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李○○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於民國91年11月5 日起至93年9 月1 日止任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雄捷運CO3 區段標統包商「皇昌營造- 華升上大營造- 榮工公司聯合承攬體」施工處SUO09 車站(以下簡稱O9車站)工程師,負責O9車站連續壁開挖、結構等工程施作之現場監工、檢驗及相關報表〔含「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開挖施工自主檢查表」(以下簡稱:自主檢查表)之製作及填寫等業務;李○○於92年2 月起至95年5 月止任職「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上大公司),擔任O9車站品管工程師,負責O9車站自主檢查表、施作項目之品管複驗及施工材料送審等業務,陳○○與李○○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製作之自主檢查表等工程施工及品管之紀錄均負有據實填載之義務。緣於93年1 月29日O9車站進行樁位編號第3 區第4 層之連續壁開挖施工,當日由現場工程師即陳○○進行現場自主檢查,並依自主檢查表內各檢驗項目將實際檢驗結果逐項勾選於「現場施工人員檢驗」欄並簽名,再交由品管工程師李○○對該檢查表內打「*」項目進行重點複驗,並於檢查表內對應項之「品管人員複驗」欄依複驗結果勾選及簽名。而依該檢查表之備註所載,打「 ˇ」表示合格,打「×」表示不合格,打「△」表示改善完成後簽章,「NA」則表示不適用(不需填寫),檢查表一式3 份,正本存於「高雄捷運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土建第三工程處第三工務所(簡稱V34 工務所),副本2 份由統包商留存。詎陳○○與李○○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先後至現場檢驗及複驗後,均明知第3 區第4 層之連續壁於施工後發生滲漏水現象,且施工單位尚未做補救措施(施工單位於93年1 月29日晚間進行止水灌漿),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前開自主檢查表檢驗項目第13項「連續壁無漏水現象確認」欄虛偽勾選打「ˇ」(代表無漏水)、第14項「連續壁漏水補救措施」欄填寫「NA」(代表無漏水故未做補救措施),繼於同日送交高捷公司V34 工務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統包商「○○營造- 華升上大營造- 榮工公司聯合承攬體」自主檢查之正確性、及高捷公司、高雄市政府對工程監督、進行、管理、施作之正確性、安全性。俟93年2 月5 日「高雄捷運計畫-C3 聯合顧問團」(由英商莫得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Mott MacDonald L td.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下稱C3顧問團)負責CO3 區段標之駐地工程師王榮吉與高捷公司品保中心工程師陳○○、V34 工務所品管工程師黃亮嘉、技術員邱○○等人至前述工地查驗開挖支撐工程品質管理時,發現第4 層開挖之北側連續壁公母單元交接處有裂縫滲水現象,始查悉統包商填寫之自主檢查表內容不符,明顯未落實自主檢查,乃於93年2 月6 日函告統包商及高捷公司針對前述缺失改善,被告陳○○與李○○獲悉後,始至V34 工務所取得前述自主檢查表正本,再將第13項原打「ˇ」均修改為打「×」、第 14項原填寫「NA」均修改為打「ˇ」,並再次簽名及署押原檢查時間「0129/1500 」,該統包商品管經理羅聖賢則於自主檢查表第13項加註「 01/29 灌漿後無漏水」、第14項加註「採CCP 灌漿止水」等文字,前述連續壁滲漏水情形經統包商改善,並經C3聯合顧問團93 年3月16日複查確認完成改善後同意結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關於自主檢查表、缺失矯正與預防處理程式單、品質及安全管理監督顧問施工品質查驗記錄、高雄捷運CO3 區段標○○- 華升上大- 榮工聯合承攬體施工現場工作日誌A 、高捷公司93年1 月29日工作日誌等證據,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李○○,2 人固坦承有在自主檢查表第13項「連續壁無漏水現象確認」欄打「ˇ」,第14項「連續壁漏水補救措施」欄填寫「NA」,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仍等於1 月28日發現有漏水現象,就通知包商在1 月29日早上做止水灌漿補救,仍等於1 月29日下午3 點檢查時,已經止水完成,沒有漏水現象,伊遂填寫沒有漏水,伊等於檢查時發現未滲水,故在自主檢查表第13項「連續壁無漏水現象確認」欄打「ˇ」,第14項「連續壁漏水補救措施」欄填寫「NA」,並無故意填載不實,且沒有足生損害云云。三、然查: ㈠、被告2 人於上述期間擔任09車站工程之工程師,陳○○負責09車站連續壁開挖、結構等工程施工之現場監工、檢驗、相關報表等製作,李○○負責09車站自主檢查表、施作項目之品管複驗等業務之事實,業據渠2 人供承在卷,足認渠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製作之自主檢查表等工程施工及品管紀錄,均有據實填載之義務。 ㈡、高雄捷運CO3 區段O9車站樁位編號第3 區第4 層之連續壁開挖施工,93年1 月29日由現場工程師陳○○進行現場自主檢查,當時該連續壁有滲漏水現象,惟陳○○卻在自主檢查表上上開項目為表檢驗項目第13項「連續壁無漏水現象確認」欄虛偽勾選打「ˇ」(代表無漏水)、第14項「連續壁漏水補救措施」欄填寫「NA」(代表無漏水故未做補救措施),等情,為陳○○、李○○自承之事實,經核渠等供述相符,且與證人蔡宗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3年1 、2 月間伊任職於高捷公司,經派駐在09車站負責現場督工,93年1 月30日是由伊所值班,當日北側連續壁外側有實施高壓地盤改良灌漿,而由1 月29日工作日誌觀之,應該是1 月29日開始進行施作至翌日施作完成,根據伊於1 月30、31日值班時所查看之情形,因為開挖面之積水沒有擴大之跡象,表示連續壁滲水之現象已經有止水之效果,否則連續壁滲水會流到開挖面產生積水擴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188 頁),證人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93年1 、2 月間,伊係在高捷公司第三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擔任技術員,而於93年1 月29日伊有在09車站現場,卷附之高捷公司93年1 月29日工作日誌即係伊所製作,上開工作日誌是由該日值班人員填寫當天所看到之各種狀況;93年1 月29日工作日誌記載北側連續壁外側實施高壓地盤改良灌漿,是指以高壓灌漿器鑽入連續壁未開挖面之土壤內進行高壓噴漿,以穩定土壤並改善土壤,其作用在於加強穩定連續壁外側之土壤及防水功能,而當日施作高壓地盤改良灌漿之原因,係因連續壁外側土壤不穩定且滲水等語(原審卷第180 、181 、185 頁),均相符合,並有高雄捷運CO3 區段標○○- 華升上大- 榮工聯合承攬體施工現場工作日誌A 及高捷公司93年1 月29日工作日誌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136 頁),是高雄捷運 CO3區段標09車站樁位編號第3 區第4 層之連續壁開挖施工現場,於93年1 月29日確發生裂縫滲水現象。又被告等雖辯稱早上已有止水灌漿,渠等下午3 時檢查時,沒有漏水現象云云,惟陳○○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3年1 月29日晚上8 、9 點開始施工為止水灌漿,參諸證人蔡宗霖前揭證述:應該是1 月29日開始進行施作至翌日施作完成等語,止水灌漿工程應是1 月29日晚間如實施至翌日完成,被告等所辯當日上午已有施作,渠等檢查時沒有漏水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又證人陳○○雖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於當日即有施作灌漿止水之措施,且經嗣後檢查結果,工程部分並沒有需要矯正之情形,自主檢查表之記載雖未真實呈現實際狀況,但並沒有安全上之顧慮等語;證人邱○○亦證稱:若連續壁有裂縫滲水現象,而自主檢查表記載無滲水現象與實際狀況不符,是否會影響工程安全,應係取決於現場有無施作補救措施,而非自主檢查表所記載之內容等語;惟上開工程施作之管制,先由統包商為自主檢查,自主檢查表完成後再交給高捷公司,高捷公司再交給C3顧問團,而高捷公司工務所到現場進行僅為重點查驗,C3顧問團則係進行不定期抽驗、檢驗等情,業據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承屬實。從而該工程進行中如出現瑕疵,被告等所填載之自主檢查表未能具實填載,而送交高捷公司、C3顧問團後,即可能或因僅行重點查驗或因不定期抽驗,而未能發現,另施工單位雖亦應填載工作日誌,惟如施工單位或因誤認為工程瑕疵不重大、或未發現致未補強,則該瑕疵即有因未施作補救措施而有擴大之虞,對高雄捷運工程之安全性及統包商等已難認無危害,被告等於93年1 月29日既發現O9車站工程第3 區第4 層之連續壁於施工後發生滲漏水現象,竟明知不實而於業務上製作之自主檢查表上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填載,自足生損害於該工程統包商自主檢查之正確性、及該工程之安全等,被告等所辯並無故意填載不實,且沒有足生損害云云,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等於自主檢查表上為不實之填載後,已送交高捷公司V34 工務所,已達行使之階段,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罪。被告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犯罪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有利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告,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所為使統包商自主檢查失其功能,惟已採取止水灌漿補救措施,尚不影響實體工程之安全性,且查無工程貪污舞弊之情事,及渠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又本案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