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游象能 被 告 林賜倉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被 告 陳明來 上訴人即被告 鄒平勝 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上訴人即被告 陳福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一四六四、一五二四、一五二五、一五二六號及移請併辦:同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十二、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游象能、林阿爐、呂瑞和、林正雄、鄒平勝、陳福田、劉新發、汪褔盛、林志雄、潘龍平、劉金枝部分撤銷。 游象能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阿爐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呂瑞和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正雄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鄒平勝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陳福田連續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沒收之。 劉新發連續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沒收之。 汪福盛連續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 林志雄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 潘龍平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劉金枝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呂瑞和曾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正雄亦曾因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 林正雄部分未成立累犯 )。 游象能原為花蓮區漁會第十屆總幹事,亦為該區漁會第十一屆總幹事候聘人。呂瑞和、林正雄、鄒平勝及林阿爐等四人係第十一屆該區漁會理事候選人,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潘龍平、劉金枝六人係第十一屆該區漁會漁民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為對於該屆花蓮區漁會理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以下簡稱該六人為南區代表)。緣游象能為期順利獲得第十一屆新當選理事續予遴聘為總幹事,以及該屆如獲聘總幹事後能順利推動漁會會務,乃思以支持將來可能同意遴聘且對於漁會會務之推動理念與其相近之漁會代表當選人林阿爐、辛維清、林麗明、鄒平勝、林武雄、林文欽、黃東平、林正雄、林賜倉等九位特定理事候選人角逐競選之方式以遂其願。又林阿爐、鄒平勝、林正雄及未列入上開規劃名單之呂瑞和為謀順利當選,其等遂分別於下列時、地,各自向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潘龍平及劉金枝等六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財物及其他不正利益進行賄選,並要求陳福田等六位南區代表之有選舉權之人於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選舉時投票予游象能所支持之特定理事候選人,及林阿爐、鄒平勝、呂瑞和、林正雄等四人,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 ㈠游象能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在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立德二十七號林文欽之住處,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陳福田、劉新發、劉金枝三人,約定須投票予其所規劃之人選。陳褔田、劉新發竟基於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凌晨零時許,游象能帶同劉新發、劉金枝、潘龍平、汪福盛、陳福田、林志雄六人,至花蓮市○○○街七七號三德賓館以花蓮區漁會之經費付費投宿後,復基於同一犯意自付費用為陳福田、劉新發、潘龍平及汪福盛等四人召妓入房提供色情服務,以確保其等於同日上午選舉理事時,投票予游象能所規劃之理事人選。 ㈡林正雄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年三月廿三日中午,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港旁之龍蝦王餐廳,以五千元向陳福田交付行賄。同日下午約四時許,復至花蓮縣豐濱鄉○○街六十號汪福盛住處,交付五千元予汪褔盛,約定陳福田及汪福盛均須投票予林正雄。 ㈢林阿爐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下午,在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二樓,交付五千元予劉新發,約定劉新發於理事選舉時,行使投票權予其本人。 ㈣呂瑞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之間,趁大部分有投票權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在花蓮市○○路三六號統帥大飯店餐敘之際,在該飯店內某處私下交付五千元予劉新發,復於同日晚上,在花蓮市○○路一五四號凱旋飯店八○七號房內,交付五千元予陳福田,約其渠等二人於行使理事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其本人。 ㈤鄒平勝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晚上在花蓮市○○路一五四號凱旋飯店內先後以五千元行求陳福田、劉新發、林志雄、汪福盛及劉金枝等人,然劉金枝因與鄒平勝係舊識而拒絕收受,陳福田、劉新發、林志雄及汪福盛四人則先後收受該五千元,並均接受鄒平勝之要求同意於理事選舉時投票予鄒平勝。 