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因中日漁權問題,為聲援臺灣區漁會,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號立法院群賢樓前之公共場所,身著軍服、配戴五顆星肩章、頭戴鑲有五顆星徽章之軍帽及披戴織有「中華臺灣抗日統領」字樣之彩帶,並持指揮刀,在立法院陳情抗議,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因認馬○○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並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馬○○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中日漁權問題,為聲援臺灣區漁會,前往立法院陳情抗議時,於該公開場所穿著上開服飾、帽子、披戴織有「中華臺灣抗日統領」字樣之彩帶,及持指揮刀等事實,並有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僅係為中日漁權問題前往立法院陳情抗議,為了凸顯陳情之主題而有上開之穿著,伊並無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之意等語。查依現場所拍攝被告身著上開服飾、帽子、配戴彩帶及持指揮刀之照片二張所示,被告所穿著之服裝為迷彩服,為一般市面常見而得以任意購買之服飾,而依該服飾上配戴五顆星肩章,帽子上鑲有五顆星徽章之樣式,暨現行軍人並無佩帶指揮刀之裝備,且現今國軍亦無五星上將之將官等情,被告雖身著上開服飾、帽子及持指揮刀,惟此與一般國民所認知我國現行軍人所穿著之服飾、頭戴之帽子及身上之配件顯有不同,是依被告之穿著及配件,其是否足使人產生誤認其為我國五星上將之將官,非無可疑,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無人認其是五星上將而向其行禮,況依被告所披戴上載「中華臺灣抗日統領」字樣之彩帶,並參酌當日被告係為中日漁權問題前往立法院陳情抗議,是被告所欲突顯者應係為中日漁權問題向日本抗議,致身著上開服飾、帽子及配戴指揮刀,並披掛上載「中華臺灣抗日統領」字樣之彩帶,以彰顯其為「抗日統領」之身分而已,惟依我國現行並無有所謂「抗日統領」之編制,是本件實難認被告上開舉動,其主觀上有恃該等服飾、帽子及配戴之指揮刀以積極主張其為我國現行何公務員身分之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使他人產生誤認之虞,核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其穿著上開服飾、帽子、披戴彩帶及持指揮刀,僅係為凸顯陳情主題之道具而已云云,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涉有公務員服章、官銜之犯行,原審因而以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特定公務員之服飾、佩帶之徽章既有所認識,並有進而決意冒用之心態,則不論是否有使他人誤信,既於公開場合冒充使用,即應成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公訴人未詳加審認被告何以穿著上開服飾、帽子、配戴彩帶及持指揮刀之意圖,徒以被告身著上開服飾等物,即認被告應負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其上訴實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