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平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平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片拾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振平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及散布,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能從事,且明知扣案之各式電腦光碟收錄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大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光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光譜公司)等國外、國內著名電腦軟體公司所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即俗稱「大補帖」,意即將侵害著作權之各種電腦程式軟體匯集成光碟(按美商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公司均各別依著作權程式功能發行銷售,並無將分屬不同美商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程式軟體匯集而發行銷售,故俗稱「大補帖」光碟均為盜版並無所謂合法「大補帖」光碟,且依現今電腦科技技術,將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程式匯集重製拷入光碟之技術已非常普遍成熟,且所需應用設備費用已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個人普通電腦配備即游刃有餘,故不像市售唱片CD將歌曲轉錄成唱片CD需百餘萬元以上設備,導致「大補帖」盜版光碟重製取締來源之困難性,推估每片合法「大補帖」市價價格均超過百餘萬元之譜),竟未經微軟公司、大宇公司、光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以每片三百元之價格,向新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羽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九十四號四樓)及其代表人林善惠(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訂購該公司非法重製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各式光碟片約一百餘片,除其中二十餘片供作已用外,餘八十餘片則連續多次在台中市及台北地區以其購入之原價散布予其軍中同事使用。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在台中市○○○街二十六號三樓之一李振平之住處查獲,扣得「大補帖」光碟片十片。 二、案經微軟公司、大宇公司、光譜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微軟公司、大宇公司及光譜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楊淑瑜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將向新羽公司及林善惠購買侵害著作權光碟片之價款匯入林善惠帳戶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五紙在卷可憑及光碟片十片扣案可資佐證。證人柯治宏在本院亦結稱在軍中多次向被告購買「大補帖」光碟片,每片三百元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係以原價賣出難認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僅有散布之情形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有關以交付而侵害著作權之方法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本件被告查無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原審卻判處交付之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補帖光碟片十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