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六號原 告 大正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琳頤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 被 告 上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姿妤 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有罪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版面,用電腦打字正楷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新聞紙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林姿妤係被告上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製襪業,明知美商漢登國際公司為脚印圖﹁HANG TEN﹂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短襪類商品,該公司授權香港商長江貿易有限公司,轉授權原告公司再授權信州企業有限公司於襪類商品使用該商標,信州企業有限公司則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委託被告上翔企業有限公司製造使用上開商標之童襪,詎被告林姿妤竟意圖欺騙他人,自斯時起,在上翔企業有限公司,於未經委託擅自製造之學生襪及童襪上,使用與原告公司經授權使用之上開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後私自銷售,迄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廿五分許,於上翔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派員報警查獲,並扣押仿冒商標之學生襪、童襪成品、半成品計一萬二千零八十打,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查被告上翔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林姿妤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為每打四百元,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打,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賠償總額為四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又判決書之刊登新聞紙為商標法第六十八條所明定,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並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八0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