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三八五五、四0六六、四一一一、四一八0、四一八一、四三二五、四三二六、四三九六、四四八二、四八七九、四五一六、五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嫌違反漁會法一案,並無何緊急或急迫之情形存在;且新竹地檢署雖曾就管轄區域之業務劃分處理,決定原由新竹地檢署所偵辦之苗栗縣頭份、竹南兩分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未結案件,繼續由新竹地檢署辦理,於終結後直接向本院起訴,並將此業務劃分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報奉法務部核復為「核無不合,准予備查」在案,有新竹地檢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竹檢聰文字第一0七二五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檢仁文明字第四0四九號函足參,然所謂「准予備查」,僅係指對於相對人所提議案已經知曉,而予以備案查核之意,要難謂已有為「指定」或「指示」之積極行為,是上揭函文內容,殊與上級檢察機關本於指揮監督權之作用,將案件指定由某下級檢察機關辦理之情形不同,自難持該函文即謂已得上級檢察機關之指定或指示,而得向所配置之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遽行起訴。因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新竹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係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受理案件,新竹地檢署因應業務需要就管轄區域內之案件為業務劃分處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准予備查,早於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劃分處理要點,亦為相同之規定,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成立前受理之未結案件仍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結,認為應起訴之案件,均應逕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審判」之前例,則該業務劃分處理及准予備查之性質如何?效力如何?有無前例,與本案同時之其他案件判決情形如何?是否有違檢察一體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備查」函文,是否有指示或指定案件管轄之作用,均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遽認上開函文並無指定或指示監督權之作用,不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經詳查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