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6號原 告 陳韓生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德美 被 告 英特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虎士 訴訟代理人 鄭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3 月18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兩造間簽有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25日以原告多次煽動同仁擾亂上班氣氛,且假日多次不配合輪班,造成生產排程中斷,並私下探聽公司同仁績效獎金金額,上開各項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等語而開除原告,原告嚴重否認被告公司不實之指控,並因其非法解雇,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天之預告工資3 萬5,000元,以及依年資5 年6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即2 年又3/4 個月薪資9 萬6,25 0元,合計13萬1,25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9 月25日早上上班情緒失控,並在7時30分許未經報備,私自將生產中的機器關機,造成機器、原料等被告所有物之耗損,並外出離開廠區,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第6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原告宣稱外出係為購買油管,直至9 時20分許始回工廠。惟被告公司無論是緊急採購或一般性採購皆有專員負責,原告為生產線領班,被告公司未授權採購備料,且當日機器生產順利良率維持94.5%,無原告所稱油管破裂將導致生產線暫停情事,是原告外出未填寫外出單或報備廠長,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並造成停工期間被告公司因機器及人員閒置之損失15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及系爭勞動契約並系爭工作規則解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5日早上7 時30分許離開公司。 2.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5日早上9 時許回到公司。 3.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5日收到被告的離職單。 4.被告有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而解雇原告。 5.原告的年資是5年6個月,工資為3萬5,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另有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同法條同項第5 款之原因,解除系爭勞動契約? 2.原告外出之原因為何?同年9 月24日系爭機器是否有漏油? 3.採買物品是否應由原告進行或被告公司採購? 4.油管是否有備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並系爭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告知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僅承認被告有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1 款、第2 款解雇原告。然查,就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99年9 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之通知單二紙(即原證一),上已詳載解僱之原因包含原告於99年9 月25日早上7 時30分未經報告廠長同意,私自將機器關機停止生產為由,是可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為由解除系爭勞動契約,至於被告於訴訟中更抗辯有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因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三)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因99年9 月25日早班接桶組員即訴外人蔡明諭請假,要求夜班接桶組員即訴外人翁志宏繼續加班2 至3 小時,嗣經品管部組員即證人黃韻如發覺後,詢問原告可否讓翁志宏先下班,不料原告回覆廠內無人並威脅揚言要停機不生產等語,此經證人黃韻如到庭陳述:「我先看到夜班人員繼續生產,我說為何不下班,他說原告叫他加班,他很累,我問原告,就與原告起口角,他說沒有人就停機。」等語,有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證,堪信屬實。被告另辯稱:嗣翁志宏下班後10分鐘,原告表示機器壞了,於是停機,隨即不見原告蹤影,被告公司立即通知另一領班即證人許象楷到場查看,經其確認機台本身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故障,發現是人為強迫停機等語,此經證人許象楷到庭陳述略以:伊於9 時許回公司後僅處理機台之漏水及更換CUTTER RING 以防止成品沾染粉末,而未再處理漏油之問題,因前一晚在接頭處漏油之問題已更換O-RING墊片解決,而上述CUTTER RING 、O-RING墊片皆有備料,並領班皆知公司之備料位於何處;且如為很緊急之情況,伊會向上報備後方停機去採買。公司並沒有前例,在機器可運作尚不需修理之情況下,因擔心沒有備份而停機去採買。但不論如何伊會向上報備,讓主管知道,沒有必要扛此責任等語,有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而原告對機台須立即停機之狀況,僅表示係因油管破裂漏油,其需緊急外出購買備管,然如上所述,系爭機台於領班許象楷於99年9 月25日早上9 時許回工廠處理漏水及更換CUTTER RING 後,即能順利運轉工作,並無原告所述因漏油而需停機之狀況,且公司亦有相關備品可供更換,如因更換後無備品,亦僅需請求採買人員採買,如確有停機外出採買之需,原告亦應報備上級,實無扛此責任之理由,是其所述顯違常情,並不可採。綜上,原告擅自強迫停止機台運作,不假外出,已造成被告公司停機期間之損失,並造成機器、原料等雇主所有物品之損耗,可認已嚴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1 款、第2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 (四)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遭被告公司解雇,依上揭規定,其請求被告公司加發預告期間工資3 萬5,000 元及資遣費9 萬6,25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就原告請求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明定。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惟該條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不限於何種情形之離職,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而工廠法第35條規定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之工作證明書,應記載以下事項:(1) 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2) 工作種類。(3) 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本院認為勞動基準法之服務證明書亦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另為保障勞工權益,其上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即為已足,至於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自非必要記載事項,因此,本件原告雖係非自願離職,然因被告公司並無出具載明離職原因之證明書之義務。從而,原告若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無據,並又未說明其他依據,故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預告期間工資3萬5,000元及資遣費9萬6,2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