簡麗芬係花蓮區漁會助理幹事,平日負責該漁會會務股長職務,並綜理該漁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之選務工作。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因理事選舉之選票上第二號候選人楊松鷄之名字漏印一「鷄」字,為恐被責行政疏失,竟在花蓮市○○路三十七號花蓮區漁會辦公室內,擅自以刀片將已由本次漁會理監事選舉指導員即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古建邦所施於第十一屆花蓮區漁會理事已投票完畢而封存之全部選票包裝袋拆封,而損壞古建邦所施於包裝袋彌封處之封印,再取出袋內存放之理事有效票封袋,以同一之方法將古建邦所施之封印損壞而取出袋內有效選票廿四紙,逐一以鋼筆填寫「鷄」字於選票上第二號候選人「楊松」二字下方空白處,再以膠水逐一封緘回復原狀。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東機組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認成立犯罪而論罪科刑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游象能、林阿爐、鄒平勝、呂瑞和、林正雄、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潘龍平及劉金枝等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㈠被告游象能辯稱:伊擔任花蓮區漁會總幹事,會內一切事務均須打理,為謀日後會務之順利推展,伊時以總幹事特支費補助不特定之漁會代表,因陳褔田、劉新發及劉金枝當選漁會代表時曾宴請慶功,伊於林文欽家中交付陳福田、劉新發及劉金枝各一萬五千元,係伊以總幹事特支費贊助其等當選漁會代表後舉行慶功宴之費用,交付時亦未要求陳福田等三人於行使理事投票權時支持伊所指定之特定候選人,故性質上並非賄選。又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家中接獲來自世界城理容院人員之電話稱有漁會人士在店內按摩完畢但無交通工具返回旅社,伊遂自行駕車至該理容院搭載陳福田等六位南區代表返抵三德賓館就寢,並以花蓮區漁會之經費支付住宿費用後即行離去,伊並未為任何代表召妓並付費提供性服務。況依一般臺灣習俗,召妓費用通常均係自付,鮮有人接受此種招待者。又花蓮區漁會第十一屆總幹事僅伊一人為候聘人選,伊篤定受聘,伊自無規劃理事人選賄選之必要云云。 ㈡被告林正雄則以:原住民部落(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依原住民之生活習性,每有足資慶祝之事發生,輒殺豬公舉行慶祝酒宴,參加並到場祝賀之賓客,多出資贊助酒錢。故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其往花蓮縣豐濱鄉拜票時,適陳福田及汪福盛分別在石梯港旁之龍蝦王餐廳及汪宅舉行慶祝當選之酒宴,伊遂先後交付五千元予陳福田本人及汪福盛之親戚供其等買酒以資贊助,並未約其等收受該等款項後投票支持,伊並無賄選之意云云。 ㈢被告林阿爐則辯稱: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在國民黨花蓮縣黨部開會時,同為理事候選人多人在場,該等候選人與伊之間本即存有相互競爭之關係,苟伊向劉新發買票,其他候選人必會發現並予舉發,以使伊無法當選,故伊於當時根本無行賄代表之機會與可能。又據聞調查單位於當日均全程監控錄影,伊有無向南區代表行賄,調閱蒐證錄影自明云云。 ㈣被告呂瑞和辯稱:伊並非被規劃之人選,故有人不願見伊當選理事而時加排擠,陳福田、劉新發等南區代表均係受集體安排行程之投票權人,所到之處均有人隨侍在旁以防跑票,故伊並無機會於統帥飯店及凱旋飯店內,向劉新發等人行賄,否則定有其他陪伴在旁之人士加以舉發。又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行到達統帥飯店,劉新發稱其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收受伊賄款五千元,顯與事實不符。再伊於統帥餐敘後前往凱旋飯店樓上南區代表住宿之房間時,每一房間均有五位以上之代表,伊前後僅以數分鐘向該等南區代表尋求支持,旋遭代表們要求伊離開以便休息而停止拜票,根本無機會私下向某一位代表行賄,否則定遭檢舉以使伊喪失參選權利。另上述行程調查單位均全程攝影,如調得蒐證錄影帶即可證明伊未賄選云云。 ㈤被告鄒平勝則稱: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夜間統帥飯店餐畢在凱旋飯店時,南區代表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等稱要前往理容院按摩,因身上未帶現金而各向伊借款五千元,劉金枝則因身上有錢而未向伊借錢,事後陳福田等四人均已依約清償,該筆五千元並非用以行賄以謀其等投票予伊之款項云云。 ㈥被告陳福田並以:總幹事游象能於林文欽家中交付之一萬五千元係為提供伊舉辦慶功宴之費用,交付時並未約定日後理事選舉時應如何投票;又林正雄前往拜票時,伊正欲請客,大家遂湊錢喝酒,其中林正雄所出資五千元,並非賄選;再呂瑞和並未交付伊五千元,伊於調查單位時因受威嚇而亂講;鄒平勝交付之五千元,係伊欲前往按摩臨時向其所借,事後業已清償;伊在三德賓館有叫小姐,但伊自付召妓費用一千五、六百元,並未受游象能招待云云。 ㈦被告劉新發陳稱:總幹事游象能於林文欽家中交付之一萬五千元係為提供伊舉辦慶功宴之費用,交付時並未交代要投票予其指定之理事人選。此外伊並未收受林阿爐及呂瑞和所贈款項,另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夜間因欲前往按摩,故向鄒平勝借款五千元以支付按摩費用,事後業已清償;又返抵三德賓館後係伊自行召妓支付費用,並未接受游象能召妓付費之云云。 ㈧被告汪福盛則辯稱:伊未收任何人贈與之金錢;另鄒平勝交付之五千元,係伊欲前往按摩臨時向其所借,事後業已清償;伊在三德賓館並未事前由其本人或他人召妓招待,係小姐趁伊睡覺時自行敲門陪宿,但伊並未付費。 ㈨被告林志雄辯稱:伊因欲前往按摩但未帶錢,故向鄒平勝借款五千元,且事後已行清償,伊並未接受金錢賄選云云。 ㈩被告潘龍平則以:伊未收受任何人之財物,伊於三德賓館內亦未叫小姐云云。被告劉金枝陳稱:總幹事游象能於林文欽家中交付之一萬五千元係為提供伊舉辦慶功宴之費用,交付時並未交代要投票予其指定之理事人選,伊並未收受賄款並允諾如何投票云云。 