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昌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許○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9日5時50分許,因精神分裂症之幻聽症狀發作,耳邊傳來不詳人士要求許○昌持刀砍殺其父親許○山之幻聽,致其處於精神耗弱至心神喪失間之嚴重精神耗弱狀態,遂依該幻聽指示,至廚房櫃子內拿取菜刀,前往許○山之臥室,持菜刀自後方砍殺許○山頸部,致許○山左頸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傷口長10公分、寬0.3公分、深2公分,深度傷及頸椎骨、肌肉層斷裂,骨骼裂傷持續出血),經送醫手術急救存活,惟仍有頭頸部轉動困難,咀嚼能力及開口困難等後遺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 二、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並未為證據能力之爭執;對於卷附病歷、臺大醫院證明函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就扣案證物之取得來源亦無異議,是上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訊據被告坦承過去因為受父親管教而生怨懟,95年4月19日凌晨因為受飛碟人指示(幻聽)而取菜刀砍殺父親許○山頸部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許○山指述明確,核與當場目擊之林○英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為實。而被告所持菜刀乃金屬打造,具沉重刀柄及厚實刀身(見偵查卷第45頁照片),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左頸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傷口長10公分、寬0.3公分、深2公分,深度傷及頸椎骨、肌肉層斷裂,骨骼裂傷持續出血)之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若非即時送醫救治,不無致死之可能。而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其因幻聽,妄想能將父親頭顱砍下換上人造人之身體等語(見原審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4、5頁),顯見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頸部,其意在砍下被害人之頭顱,果其犯意得遂,自足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因家屬即時發現相阻,並送被害人就醫治療得免於難。而被害人為被告之父親,亦有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據,是被告之犯行,該當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核屬明確,為本案不爭之事實。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有於95年4月19日5時50分許,因精神分裂症之幻聽症狀發作,耳邊傳來不詳人士要求許○昌持刀砍殺其父親許○山之幻聽,致其處於精神耗弱至心神喪失間之嚴重精神耗弱狀態,遂依該幻聽指示,至廚房櫃子內拿取菜刀,持菜刀自後方砍殺許○山頸部等情,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是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分裂症之幻聽症狀發作,其行為時究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係「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為本案首應審究之爭點所在,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自87年3 月10日起於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妄想、被害妄想、幻聽,經藥物治療後緩解;但81年間復發幻聽、妄想,91年間更出現攻擊、破壞行為,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5075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04 頁)。而臺北縣立醫院病歷摘要表雖記載:被告自91年1 月25日每月接受針劑注射,但持續幻聽、妄想症狀,故被告處於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間的精神狀態,極有可能在精神症狀影響下產生暴力行為(見偵查卷第71頁)。依上開臺北縣立醫院係依過去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加以判斷,尚不能據以確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㈡再參以被告過去在臺北縣立醫院、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觀之,醫師之治療方式,主要係以藥物控制被告情緒以緩解之。又被告於95年4月19日案發之前,雖於95年4月17日至臺北縣立醫院接受「Haldol Decanoas」針劑注射(見偵查卷第103頁病歷表及處方明細),但自接受治療後至案發時,被告已有3日未入睡,此據證人林○英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較平日益為焦躁而難以控制,是以臺北縣立醫院引用過去被告之就診病歷判斷被告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至精神耗弱間之狀態,其判斷依據恐有失準。而被告甫行為後,即經警送往臺大醫院急診,其於95年4月19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時,有幻聽、怪異妄想及被控制之妄想,經醫師診查發現其於本案犯行係因幻聽及妄想導致現實感扭曲,進而影響其行為,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5075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04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因數日未眠心緒焦躁,因此其幻聽及妄想現象導致現實感扭曲,是否嚴重影響對行為之判斷能力,已有可疑。 ㈢且據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耳畔有聲音叫我持武士刀殺我父親,但我無法取得武士刀,所以拿取菜刀;在我的意識裡,他不是我真的父親,而是用頭髮複製的複製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審判中被告亦一再陳稱:我受飛碟人指示(幻聽)而取菜刀砍殺許○山等語。顯見被告久為精神分裂症狀所擾,案發前復久未入眠,因怪異知覺,致行為意識混亂,達於醫學上所謂之「譫妄」(delirium)狀態(即大腦非特異性功能失調所引發之現象,對周遭環境產生混亂及誤解),被告因無法判斷現實與妄想之分際,進而失去判斷是非的能力。是其持刀殺害被害人許○山之行為,實屬陷於混亂狀態所致。當時被告無法判斷其行為究係執行飛碟人所指示之「換頭」行為,抑或現實生活經驗上之「殺人」行為;亦無法判斷耳畔不時傳來的聲音,及腦中不斷浮現之怪異想法之虛實。