書退回之情形下,憑空審理,貿然核准簽證,若謂其間無任何情弊,孰能置信? ㈡依外交部八十五年七月廿六日外領二字第八五0三0一二五六一號函稱略以:「依一般作業規定,駐外舘處受理停留簽證之申請案件,均應要求申請人繳驗護照、填妥申請表,並酌情查驗來回機(船)票及相關來華證明文件,或予以約談。另據駐汶萊代表處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BU二二二號電報稱,該處鑒於馬籍人士來華非法打工者日眾,故均要求申請簽證者需備妥來回機票、公司證明及銀行存款證明,必要時並予約談等語。另查該處僅於收件時製給收據,並未設置收件登記簿或電腦存檔資料。簽證案件原則以收據之收件時間為收件日期,故梁甄芬、黃燕麗及邱翠云等三人之收件日期應為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另查李秀萍及葉雲佩等二人之收據上並未填註「收件時間」,惟鑒於簽證申請表係領務人員同意受理簽證申請之必要文件之一,並非本部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函復台北地方法院外領二字第八四三0九九九一號函(影本如附件)所稱之「非關鍵性文件」,故簽證申請人未填送簽證申請表前,領務人員不得同意先行收件,因此,彼等二人簽證申請表上既載記「申請日期」為五月廿七日,則其收件日期自可推定為五月廿七日或五月廿七日以後。本部於八十二年三、四、五月間因陸續發現有多名遭查獲或遣返之賣春或疑似賣春馬籍女子持有駐汶萊代表處所發簽證,爰多次去電該處糾正其簽證作業。該處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以第BU二二九號電查報略稱,該處確有核發簽證「過於浮寬」之情形,承辦同仁亦難辭其咎...。」(存於本院卷),可知該梁甄芬等女子之簽證申請表,為申請簽證之關鍵性文件,既均記載資料不全,依一般作業規定,即不得同意先行收件,被告竟允予補正而收件,顯已超越行政裁量權範疇而違規。又汶萊代表處簽證漏洞百出,外交部早先已發現並多次函令糾正,被告為該代表處秘書,為善後着文建議停止簽證,乃其行政業務應負之工作,此事後收拾之行為殊不能據以認定先前即無違法行為。又徵以一般政府機關之規費之收入,向以當天繳款入公庫,是李秀萍等人之收據、聲請表等必須真實而難倒填日期,以符繳費時間,從而該等日期記載真實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㈢證人朱必修,係汶萊代表處之雇員,因涉及本案,同時經外交部移送偵辦,外傳本案係朱必修長期為不法集團媒介包庇,再交祕書陳沛利配合核發,當地英文報紙之報導均指涉及不法,而朱必修離職後,代表處在其抽屜中亦發現其與不法集團往來之可疑字條,此有外交部之移送書、英文報紙及可疑字條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六頁至一二六頁)。準此以觀,朱必修係本案之關鍵人物,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附合被告之辯解,謂李秀萍等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申請簽證云云,自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論旨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廿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