被告簡麗芬辯稱:伊不知開拆彌封之選票係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游象能為第十一屆花蓮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被告林阿爐、呂瑞和、林正雄、鄒平勝等四人為第十一屆花蓮區漁會理事候選人,被告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潘龍平及劉金枝等六人為同屆花蓮區漁會會員代表而對於理監事有投票權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一致供明在卷,並有花蓮區漁會第十一屆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漁民小組選舉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名冊及選情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游象能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在林文欽家中餐宴時,交付陳福田、劉新發及劉金枝各一萬五千元,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凌晨零時許被告游象能曾付費為陳褔田、劉新發、潘龍平及汪福盛等四人在三德賓舘召妓入房提供色情服務以確保其等於同日上午選舉理事時,投票予游象能規劃之人選,已據劉新發、陳福田、劉金枝、潘龍平及汪福盛分別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廿八、廿九、卅三、卅五、四四、四九、六四、六五、八二、八五、九五等頁 )。查被告陳褔田在東機組果被威嚇,又何以於偵查中仍坦承收受賄款。況被告劉新發在原審亦稱:小姐係總幹事叫的( 原審卷第八十三頁 )云云,其等四人關於被告游象能付費召妓之供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陳褔田、劉新發、劉金枝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游象能僅係為資助慶功而交付一萬元五千元亦非可取。又被告劉新發、陳福田、潘龍平及汪福盛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接受被告游象能召妓之招待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林文欽及其妻陳夏梅雖證稱被告游象能交付被告陳褔田、劉新發及劉金枝各一萬五千元係資助當選代表之慶功費用,惟既與被告陳褔田等三人在偵查中仍坦承係賄款情節有異,自非可取。又被告游象能雖稱陳褔田等人均係原住民,不諳國語,且東機組偵訊時,並未有通譯,渠等難免有語意傳達上之錯誤,並聲請調閱東機組偵訊時之錄音帶及錄影帶。第查被告陳福田、劉新發、潘龍平、劉金枝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已陳稱渠等在東機組所供係屬實情,且被告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潘龍平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游象能交付賄款指明投票人選仍供承如故( 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八、九十二及九十三頁 )而被告游象能 係帶同陳褔田等人投宿賓舘之人,參酌被告劉新發於原審仍陳稱被告游象能確曾召妓,已如前述,被告汪福盛於本院供稱:伊睡覺時有小姐前來敲門陪宿,惟伊並未付費等情節,渠等在東機組所供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游象能聲請調閱東機組偵訊錄音帶或錄影帶乙節,自無必要。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游象能復執同一理由,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敍明。至證人即三德賓舘之經理羅政雄雖到庭證稱被告游象能帶同被告陳褔田等人至賓舘與櫃枱人員略為聊天寒喧後即行離去,且三德賓舘從未有代客召妓陪宿之情事云云,惟代客召妓,本有違法之虞,自無期待羅政雄為真實陳述之可能。另證人楊坤容、蔡志峰、邱振文、楊松雞、陳志明、林政吉、邱嚴德、林慶忠、王義德、江華宗、許朝祿及李勝利(以上均係漁會代表 )等人雖均證稱理事選舉並無所謂規劃人選。惟查被告游象能已於東機組偵訊時供稱: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上午漁會代表選舉理事前一日即廿四日下午有十九位漁會代表( 全部代表為廿五位 )依照通知至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開會,會議由其本人主持,說明代表選舉理事之投票方式,會後其本人即推荐林阿爐、辛維清、林麗明、鄒平勝、林武雄、林文欽、黃東平、林正雄、林賜倉等九位理事人選,號碼依次為⒈⒊⒌⒎⒒至⒖號並發放模擬選票等情,嗣經質以:「你為何推荐九名理事候選人」?被告游象能亦供稱:「總幹事綜理漁會各項業務,為了漁會長期發展,當然希望當選的理事在理念上,在為人方面能有共識,所以推荐自認較能配合漁會業務發展的人選」云云( 同上卷第十三、十五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只推荐人選( 有唸出人選姓名 )」等語( 同上卷第九十八頁 ),核與被告劉新發、陳福田、鄒平勝、劉金枝、潘龍平、汪福盛等人在東機組所供被告游象能有規劃九名理事人選並模擬投票情節相符,且有陳福田、劉金枝、汪福盛等三人在東機組所提出模擬選票在卷可稽( 渠等三人在模擬選票上圈選之號碼均為⒈⒊⒌⒎⒒至⒚ )而被告游象能係大學畢業( 詳調查筆錄所載 )對於陳述內容之利害,應有權衡,自無可能悖於實情,其在偵查中雖另稱伊開會時並另向與會代表說明應選賢與能,人選隨代表投票云云,亦難否定其事先即有所謂之規劃人選,否則即無事先集會模擬之必要,故證人楊坤容等人所證,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游象能之認定。此由被告林阿爐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本人亦係推荐人選(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可知其然。按漁會之人民團體選舉,事先推荐規劃人選,固非法之所禁,惟如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支持規劃人選,則非法之所許。 ㈡被告林正雄如何於八十六年年三月廿二日中午及下午,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港旁之龍蝦王餐廳及汪福盛住處,以五千元現金交付陳福田及汪福盛以尋求理事投票時獲得陳福田及汪福盛支持等情,已據陳福田、汪福盛二人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卅四、六二、八二頁),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款項交付陳福田及汪福盛以供其等買酒係為尋求陳福田及汪福盛二人於理事選舉時之支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卷第七一頁),足見上開各五千元之款項,不論於何種場合交付,用以交付供收受者如何使用,性質上均屬約定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甚明。被告林正雄、陳福田及汪福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供稱未收受款項、或供稱上開款項非用以賄選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劉新發已於東機組調查中明確指證被告林阿爐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模擬會議召開之後,在國民黨花蓮縣黨部二樓交付伊五千元,要求於理事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阿爐,並供稱自其身上扣得之現金一萬五千元之中,其中有五千元即係林阿爐交付之賄款等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廿九、八五頁),並有扣自劉新發之現金五千元附卷可證,是被告劉新發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受林阿爐款項,以及林阿爐辯稱無法於上開時地交付賄選款予劉新發云云,均無可採。又遍查全卷並無調查機關派員前往國民黨花蓮縣黨部蒐證之證據資料,且調查機關於偵查期間均係遠程跟監及攝影,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東機廉外字第四二0號函在卷可按,被告等之行為舉措當無法全部納入監控範圍,被告林阿爐辯稱有全程跟監及攝影不可能行賄,亦無足取。 ㈣被告呂瑞和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在統帥飯店及凱旋飯店內交付劉新發及陳福田各五千元,約定其等投票支持等情,已據被告劉新發及陳福田分別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被告劉新發復供稱扣自其身上之款項一萬五千元,其中有五千元係被告呂瑞和所交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廿九、卅三、卅四、八二、八五頁)。此外並有取自被告劉新發之現金五千元扣案可證,被告呂瑞和、陳福田、劉新發等三人前揭交付及收受財物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亦堪明確認定。至被告劉新發雖供稱被告呂瑞和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下午六時許在統帥飯店交付五千元,核與被告游象能供述被告呂瑞和確係遲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到達該飯店在時間上固有差誤,應係記憶中關於時間陳述之誤差,並不能據此即推翻劉新發供述之真實性。再本案調查單位並未派員至統帥飯店內對特定對象執行跟監,當時僅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人員協助對統帥飯店作靜態之遠程錄影,已據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東機廉外字第四二0號函覆甚明,況經原審當庭播放調查局蒐證錄影帶,亦無統帥飯店及凱旋飯店室內之蒐證錄影內容,故被告呂瑞和關於調查局全程監控,伊無法行賄云云,尚不足採信。至被告呂瑞和聲請傳喚之證人許朝祿、林政吉、林麗明、李勝利雖均證稱:在統帥飯店餐飲時被告呂瑞和與渠等四人同桌,劉新發等南區代表則與游象能同桌,於餐飲中被告呂瑞和並未離席自不可能行賄云云,第查餐飲至散席,行賄儘有餘裕。又被告陳褔田等餐畢返回凱旋飯店休息時,被告呂瑞和能否入內行賄,此係犯罪手法之問題,被告呂瑞和所稱伊與大部份參選之理事非相同派系,如有賄選必遭舉發乙節,核係猜測之情況事證,亦無足推翻前揭被告陳福田不利於己且不利於被告呂瑞和之供述。綜上判斷,被告呂瑞和以五千元財物交付劉新發及陳福田,並約其等投票支持之事證亦臻明確。再被告呂瑞和所稱於選舉前東機組人員即要其配合查察賄選故伊無賄選之可能乙節,核與其本人有無賄選,亦難混為一談,所請聲請訊問證人林淑芬、江華宗核無必要。又本件其他被告均已在東機組及偵審中陳述甚明被告呂瑞和聲請再訊問鄒平勝等其他被告亦非必要,併予敍明。 ㈤查被告鄒平勝、陳福田、劉新發、林志雄、汪福盛等人,於東機組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鄒平勝原欲「贈與」五千元現金予陳福田、劉新發、林志雄、汪福盛及劉金枝等人,並約定陳福田等五人於理事投票時支持鄒平勝,其中劉金枝因與鄒平勝熟識而拒予收受,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及林志雄等四人則予收受並允支持投票等情,已據被告鄒平勝、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及劉金枝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一致供明在卷,其中除被告汪福盛供述收受之時間地點略有不同外,餘均互核相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廿九、卅四、四0、四一、四四、四五、八二、九六頁)。此外被告劉新發、汪福盛並分別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承扣案現金中五千元,係鄒平勝所交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八五、六五頁),且有取自被告劉新發及汪福盛處之現金扣案足憑。上開不利於被告鄒平勝且不利於同案被告林志雄及汪福盛之證詞,自足資為不利於被告林志雄及汪福盛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林志雄否認收受鄒平勝財物,被告汪福盛所供收受財物之時地與其他被告之供述不符,均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應以前揭多數被告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再調查人員自被告汪福盛衣內扣得現金中,其中有五千元外包以紅色包裝袋,被告鄒平勝亦供承係伊交付予汪福盛之賄款無誤,蓋確係借款,依一般社會常情,自無另以紅色紙袋包裝之理,益徵被告鄒平勝所交付被告陳福田等四人之款項,係為謀陳福田等為一定投票而具有對價性質之賄款,並非借貸之款項。