是被告犯罪當時對其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為心神喪失之人至明。 ㈣再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函覆稱:「許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許員於大學時期發病,但其病識感不佳,就診服藥並不規律,並因病程致使功能退化,於案發時,許員呈現幻聽,即飛碟人的命令,以及怪誕之妄想,如飛碟人係為人類經特殊手術處理後,將人類腦部置入人型之人造材質而成。案發後,許員分別於本院及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迄今,一年有餘,然許員仍存幻聽及妄想症狀,且對妄想內容依然深信不疑。由許員所述,其對於幻聽中的命令或指令,並非完全沒有自我控制之能力,當日許員聽到要求其砍在其父親的人聲幻聽指令,確實因許員對其父親早有怨懟之心,該指示與其行動時之心態符合,故依照指示而行之,然於許員的認知裡,另有一套衝突性的想法,亦即許員堅信砍殺其父親後,即可為父親進行「換殼」而使父親變成飛碟人,既可讓父親離開而不在身邊嘮叨,又可讓父親免於口腔癌之病痛,因而許員於當時認為,其進行者只是如開刀般之手術,終究父親不會『死亡』,因此並不認為此為違法行為;於今,許員惟因強制就醫而感到『被關』一年多,方覺得砍殺父親之情事似為社會所不允許,然而即使如此,許員目前對於其妄想內容仍表示深信不疑,因此其涉案後有所改變者乃了解到他人對於其行為之負面評價,而非改變自己對於該行為之評價,換言之,許員對於一般社會中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呈現所謂『自閉思考』之現象。綜上所述,許員於涉案時,因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而喪失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該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29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殺人之行為違法,堪以認定。 五、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犯罪當時對其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臺北縣立醫院函明確認定被告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至精神耗弱狀態之間,原審僅憑被告、證人林○英之片面證述及臺大醫院函,遽認被告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實嫌速斷;且未再就被告失眠三日合併被告過往病史、被告於案發前三日已前往就醫,醫院並以針劑注射,其療效如何及被告是否按時服用藥物等疑點再函詢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惟查:㈠臺北縣立醫院係依過去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加以判斷,尚不能據以確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及被告雖於95年4月17日至醫院接受針劑注射但自接受治療後至案發時,被告已有3日未入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較平日益為焦躁而難以控制,是以臺北縣立醫院引用過去被告之就診病歷判斷被告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至精神耗弱間之狀態,其判斷依據恐有失準,而被告行為後,即經警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有幻聽、怪異妄想及被控制之妄想,經醫師診查發現其於本案犯行係因幻聽及妄想導致現實感扭曲,進而影響其行為,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因數日未眠心緒焦躁,因此其幻聽及妄想現象導致現實感扭曲,已嚴重影響對行為之判斷能力等情,已詳如前述,是原審就臺北縣立醫院之函如何不可採及臺大醫院之診斷係就被告案發當時狀況並已考量被告數日未眠情節而較為可信,均敘明綦詳,自非僅憑被告、證人林○英之片面證述而為論斷。㈡且嗣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許員於涉案時,因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而喪失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等情,亦已詳前所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殺人之行為違法。 六、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查:㈠修正後刑法第19條之規定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19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遽予比較後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條之規定,已有未合。㈡再按監護處分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解釋(參照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3項規定:「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3項前段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而以被告之情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且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延長得施以監護治療之期間,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再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 1號意旨參照),原審僅諭知被告令入相當監護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前揭精神科醫師之診療內容,被告之精神病史已久,治療亦屬斷續,且診斷意旨亦指出被告有破壞行為,足認被告確屬具高度危險性之精神病患,而依被告之父許○山所述,其妻林○英(即被告之母)領有殘障手冊,二人均無工作,靠女兒每月給予生活費一萬元,連被告於療養院之伙食費亦無法負擔,且被告在家均未按時服藥,於醫院服藥較為固定等語(見本院96年9月6日勘驗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謂對其父親之評價並不怎麼樣等情(見本院97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其父親仍存怨懟之心,為恐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對其自身、父親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害,爰依法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矯正,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