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一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蘭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金蘭(即鄭林金蘭)部分撤銷。 林金蘭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又肆拾張、骰子壹盒又貳拾顆、無線電對講機貳台、現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金蘭(起訴書誤載為鄭林金蘭、綽號阿蘭)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許再傳(所犯賭博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壹日確定)。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受楊全生(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僱用,在楊全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向不知情之巫秀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月租八千元,承租之台中市○○路○段八巷三號房屋一棟,及楊全生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月租八千元向不知情之廖榮德分租得台中市○○路○段三七之一號久興機車行二樓等賭博場所之樓下擔任把風及賭徒嚮導等工作,而與楊全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共同連續提供台中市○○路○段三七之一號久興機車行二樓為賭博場所,聚集並提供賭徒蔡清隆、鄧泉坤、王俊雄、周茂村(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綽號「缺嘴龍」等不特定人以俗稱筒仔麻將賭博,賭客任意押注、輪流作莊,以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楊全生則每萬元抽頭三百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有鄧泉坤與綽號「缺嘴龍」之賭客因賭債糾紛而在久興機車行前打架,楊全生恐遭警取締,乃於翌日將賭場遷至前開楊全生事先向巫秀霞承租之台中市○○路○段八巷三號,以前揭方式繼續賭博,迄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有不詳姓名歹徒三人,分持手槍,藉詞要找賭場內之王木村,經把風之許再傳開門後,三名歹徒即闖入控制許再傳、綽號「奶媽」者之行動,其中二人並直上四樓賭場,向天花板射擊子彈一發,喝令在場之人楊全生、王木村、蔡文智、林清福、田惠忠、蔡清隆、周茂村、綽號「阿進」、「周仔」等人全部趴下,掏出所有財物放在桌上,蔡清隆因動作稍慢,其中一不詳歹徒即朝其背部射擊一槍,致其血流如注,歹徒於強盜得楊全生現金五千元、林清福現金一萬二千元、王木村現金一萬元、蔡清隆現金五萬元、周茂村現金一萬元、手錶一支後逃逸,蔡清隆即被田惠忠送中山醫院急救,始免於難,經蔡清隆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楊全生所有供上開賭博用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一盒。之後,林金蘭復與林堂聖、張德全(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在案)基於意圖營利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林金蘭、張德全分別以日薪二千元、三千元受林堂聖之僱用,在台中市○○路一九四巷五號林堂聖所經營之賭場分別依序擔任把風及清理、計算帳目等工作,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並提供賭徒楊阿興、王柏奇、唐智正、王凱傑、涂聰志、陳林麗智、陳宗俊、陳建平、王淑蓉、蔡尚博、張銀花、廖惠娟、許樹蘭、黃茂卿、賴寶珠、方信義、廖樹木、藍通國、梁宴琴、曾忠仁、楊文欽、張明發、田惠義、林永隆等人(下稱楊阿興等二十四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移送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以同前之方式賭博財物,林堂聖亦每萬元抽頭三百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取林堂聖所有供上開賭博用之筒仔麻將牌四十張、骰子二十顆、把風聯絡用無線電二台及其經營上開賭博所得之抽頭金十一萬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同上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為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六號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七號)。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金蘭(下稱上訴人)對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以日薪二千元受僱林堂聖在台中市○○路一九四巷五號所營之賭場擔任把風之工作,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許為警查獲之事實,雖供認無訛,但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止受僱楊金生在台中市○○路○段三七之一號二樓及台中市○○路○段八巷三號所經營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並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當天伊是要向伊兄林清福借錢付房租,林清福與伊約在台中市○○路○段八巷三號見面,伊在當日晚上八、九點就到達該處等候,正好有人來詢問何處可以賭博,伊才帶他們過去,叫他們自己問,伊有帶小孩同去,小孩隔日還要上學,不可能在那裡把風云云。經查:㈠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受僱林堂聖所經營之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堂聖、張德全於併案之警局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證甚詳,核與證人楊阿興等二十四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筒仔麻將牌四十張、骰子二十顆、無線電二台、抽頭金十一萬元可資佐證。㈡就上訴人擔任同案被告楊金生所經營賭場之把風工作部分,則據證人即該賭場被查獲當天在場的賭客蔡清隆於警訊中證稱:「(該賭場實際工作人員有何人?負責何工作?)另有一名綽號『阿蘭』女子均在屋外擔任把風工作,當天我受傷送醫時,在樓下就看到『阿蘭』坐在門前一部車內。另有::::一位綽號『許仔』之男子在一樓,槍擊發生他們二人亦在樓下把風。」、「綽號『阿蘭』即今警方提示口卡中之鄭林金蘭(即上訴人)」等語;證人即賭客王俊雄於警訊中亦證稱:「鄭林金蘭(指上訴人)即綽號『阿蘭』本人無誤,在該賭場係負責門外把風工作,因該賭場需熟識的人或者曾進入該賭場賭博,而『阿蘭』即在外過濾賭客」等語;又證人即賭客周茂村於警訊中並證稱:「該賭場我知請一綽號叫『阿蘭』之女子在外帶客人,另一人許再傳則在賭場內把風」等語。且上訴人亦承認伊之綽號叫「阿蘭」,可知前開三名賭客所指在同案被告楊金生所營賭場外把風過濾客人之女子確係上訴人無誤;又上訴人於警局偵訊中自承:伊在現場至晚上十一時許在巷口見到賭客田惠忠匆忙將一受傷者蔡清隆送醫時,才知該賭場發生被歹徒持槍強盜財物,之後才自行駕車離去等語,是上訴人既自稱其在當日晚上八、九時許因與其兄林清福有約而到現場,且帶小孩同去,小孩隔日還要上學,但其嗣於原審法院詢及為何在該處逗留許久時,卻又答稱:因伊未與林清福約定時間,林清福說伊到了再打呼叫器即可,但伊到達後未打呼叫器,即逕自在該處等候,並逗留至晚上十一時案發始離去等語,故其所言非但前後矛盾,且不符常情,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非堪採信。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警方在現場扣得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一盒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訴人係擔任賭場把風工作,雖係參與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是其就楊金生所經營賭場犯行部分,與許再傳、楊金生間;其就林堂聖所經營之賭場犯行部分,與林堂聖、張德全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參與楊金生所經營賭場擔任把風工作部分認上訴人係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敍明。又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上訴人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故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為林堂聖所經營賭場擔任把風之賭博犯行部分提起公訴,但此部分既與其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原審予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為林堂聖所經營賭場擔任把風之賭博犯行部分,併予審判,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否認其為楊金生所營賭場擔任把風之賭博犯行云云,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素行尚佳,惟其所擔任把風之賭場規模不小,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大,且二度為警查獲,又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足見其尚未能悔悟,但念其為婦女,且擔任賭場把風之時間尚短,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一付、骰子一盒係在場楊金生所經營之賭場內查獲,並係供賭客賭博所用之物,業為同案被告楊金生所坦承是該等物品當係共犯楊金生所有無訛;另在林堂聖所經營賭場查獲之麻將牌四十張、骰子二十顆、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均屬共犯林堂聖所有供其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十一萬元,則係林堂聖因其經營前述賭場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為林堂聖於併案警局偵訊時所供認,故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