被告鄒平勝交付財物予被告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並以財物行求被告劉金枝,以約其等投票支持等情,亦堪認定。至於被告鄒平勝、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等人,於審理時一致供稱陳福田等人係向被告鄒平勝借款以資前往按摩,事後均已清償云云,顯係臨訟勾串之飾詞,應無足取。 ㈥被告簡麗芬損壞古建邦所為封印二處,並加註「鷄」字於第十一屆理事有效票廿四紙之事實,已據被告簡麗芬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古建邦、王義德、楊坤容(王義德及楊坤容為監票員,與古建邦同時用印於包裝袋彌封上,但其二人非公務員,故簡麗芬損壞其等彌封印文未成立犯罪)及李凱明(花蓮區漁會職員,於理監事選舉時擔任唱票員,即發現漏印並告知簡女之人)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包裝袋二只、理事有效票廿四紙及無效票一紙扣案可證。被告簡麗芬雖辯稱伊不知拆開古某之印封觸犯刑章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況證人古建邦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於彌封時有交待被告簡麗芬該等選票非經司法機關不得拆封等語,且第十一屆漁民小組會員代表及漁民小組長選舉之選票均係被告簡麗芬所保管,上開選票均經妥適封存未曾拆封等情,亦據被告簡麗芬供明無訛,被告簡麗芬所辯,自無解其刑責。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非可採,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游象能、林阿爐、呂瑞和、林正雄、鄒平勝所為,係各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交付現金之部分)或其他不正利益(游象能招待色情服務之部分)行賄罪;被告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潘龍平、劉金枝等六人係各犯同條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收受現金之部分)或其他不正利益(收受游象能色情服務之招待)受賄罪。被告簡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損壞封印罪。被告鄒平勝對於被告陳福田、劉新發、劉金枝、林志雄、汪福盛等人行求財物各五千元以謀投票支持,為其後另交付現金予陳福田、劉新發、林志雄及汪福盛等人之交付財物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交付財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游象能、林阿爐、林正雄及鄒平勝等四人之行賄行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分頭進行賄選,然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象能等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共同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游象能規劃人選得否視為共同犯意之證明,詳後述),自應認其等係各基於自己之利益而各別行賄。被告游象能、呂瑞和、林正雄、鄒平勝、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等七人前後所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者均屬同款項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擬。被告呂瑞和曾因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有關被告簡麗芬之部分,原審因依上開法條論科,併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審酌其犯情輕微,且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上開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認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因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並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審酌其犯罪動機,遽予宣告緩刑不當,而指摘原判決,惟查被告簡麗芬所以出此下策,在於彌補行政疏失,原判決已有相當之論述,並無疏略,此部分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有關被告游象能、林阿爐、呂瑞和、林正雄、鄒平勝、陳褔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潘龍平、劉金枝之部分,原審依法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游象能所規劃之人選名單,且被告游象能先後交付財物及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被告陳褔田、劉新發、汪福盛等三人先後收受財物及收受其他不正利益,既各論以連續犯一罪,自應擇其情節較重之連續交付財物或連續收受財物一罪論擬,原判決各論以連續交付財物及其他不正利益或連續收受財物及其他不正利益一罪將交付財物或收受財物與交付或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予以併列,尚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上開被告及被告呂瑞和均係連續犯,乃未於事實欄認定渠等係本於概括犯意,亦非妥適。