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上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黎○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第三人,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 3日,循報上之徵人啟事登載之電話,與自稱「高先生」之人聯繫後,旋於翌日(即11月 4日),在臺中縣○○市○○路上之肯○基速食餐廳附近,將其所有向合○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自稱「高先生」之人,嗣「高先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由某成年成員於97年11月 7日,化名為「ㄇㄇ」,並利用暱稱上網路聊天室並與蔡○祥主動聊天,佯以援交為由,要蔡○祥至自動提款機作身分認證之詐騙方式,使蔡○祥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9時18分許,至新竹市○○路 000號新竹第○信用合○社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新臺幣(下同)12,013元匯入黎○丹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蔡○祥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另由同集團某成年成員亦於97年11月 7日,撥打電話予吳○文,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云云,致吳○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34分、21時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從其所有之郵局及渣打銀行之金融帳戶分別轉帳28,634元、29,161元至黎○丹之前揭帳戶內;㈢該同集團某成年成員復於97年11月 7日,另撥打電話予許○佑,佯裝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謊稱:其金融帳戶乃人頭帳戶,為免遭凍結,須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云云,致許○佑陷於錯誤,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合○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不慎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匯4,000至黎○丹之前開帳戶內。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蔡○祥、吳○文、許○佑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黎○丹,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其所申請開立之合○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自稱「高先生」之不詳人士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是於97年11月 4日在臺中縣○○市○○路上之肯○基速食餐廳將伊上開帳戶交給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伊當時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是後來「高先生」打電話向伊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才會將金融卡之密碼告訴他,但是存摺密碼沒有告知,印章也沒有交付,後來伊再打電話給「高先生」,「高先生」叫伊去報遺失,所以伊才在11日前往合○金庫欲申報遺失,經銀行小姐表示伊帳戶怪怪的,要伊去報案,伊才前往頂街派出所報案,「高先生」所使用的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云云。而於本院則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是無辜的,因為伊當初是看報紙要辦信貸,與對方聯絡後,第二天對方又說要介紹伊煮飯、掃地的工作,他就說須要身分證、印章及伊的帳戶資料,要將薪水轉到裡面,伊就交伊之身分證、提款卡給他,後來他又說要伊給他密碼,伊就說為何會需要密碼,因為伊不曾跟銀行接洽過這類的業務,所以伊就把密碼告訴他。然後第二天伊又打電話給他,他說會在一週內通知伊到銀行去辦,伊就每天都打電話要問那個「高先生」,他就說另外有一個會計事務所的人會跟伊聯絡,而伊一直打「高先生」的電話,他都沒有接,伊打另一支,是另外一個先生接的,他說高先生去辦伊之信貸,他說最慢星期五銀行休息之前會將這個信貸辦好,後來因為一直沒有辦好,到了星期一伊就到銀行去辦遺失,銀行的小姐告訴伊說伊這個帳戶怪怪的,叫伊趕快去報案,所以伊才去管區的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蔡○祥、吳○文、許○佑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因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序分別將所有12,013元(蔡○祥部分)、28,634元、29,161元(吳○文部分)與 4,000元(許○佑部分)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祥、吳○文、許○佑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害人蔡○祥所提新竹市第○信用合○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1紙、被害人吳○文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被害人許○佑所提合○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1紙、被告上開合○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存卷足佐,自已堪認該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確有以前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向被害人蔡○祥、吳○文、許○佑詐欺取財既遂無疑。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名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事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所指定之帳戶使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詐欺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以觀,堪見被告對上揭情事均知之甚詳,而其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予該名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當堪認該名自稱「高先生」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將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㈢被告雖辯以上情,並稱其對其所有帳戶遭人利用供作詐欺取財受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使用之情並無預見,且一無所知等語等情。然被告卻未能舉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且查被告初於97年12月4日之警詢時先係辯稱:伊於97年11月4日上午8 時許,在家看報紙廣告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伊就看到1篇廣告稱是專業貸款中心,伊就打電話過去詢問,有1名男子自稱「高先生」,表示可以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但伊說不要,伊怕又被騙,「高先生」說該公司是政府合格,保證絕對沒有問題,並要伊拿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其處理等語。惟於98年1月5日之警詢時改稱:上開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給自稱「高先生」之男子作為應徵工作用等語。當日警詢又稱:伊係因先前需要貸款因此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等語。另於98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看報紙要應徵工作,該名高先生說欠打掃煮飯的人,其也問伊是否缺錢,可以幫伊辦理貸款,伊認為其可能騙伊,伊就掛斷電話,隔天換其打電話給伊,其說會叫會計師事務所的人來向伊拿存摺等語。從而,被告先稱係為了要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復改稱係為了應徵工作,而後來該名男子順帶問及是否要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究竟被告起始之本意,是要應徵工作?抑或是申辦貸款?其前後所述即有矛盾不符之處,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再者,苟如被告所辯之情節,被告自承其於撥打電話與「高先生」時,已認知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惟竟於嗣後該人再次撥電話詢問時,率然輕信對方而交付前揭帳戶與該人,其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變更,則何以被告嗣後會改變心意而相信該名「高先生」?此亦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實有疑義,要非屬實。 ㈣而據被告提供之剪報資料所刊登內容:「太超過了、誰說辦貸款還要先匯款、勝新信貸、 5-200萬免匯款、0000000000」之貸款廣告,比對前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雖被告確實有於97年11月 3日上午10時51分11秒,撥打該登報廣告上之留存聯絡電話。且參諸被告於原審中所供稱:先以登報廣告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欲委託其辦理信用貸款,該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知後續改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原本認為不妥,但因為該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可以另外代為找尋工作,始應允交付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事後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因信用貸款遲未辦妥,乃又陸續與該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繫,要求歸還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最後因該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辦理信用貸款程序沒有那麼快,不然可以去辦理掛失,伊才會去辦理掛失等語,被告所稱與該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繫之時間點,固確實與前開通聯紀錄大致相符;惟雙方實際通話內容並不得而知;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稱之「高先生」所使用一節,除被告供稱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門號確為被告申辦貸款之聯絡對象,要難僅以被告空言之所辯,即逕採為真實。退步言之,倘被告主觀上認定「高先生」等人為合法之申辦貸款公司,則就「高先生」所使用之電話,為何對方會要求不要打先前廣告刊登之電話?又為何被告在主觀上已認為不妥時,仍執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在在均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之情事,已有高度懷疑之預見,其主觀上仍執意交付帳戶資料與對方,已難認無容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末按詐欺犯罪集團為確保可以掌控及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及避免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知其真正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絕無向他人詐取存摺及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蓋遭詐取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必報警處理並辦理警示帳戶手續,則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危險狀態?本案被告自交付上揭帳戶之97年11月 4日起,至自稱無法取回帳戶資料之97年11月11日止,業已達七日之久,期間被告根本未報警處理,顯違常情。而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本案因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眾多,且匯款金額不少,詐欺集團有恃無恐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不擔心被告報警致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因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自被告處由被告基於上述之幫助犯意而交付取得,絕非被告所辯帳戶遭詐欺集團騙取云云。從而,被告有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高先生」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本件前揭帳戶之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逕予採信。 ㈥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該名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予該名自稱「高先生」成年男子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本案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蔡○祥、吳○文、許○佑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該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吳○文、許○佑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