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九號 K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正 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正德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起,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一對男女購入仿冒喜美士商標(原判決誤載為勞力士商標應予更正)及錶殼仿冒林美珠享有新式樣專利權第○五一一八一號之手錶三只,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又以每只一千元之價格,購得如上仿冒手錶二十三只,黃正德明知該手錶係仿冒品,仍在台南市○○路六九巷武聖夜市場內,以每只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錢,連續販賣給不特定顧客圖利。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經新式樣專利權人林美珠委任胡玉生訴請警方派員至前開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手錶二十只。 二、案經林美珠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正德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美珠指述甚詳,復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印有喜美士商標之目錄各一件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仿冒喜美士手錶二十只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處斷。被告多次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仿冒喜美士(原判決誤為勞力士)手錶,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拒不賠償(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