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民主法治國家所設之任何選舉制度,向以公平、公正及公開性為礎石,我國正邁入民主法治國家之林,更應使人民瞭解此基本原則」因認原判決對被告陳褔田、劉新發、林志雄、汪福盛、劉金枝、潘龍平宣告緩刑不當,揆之公正之選舉係法治國家之不二法門,亦難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妥適,再被告林阿爐、呂瑞和、林正雄及鄒平勝交付之財物只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情節並非重大,原審量處被告呂瑞和有期徒刑玖月,被告鄒平勝有期徒刑捌月,林阿爐、林正雄各有期徒刑柒月亦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游象能於三月廿四日帶同被告陳褔田等人至凱旋飯店及三德賓館住宿之費用及認被告游象能招待渠等至世界城理容院按摩暨認被告游象能另有交付二萬元予汪福盛亦涉有行賄之犯行(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及被告游象能等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固非有理,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象能、林阿爐、呂瑞和、林正雄、鄒平勝、陳褔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潘龍平、劉金枝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游象能於本次花蓮區漁會第十一屆理事選舉之過程中,實居於主導南區代表投票前行程之人,介入賄選甚深;被告林正雄、林阿爐、呂瑞和、鄒平勝等人之行賄次數、金額、方法,被告鄒平勝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潘龍平、劉金枝等人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之次數、金額、內容,及其等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大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阿爐、林正雄、鄒平勝、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潘龍平、劉金枝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褔田收受自被告游象能、林正雄、呂瑞和、鄒平勝之現金共三萬元;被告劉新發收受自被告游象能、林阿爐、呂瑞和、鄒平勝之現金共三萬元;被告汪福盛收受自被告林正雄、鄒平勝之現金共一萬元;被告林志雄收受自被告鄒平勝之現金五千元;被告劉金枝收受自被告游象能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均屬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收受之財物,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因係現款,故無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決參照 )。 乙、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而諭知無罪( 上訴駁回部分 )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文欽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在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立德二十七號其住處,出面宴請會員代表劉金枝、陳福田、林志雄、汪福勝、劉新發等五人,要求渠等於理事選舉時,行使投票權予林文欽。㈡被告林阿爐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中午,在花蓮縣豐濱鄉○○街六十號汪福盛之住處內,交付五千元予汪福盛,約定須投票支持林阿爐。㈢被告游象能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理、監事選舉前一日下午某時,推由被告林賜倉駕駛漁會之公務車,與被告陳成二人至花蓮縣豐濱鄉,搭載被告劉新發等六名南區代表北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凱旋大飯店辦理住宿,住宿費用均由游象能支付。游象能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安排被告陳福田等六位南區代表與其所規劃如附表之理事候選人,及被告陳成、陳明來暨案外人王義德等三名監事規劃人選,共同前往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二樓會議室召開預備會議進行模擬選舉,並發放模擬選票,由陳明來指示劉新發等人圈選被告游象能所規劃之候選人,並令劉新發等人於翌日正式選舉時,將模擬選票攜入會場於投票時核對,以此控制並確保劉新發等人翌日投票時不致跑票。㈣被告游象能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夜間九時許劉新發等代表返回凱旋飯店後,交付二萬元予被告汪福盛,請其務必投票予其所支持之理、監事候選人。㈤被告游象能與黃東平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夜間約十時許,又將陳福田等六名南區代表,帶領至花蓮市世界城理容院按摩,游象能支付按摩費用之不正利益,且再次約定南區代表等於二十五日上午選舉理、監事時,應選舉其所規劃之理、監事人選。㈥被告呂瑞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三德賓館前小吃店,再以五千元賄選被告汪福盛,約其行使投票權予呂瑞和等事實。因認被告游象能另以按摩之不正利益交付被告陳福田等六位南區代表、並另以二萬元現金行賄被告汪福盛;被告呂瑞和及林阿爐各另以五千元行賄被告汪福盛;被告林文欽以餐宴之不正利益向被告劉金枝、陳福田、林志雄、汪福盛及劉新發等人行賄;被告陳成、林賜倉、黃東平、陳明來及林文欽與被告游象能共謀而分頭行賄云云。 ㈠訊之被告游象能、林阿爐、呂瑞和、林賜倉、陳成、黃東平、陳明來、林文欽、劉金枝、陳福田、林志雄、汪福盛、劉新發及潘龍平等人均堅詞否認另涉有此部分之漁會理、監事選舉行賄或受賄投票罪名。除被告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潘龍平、劉金枝各另辯稱伊等未曾收受此部分賄款及按摩等不正利益等語外。㈡被告林文欽另辯稱:伊有於右揭時地宴請被告林志雄等人,但席間並未提及理、監事選舉之事,況邀宴之行為亦不應認為成立犯罪等語。㈢被告林賜倉則以:前因被告陳成欲往南區(即花蓮縣壽豐鄉沿海及豐濱鄉地區)拜票,陳某不會駕駛,乃邀伊駕車同往,總幹事游象能遂要求其等順道載南區代表北上花蓮市以便翌日投票,伊並未與游象能同謀賄選等語置辯。