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材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二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陳文材在台北縣中和市土城工業區○○路十二號經營永敬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ESY PLASTIC CO.LTD,下稱永敬公司),其明知美商德瓦公司(DAYVA INTERNATION.INC)所有之戶外家具保護套產品型錄及外包裝袋享有著作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路十二號永敬公司,受美商愛渥公司(AWARD PRODUCTS CORPORATION)委託設計並製造及印製戶外傢俱保護套之型錄及外包裝袋時,竟重製前開型錄並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前開包裝袋。案經美商德瓦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陳文材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罪及同條第二項意圖銷售重製罪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材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德瓦公司負責人愛爾.白樂帝( ALBILOTTI)之指訴及德瓦公司在台代理商張曉翼、愛渥公司經理保羅·邁凱(PAUL MULCAHY)之證詞,而依二者之產品型錄及包裝袋比對之結果,二者之編排相似,並認其中墨西哥帽形狀之遮陽傘桌保護套之圖形亦完全一樣,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陳文材固坦承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任職永敬公司時,受美商愛渥公司之要求製作戶外傢俱保護套之包裝袋,但堅決否認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永敬公司前為美商德瓦公司生產包裝袋時,伊尚未任職,不清楚其資料之來源。八十三年十月間伊僅受愛渥公司之託製作包裝袋一批,且該批包裝袋因涉有本件訴訟並未在美上市,產品之型錄係愛渥公司自行製作,非伊所印製,並無重製型錄之行為;而包裝袋上之各項規格數據,係因所保護之傢俱均為規格化產品,非抄襲德瓦公司而來,且該包裝袋上圖形之製作,均係依永敬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另為美商史瑪特(SMART SET)公司製作包裝袋之圖形製作,亦與德瓦公司無關等語。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該產品型錄係何人所印製,應否享有著作權及產品包裝袋是否與告訴人德瓦公司之包裝袋相符。經查: (一)、按七十四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又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係著作,而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始受保護,此有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a)項前段規定、英國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a款、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供參考。我國於七十四年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就著作之定義,雖未明示著作權之保護須以原創性之著作為要件,惟解釋上應屬肯定,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亦認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為要件。而所謂原創性,著作係著作人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所自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言;且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idea)之「表達」(expression),至於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b項亦規定:「著作權之保障不及於該著作中之觀念(idea)、程序(procedure )、過程(process)、系統(system)、操作方法( method ofoperation)、概念(concept)、原理(principle )、或發現(discovery)」。簡言之,作品內之構想(idea)、闡發(development )、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亦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著作之目標(purpose )或功能(function)乃是著作之觀念(有學者稱之為構想),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某商品之說明書內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核先敘明。 (二)、告訴人德瓦公司之產品型錄係彩色印刷(附偵卷第三頁證物袋,下稱彩色型錄),被告被訴重製之型錄為影印而成(附偵卷第四項證物袋,下稱黑白型錄),經比較其二者之編排方式,其左側圖案及排列順序完全一致,至右側說明部分二者產品型號不同,黑白型錄之產品種類較告訴人德瓦公司之產品種類少、文字說明部分則略有更動,二者之產品大小尺寸相同,但黑白型錄印製在文字說明欄之下方,與告訴人德瓦公司之彩色型錄緊接文字說明後方不同,是二者之型錄經比對後幾近相同,殆可認定。惟該型錄所表彰之傢俱保護套係用於戶外傢俱防塵、收藏之用,故其使用後在外觀上,自與該所欲保護之傢俱外觀相似,此觀卷附相似產品之廣告自明(附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項參照),是上開圖型之繪製,因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對同種類之商品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其表現顯已欠缺著作之原創性。雖告訴人德瓦公司在台代理商張曉翼證稱其中墨西哥帽圖形係受德瓦公司指示繪製,為其創作,並提出設計圖為證(附於偵卷第二十二頁參照),核與永敬公司陳正明所證:墨西哥草帽有提供圖,其他的照以前生產規格作,(偵查卷內之設計圖)是我畫的,張曉翼告訴我他的想法,我把他畫下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相符。但該「墨西哥帽」型之保護套外觀,仍與他公司(如史瑪特公司產品)相同(詳下述),僅將其上下二件式改為一件式,並輔以拉鍊,此項設計之變革應屬專利法之保護範圍,與著作權法之原創性無涉,不因張曉翼之提供圖樣,即認係其創作;又型錄中文字說明,僅係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描述;而其型錄上之排列順序,雖屬表達之行為,但此受限於排列方式有限,且無何特殊之編排涵意,實不應擴大解釋包含在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且因本件產品之規格化,致型錄上產品大小尺寸相同,亦屬當然。