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О一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人蔘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延長羈押應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為之,原法院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延長羈押,然該裁定經抗告後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則原裁定已不存在,原裁定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再行裁定延長羈押,已在九月二十日羈押期滿之後,該裁定顯係違法。又羈押應就有無羈押必要詳予考量,與是否罪嫌重大無涉,本案進入審判庭已無串證之虞,不能因被告在日本置產認有逃亡之虞,本件口供筆錄在卷,焉能以事後有人翻供,張為雄未到案,王素蓮曾銷毀帳冊等理由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而延長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案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周人蔘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該裁定因理由不備抗告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抗字第三四二號發回原裁定法院,於本院發卷收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作補充理由之裁定,其延長羈押期間與第一次裁定主文相同,足見原裁定法院確在羈押未滿前已有裁定延長羈押之意思表示,雖經抗告程序所經過之羈押日數仍應算入延長期間之內。不因理由不備補充裁定即指原裁定羈押不合法。 三、另查:原裁定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另行裁定,裁定日期雖在同年九月二十日羈押期滿之後,係因抗告程序所造成,本案仍應認為原裁定法院因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延押(雖被撤銷發回)仍難認為原法院在本件羈押未滿前已有延押之意思表示,至於有否羈押必要在本件之裁定已詳述。因此不贅述,茲引用之(參見附件)。抗告在程序上或實體上之意見容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