㈣被告陳成則辯稱:伊係為拜票而與被告林賜倉前往南區,並受游象能之託順道載南區代表北上花蓮市,並非與被告游象能同謀而分頭實施賄選。又其於模擬會議中僅依據模擬選票拜託有投票權之代表投伊一票,並未教任何代表支持其他特定之候選人等語。㈤被告黃東平另以:伊自被告游象能家中載部分南區代表抵達世界城理容院後,即行駕車返家,並未進入理容院按摩,亦未支付任何按摩費用,伊雖新當選為第十一屆花蓮區漁會理事長,但並未與任何人共同賄選等語。㈥被告林阿爐又辯稱: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中午伊與花蓮區漁會其他多位候選人同至設於花蓮市○○街之「靜園」日本料理店聚餐,豈有於同一時段前往花蓮縣豐濱鄉賄選被告汪福盛之可能等語。㈦被告呂瑞和則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投票當日早上約七時四十餘分即趕至投票場所即花蓮市國軍英雄館前等候到場代表以便拉票,及至理、監事投票開始進行之間,並未離開國軍英雄館,自不可能於上午八時許再行前往三德賓館向被告汪福盛行賄等語。㈧被告游象能又辯稱: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當日因被告陳成欲往南區拜票,陳某不會駕駛,乃要求林賜倉同往,伊遂依花蓮區漁會往例要求其等順道載南區代表北上花蓮市以便翌日投票;伊並未載送南區代表至理容院按摩,亦未支付按摩費用;復未曾交付二萬元予被告汪福盛等語。 經查:㈠被告劉金枝、陳福田、林志雄、汪福盛及劉新發等五人,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在上述被告林文欽住處,接受林某之邀宴,已據被告劉金枝、陳福田、林志雄、汪福盛、劉新發及林文欽一致供明在卷。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一致否認事關第十一屆花蓮區漁會理事選舉為不可信,此種以餐宴方式為某特定候選人助選尋求支持之情形,於本國各項選舉過程中實所常見,且情況遍及於各政治性團體、黨派乃至於利益團體,故單純之設宴招待而非以罕見珍貴且價值亟其昂貴之菜餚或附加其他為社會一般人士所難以接受之服務(如召異性服務人士陪酒等 ),應認符合於本國社會之相當性。揆諸前揭對於「其他不正利益」之範圍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文欽設宴招待被告陳福田等五人,縱屬為謀尋求受邀人於漁會理、監事選舉投票時,對於特定候選人之支持,林某之行為仍非屬「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之範圍而在不罰之列。㈡被告林阿爐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中午,確曾與案外人林慶忠、被告游象能、鄒平勝、黃東平及陳成同往設於花蓮市○○街之「靜園」日本料理店之事實,已經證人林慶忠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游象能、黃東平、鄒平勝及陳成在原審陳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三0、一四三頁)。況本件調查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三日制作之「花蓮區漁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情資報告」亦明載被告鄒平勝確曾參與上項聚餐(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二二號卷第三頁),足見被告林阿爐上開辯詞並非為卸責而臨訟杜撰,應堪採信。如此被告即無又於同日中午遠赴車程約九十分鐘之花蓮縣豐濱鄉被告汪福盛住處向其行賄之可能。被告汪福盛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之行賄時地,顯有錯誤,該等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證即難採為認定被告林阿爐向其行賄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証証明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林阿爐之犯罪不能證明。㈢①查花蓮區漁會通常於理、監事投票之前一日,由漁會派車至南區(即花蓮縣壽豐鄉沿海及豐濱鄉)載送南區新當選代表北上花蓮市投宿,以利翌日投票,且食宿費用均由漁會支付,已是行之有年之慣例乙節,已經證人即第十屆花蓮區漁會理事長邱正蓮在原審結證詳實(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核與卷附凱旋飯店及三德飯店所開立發票均以花蓮區漁會為買受人之物證所載內容相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一二0、一三0頁,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證人羅政雄於東機組調查中雖於核視蒐證照片後,指認支付三德賓館費用者為被告游象能,然該證人於受訊時亦證稱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夜間,有十餘人前來以「團體名義」欲投宿,且羅某提出附卷之帳單亦記載「團體漁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九0頁),故該證人之真意應係三德賓館之費用,係以花蓮區漁會名義投宿並核銷費用,而由被告游象能交付價金。公訴人認支付上開旅店費用者為被告游象能本人,容有誤會。該等旅店住宿費用,既係依慣例而由花蓮區漁會之經費支付核銷,即難認屬於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謂之「其他不正利益」。故被告林賜倉及陳成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之投票前一日,受被告游象能之託載送被告陳福田等六位南區代表北上花蓮,以及被告游象能以漁會經費支付被告陳福田等六位南區代表住宿費用,相互間自均不成立犯罪。②末按漁會總幹事係由經漁會代表投票產生之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就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中擇一聘任。