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之定義,可知設置符合上開條例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雖依同條例第6條經濟部固得自行認定申請評鑑分類之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惟並未授權經濟部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另行附加要件,且本件之機具雖經經濟部評鑑委員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然本件之機具究係如何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不相符合,未見說明,而經濟部評鑑之機具未經修改成具連線、積分及押分功能者,始非電子遊戲機,更係自行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原審以經濟部之函文為認定,其認定用法自有違誤;(二)、參諸原審勘驗扣案機具結果,扣案之「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有關遊戲部分之勘驗結果為:「螢幕左下方出現PLAY,再按最右鍵,螢幕出現5張撲克牌畫面,按其他按鍵,會出現HOLD,再按最右鍵,會把其他未保留之撲克牌更換,其中有2張9,再按其他按鍵,出現6張撲克牌,其中有4張13,畫面並出現SMALL,SMALL上方有出現數字12」等語;「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之遊戲部分之勘驗結果為:「按下按鈕後,螢幕會出現16,代表有16顆鋼珠可打,每打一顆鋼珠,螢幕數字會減1,同時1-16的數字會顯現該數字,例如:打進4號,會顯現4號,16顆鋼珠打完,螢幕上鋼珠數量會歸零」等語,是上揭機具有以電子或電腦操縱,顯示聲光影像、圖案或操縱鋼珠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定義相符,況上開勘驗結果,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係依鋼珠打入之號碼顯現燈號已具有連線、積分、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原審竟以扣案機具未具有連線、積分、押分等射倖性功能,且未經過修改,符合上開經濟部函文,即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未見說明扣案機具與上開條文中電子遊戲機定義有何不符之處,其判決顯屬理由不備等語。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一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四、二及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條文可知,不論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遊戲機,是否屬於該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若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則該機具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檢察官上訴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授權經濟部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外,另行附加要件,且經濟部評鑑之機具未經修改成具連線、積分及押分功能者,始非電子遊戲機,更係自行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應屬違法,要屬誤解,並不足取。 (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者,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然該條文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查本件查獲之「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等機具,業經濟部評鑑函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機具已經過修改而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被告依憑評鑑函,而主觀上認定該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自非無據,則被告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可言。是縱有檢察官上述所指二 (二)之情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四、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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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