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忠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О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志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及侵占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所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之上,於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街一五八號前為警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忠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一0號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三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一三七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鋁箔紙為一般日常用品,供料理燒烤食品所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原審認被告以鋁箔紙施用毒品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吸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毒品之鋁箔紙,已丟棄,並未查扣,為免執行困難,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