是該產品型錄(含其上之圖形、編排),並無享有著作權,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又上開黑白型錄係告訴人在美國之律師所取得提供,本件並未在台灣查獲任何被告所印製之型錄,亦據張曉翼證述在卷(原審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又依愛渥公司經理保羅·邁凱(PAUL MULCAHY)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證詞,「在一九九四年夏天他收到永敬塑膠所寄來之產品說明明細之後,他花了二至三個星期之兼時工作製作一份目錄。他不記得目錄和包裝的相片或圖形來自何處。他自戶外生活雜誌所訂之目錄整理而成。他並未僱用任何人繪圖。他認為那是一般性的圖片。他自一份目錄上剪下相片,他並未詢問人這樣是否適當,並沒有人協助他」,有其證詞之書面及中文譯文各一紙附卷可憑(附偵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參照),而被告之永敬公司僅係受美商愛渥公司訂購生產包裝袋,非負責在美之推廣行銷,則該為行銷而印製之黑白型錄係愛渥公司所為,該黑白型錄縱令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惟被告並未參與製作,純係愛渥公司在美國所為,亦與被告無涉,至為灼然。本件產品型錄並無著作權,且訟爭之黑白型錄亦非被告所為,公訴人認被告重製該型錄而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自有誤會。 (四)、又被告所生產之包裝袋,公訴人以其產品上之說明編排大致相同,並均有「墨西哥帽保護套」圖樣,而認有侵犯告訴人德瓦公司之著作權之犯行。查該包裝袋之印製包含三部分,其一為上方標題部分,其二為中央目錄說明部分,其三則為下方圖案部分。經比對結果,其標題部分明顯不同;而中央目錄說明部分,並無著作權,已如前述。下方之圖案經重疊比對,二者之圖形外觀雖相似(排列順序不同),但經與永敬公司於七十六年間為美商史瑪特(SMART SET)公司製作包裝袋之圖型比對(附於證物袋),則完全相同,甚至張曉翼所指其所創作之「墨西哥帽」亦相同(僅圖案內由二件式改一件式,並有拉鍊),被告此部分顯係係依史瑪特公司產品之圖形而來。被告之包裝袋與告訴人德瓦公司之包裝袋並不相同,被告生產該包裝袋,尚難認侵害被告之著作權。公訴人以二者相似,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重製罪,同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罪及同條第二項意圖銷售重製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經查: (一)系爭型錄所表彰之產品為家具保護套,係用於戶外傢俱防塵、收藏之用,故其使用後在外觀上,自與該所欲保護之傢俱外觀相似,此觀相似產品廣告自明,此乃上開圖型之繪製,因其用途上共同特徵使然。對同種類之商品必需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其表現顯已欠缺著作之原創性。雖告訴人主張其中就墨西哥帽圖型,係其所創作。惟查,該圖型仍與其所表彰產品欲保護之家具外觀相似,亦與其他公司圖型相同,僅將其上下兩件式變成一件式並輔以拉鍊,但此項設計上之變格係技術改良,並非藝術上之創作,為專利法保護之範圍,而與著作權之原創性無關。 (二)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亦即,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至於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由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早為眾所習知,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至若該圖形所表彰者涉有專利,各國立法例則以專利法保護之。科技及工程設計圖固屬圖形著作,唯該圖形亦必須具備原創性,始為著作權對保護之對象。換言之,並非所有針對實用物品形狀所為之圖形著作皆受著作權之保護,如果圖形著作僅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別無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設計時,即不予以著作權保護,此即「實用物品原則」,蓋實用物品之形狀大抵採用固定之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是以圖形設計如未能超脫物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即難謂有原創性;再者,如謂著作權保護及於單純表達實用物品形狀之圖形設計,無異給予該圖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想,將嚴重影響文化活動之發展。而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而專利權者,乃就產品或技術本身具有產業上價值者而言,是以有關實用物品之形狀、布局、構想應屬專利權之範疇,應受專利法上新穎性等要件之拘束,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三)查市面上現有之戶外家具,如遮陽傘及桌椅等物品,造型大抵一致,多為圖形桌面中間插立遮陽傘,故此等物品之護套形狀亦多為傘型與圖柱型之組合,告訴人雖稱其一件式產品圖形係採墨西哥帽之造形,惟整體觀之,其一件式產品圖形所顯示之曲線及造形,僅能表現護套所能覆蓋之遮陽傘及桌椅等物品之形狀,且受限於遮陽傘及桌椅等物品之固定形狀,故其護套造形仍為常見之傘型與圖柱型之組合,並無特殊創意。至其以拉鍊拉合護套之設計,亦非告訴人所創,在被告先前之遮陽傘護套產品即有拉鍊之設置,本屬習知技術之運用,告訴人一件式產品圖形所顯示之構圖造形,顯屬平常,如未細加揣摩,消費者購買時實難查覺該物品有告訴人主張之特殊造形,其無特殊創意,缺乏原創性甚明,更勿論其並未能表達任何人類「思想」及「感情」之精神著作。本院函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查詢美術著作須具有何種特性,該會函覆略以: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其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實用物品形狀之作品如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者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此有該會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七0五六一八號函在卷可供參酌。本件告訴人之包裝袋產品顯無該特性無論依著作權法保護要件或實用物品原則,均不受著作權之保護。 (四)本件包裝袋上一件式遮陽傘桌椅護套圖形,既係根據永敬公司先前於一九八七年為美國Smart Set 公司印製之二件式護套圖形改作而來,此從美國Smart Set 公司印製圖形與被告所製作圖形大小比例完全相符可證,可見被告並無重製告訴人圖形之行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情事。且被告之產品圖形亦與告訴人之圖形有所不同,詳言之:因二者包裝袋上之產品圖形,不論尺寸大小、線條表現或圖面排列,截然不同,即便是一件式遮陽傘桌椅護套圖形,告訴人係主張墨西哥草帽造形,而被告之一件式產品圖形,則係依據護套所能覆蓋之遮陽傘及桌椅等物品之形狀繪製而成。況詳細比對二者圖形,亦可發見告訴人之圖形線條圖滑,尤其在上、下二端及轉折處之線條較為圓平,而被告之圖形則線條繁複,且上、下頂端及各轉折處線條多且粗獷。是二者整體造形及構圖線條既顯有不同,即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益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