總幹事承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其對於業務及財務之執行事項,並受監事組成之監事會監督,漁會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總幹事候聘人對於何人當選理、監事,攸關該候聘人得否受決議而獲聘為總幹事,以及受聘後漁會會務推動之情形是否符合自己之預期而不受掣肘,非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故而總幹事候聘人於理、監事選舉前擇定特定人選而加以支持,亦屬常見,此時該總幹事候聘人與受其支持之理、監事候選人間,對於該等候選人當選與否,二者間利害關係一致,是該等總幹事候聘人及理、監事候選人間相互助選,係選舉之常態,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被告陳成、陳明來等人於國民黨花蓮縣黨部召開之「預備會議」,配合被告游象能而請與會有投票權之代表支持上開「規劃人選」,即屬兼為自己及其他同屬被「規劃」之人選競選之手段。本件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成及陳明來等人就被告游象能前開論罪科刑之行賄投票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謀議之情形,不能因而遽認被告陳成及陳明來等二人,以及參加該預備會議之理、監事候選人(即被告黃東平、林賜倉、林文欽等人)與被告游象能共犯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成等人涉嫌犯罪,應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㈣被告汪福盛雖於東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夜間九時許,其與被告劉新發等代表返回凱旋飯店八0五號房內休息時,被告游象能交付伊現金二萬元,請其務必投票予游某所支持之理、監事候選人,並提出現金二萬元扣案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六三、六五、八八頁)。然證人即凱旋飯店負責人王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略稱: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下午四時許,花蓮區漁會的人有住進該飯店,然後出去吃晚飯,約七、八點鐘就結帳離去。吃飯後被告游象能進入飯店後只在櫃檯處與伊聊天並行結帳,並未上樓進入漁會住宿人員所住之房間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如此被告汪福盛所述之收受游象能二萬元賄款之時間,其等已然結帳離開凱旋飯店;況被告游象能於飯畢返回該飯店時,並未上樓尋訪住宿之南區代表,故被告汪福盛前揭不利於己且不利於被告游象能之證述即存有瑕疵,難堪遽而採為不利於被告游象能及汪福盛二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之公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㈤被告潘龍平、林文欽、汪福盛等人於調查中雖均供稱被告游象能帶其等至世界城理容院按摩,且其等均未支付費用,而係由被告游象能招待等情。然證人即上開理容院副總經理張秀鳳於調查中則證稱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當晚約十時十七分左右,確有五位客人同時進來按摩,而依營業單據,該五位客人共消費七千元,伊印象中當天並未一次收到七千元之帳款,應是按摩小姐個別拿著客人的錢來櫃檯結帳等語,並提出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之消費額均載為一千四百元之營業單據五紙、總收入報表一紙附卷可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九頁)。故被告潘龍平等人於偵查中一致供稱係被告游象能為其等全部付費云云,即與卷存事證不符,應認被告汪福盛等人於本院所供按摩費用由其等自付之供述為可採,如此被告游象能被訴招待按摩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與被告汪福盛等人收受按摩之不正利益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至於被告黃東平僅以車載送被告汪福盛等前往理容院,其行為核未觸法,併此敘明。㈥被告汪福盛另於東機組中供稱:被告呂瑞和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上午八時許在三德賓館前小吃店,再以五千元行賄,約其行使投票權予呂瑞和,並有現金五千元扣案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六四號卷第六五頁);然被告汪福盛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呂瑞和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夜間在凱旋飯店交付伊五千元,同年三月廿五日上午八時許早餐時,係被告鄒平勝交付五千元(同上卷第八八頁)。是依被告汪福盛前揭供述,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上午交付其五千元者,究係被告呂瑞和抑或鄒平勝不明;被告呂瑞和係於同年月廿四日夜間或廿五日上午交付賄款,亦難查考,其上開漏洞百出之供述,何得為論罪之依據。參以證人李勝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於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分第一位到達國軍英雄館之投票會場,呂某係第二位到達,二人到達時間約間隔二分鐘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游象能在原審亦供稱南區代表係其帶至國軍英雄館等語(同上卷第一四0頁)。堪認被告呂瑞和所辯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投票當日早上於七時四十分許即到達投票會場,不可能再行前往三德賓館行賄等語為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同屬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象能、林賜倉、陳成、黃東平、陳明來、林文欽、林阿爐、呂瑞和、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潘龍平、劉金枝上開乙一部分被訴之事實。原審因而為被告林賜倉、陳成、黃東平、陳明來及林文欽為無罪之諭知;及認被告游象能、林阿爐、呂瑞和、陳福田、劉新發、汪福盛、林志雄、潘龍平、劉金枝等九人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