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大為建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張李蓮花 兼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複代 理 人 詹雅慧 被上 訴 人 林靜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將本件對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及利息請求權,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讓與第三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且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此有權利讓與同意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九頁),新智能公司雖於一百年六月八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新智能公司代上訴人承當訴訟,嗣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上開聲請(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新智能公司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其繼受人新智能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利息債權,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具狀表明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其中二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另二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另二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另二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另二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另二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將上訴聲明更正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其中二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另二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另二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另二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美娟購買坐落臺中市南區○○路「大學之道十四樓花園住宅大樓」社區內編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乙戶,然於產權過戶時,因尚有部分分期付款未清償,曾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付款之保證,孰料,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未按期履行給付,迄尚有部分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六紙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經發函催繳仍不獲置理,上訴人乃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0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七號債權憑證。上開價金包括土地及房屋價款,土地價款部分業經出賣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張美娟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清所有買賣價款之期日,或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或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說詞前後矛盾,且其所提出之收據十紙中,有四紙已逾系爭房地產權過戶登記之日,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產權過戶前已付清價金。況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又何需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本票作為分期給付之擔保?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十紙中,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收據,係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簽發之前,其餘五紙收據面額及收訖日亦與各期給付金額及兌付日不符,顯見該十紙收據與系爭買賣價金無關。且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收據期別為第二十三期,足證第二十四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期一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㈡於本院補稱: ⒈依本件土地與建物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以二百四十九萬元總價承購系爭房地,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公司貸款(四十五萬元)於裝修工程進行(及主要粗結構體女兒牆完成)開始繳納,每月繳款一期,共分為三十四期。被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為分期清償公司貸款之擔保,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分期付款表所示,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被上訴人僅繳納至第十一期即十一萬元之公司貸款,尚有二十三期之貸款未清償。對照建物買賣合約書之繳款紀錄,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交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繳款收據,其中有七張繳款日期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之後,顯然被上訴人於交屋時,確有土地部分公司貸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抗辯交屋前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並非真實。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交屋時,並非僅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張票據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十張收據中,繳款日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後之六張收據,並非清償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買賣價金之用。況且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收據,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所給付之八萬元,係用以清償交屋後之公司貸款,然上開收據之繳款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票據之到期日不相同,顯然與被上訴人應清償之票款與分期款無關。再者,上開收據中,最後繳納單據所記載清償期別為第二十三期,顯然被上訴人僅清償至第二十三期,仍有第二十四期至第三十四期之分期貸款尚未繳納(原審主張為第二十四期至三十六期),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已為爭執,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未採信,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所請求之買賣價金,應為土地買賣價金公司貸款第二十四期至第三十四期分期款。 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曾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取得債權憑證,然因被上訴人有銀行貸款,如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亦無法足額受償,上訴人方未就系爭房地取償。而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間再度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並非未曾向上訴人催討欠款。 ⒋上訴人已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含利息),全部讓與第三人新智能公司,並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縱上訴人不同意新智能公司承當訴訟,新智能公司亦未聲請本院裁定,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 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第五條明定:產權登記一、住戶交清購屋貸款(或交清尾款)後,由賣方統籌塗銷登記,以辦理轉移;第九條交地手續約定:交地時未繳清所有買賣價款,不得遷入使用。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付清所有尾款,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遷入使用,但上訴人並未將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又契約第十一條貸款約定:買方需於賣方通知對保十五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賣方應交還買方所開立之本票,孰料上訴人現今卻要被上訴人補足十二萬元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之十二萬元係建物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於第二審方主張該十二萬元係土地之買賣價金,顯然前後矛盾。至於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之方法,部分為現金,部分係以電匯方式繳納,並已全部清償完畢,但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返還,已違反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已十七、八年,被上訴人僅能尋得原審提出之繳款收據,其餘已無法尋獲,原審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中四萬元之繳款收據,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不公平。況且,倘被上訴人未足額清償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即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迄今方請求,顯不合理。 ⒊再者,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並無期別之記載,無法證明該六紙票據與買賣價金有關,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已繳納最後二期之公司貸款,則中間六期共十二萬元貸款,應無未清償之可能。 叁、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及其中二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另二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千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其中二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另二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二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二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因擬購買系爭房地乙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建物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建物買賣契約),與訴外人張美娟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建物部分為一百萬元,土地部分為一百四十九萬元。 ㈡前項買賣契約第四條付款方法第一項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依各契約附件㈠即附表一之分期付款明細表繳付,土地部分銀行貸款一百零二萬元、公司貸款四十五萬元、訂金二萬元。建物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貸款八十四萬元、簽約金六萬元,使用執照、對保、產權移轉、交屋時各繳二萬元。第二項則約定,公司貸款於裝修工程進行(即主要粗結構體女兒牆完成)開始繳納,每月繳款一期,共三十四期。依土地買賣契約後附公司貸款繳款分期表之約定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每月應繳金額為一萬元,自第二十四期起自第三十四期,每期應繳二萬元。 ㈢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約定:本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且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部履行本約及附件之付款約定,始得要求交付所有權狀並憑本契約書、附件、印章向乙方(即訴外人張美娟)換領(如土地所有權狀存於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則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甲方不提出本契約書原本,乙方得以拒絕交付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乙方即訴外人張美娟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甲方需於辦理銀行對保作業時,同時開立同額商業本票交由乙方收執,如因甲方不願辦理貸款或貸款條件不合,不能核准或核貸金額少於上開預定貸款金額或因金融機關基於法令與政策之限制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原因不能貸款時,甲方需於乙方通知對保日十五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乙方應交還甲方前所交開立之商業本票。而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公司貸款表繳款期別係記載自第一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第十一期(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均記載已收迄,自第十二期起繳款日期及繳款明細欄均為空白。 ㈣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由上訴人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與土地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遷入使用。 ㈤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貸款使用,貸款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業將貸款撥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為真正。 ㈧訴外人張美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簽發權益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記載:玆,立書人張美娟(下稱甲方即土地出售者)和上訴人(下稱乙方即房屋出售者)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應付價金,然就不足給付部分的價金,為了配合買受人開立票據的要求,故而買受人尚有應負甲方之餘款權為歸屬乙方擁有;既謂,甲方同意配合買受人開票的將可收取價金讓與乙方收取及其他一切權益(利),卓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迄日的全部讓與乙方承受,恐口說無憑,特為簽訂「權益讓與同意書」以據為證。此致被上訴人。上開讓與通知經上訴人以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聲明狀繕本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0八號裁定准許,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經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七號債權憑證。 ㈩上訴人曾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中法院郵局第二二九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中法院郵局第三九0八號、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臺中法院郵局第三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十二萬元,該三件存證信函均已送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數額為何? ㈡前項土地買賣價金如尚未給付完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及張美娟購買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與上訴人、張美娟簽訂建物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各為一百萬元、一百四十九萬元,前項買賣契約第四條付款方法第一項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依各契約附件㈠即附表一之分期付款明細表繳付,土地部分銀行貸款一百零二萬元、公司貸款四十五萬元、訂金二萬元;建物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貸款八十四萬元、簽約金六萬元,使用執照、對保、產權移轉、交屋時各繳二萬元。第二項則約定,公司貸款於裝修工程進行(即主要粗結構體女兒牆完成)開始繳納,每月繳款一期,共三十四期。依土地買賣契約後附公司貸款繳款分期表之約定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每月應繳金額為一萬元,自第二十四期起自第三十四期,每期應繳二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六紙交予上訴人,嗣賣方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0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七號債權憑證;又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業經出賣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張美娟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0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七號債權憑證、建物買賣契約書、張美娟出具之權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第八二頁至第一00頁、第一一七頁),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六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與張美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一百四十九萬元,前項買賣契約第四條付款方法第一項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依各契約附件㈠即附表一之分期付款明細表繳付,土地部分銀行貸款一百零二萬元、公司貸款四十五萬元、訂金二萬元。第二項則約定,公司貸款於裝修工程進行(即主要粗結構體女兒牆完成)開始繳納,每月繳款一期,共三十四期。依土地買賣契約後附公司貸款繳款分期表之約定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每月應繳金額為一萬元,自第二十四期起自第三十四期,每期應繳二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六紙交予上訴人以為剩餘公司貸款之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上訴人全部貸款云云,惟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表上所載公司貸款共分為三十四期,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十期、第十一期之繳款日期各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有上開分期付款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可知第十二期應為八十四年八月,以此推算第二十七期至第三十二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其各期貸款為二萬元,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本票面額均為二萬元,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支付第二十七期至第三十二期公司貸款所簽發。被上訴人固提出如附表三之收據為證,然上開收據所載之時間均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且其上所載之期數各為如附表三所示,非記載第二十七期至第三十二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收據係為清償公司貸款第二十七期至第三十二期云云,要非可採。基此,被上訴人所持上開收據十紙無法證其已清償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以電匯或現金方式清償云云,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詢被上訴人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以一百年五月六日國世中臺中字第一0000一八五號函覆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止並無匯款交易等語,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以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中管字第一00一八0一0五二號函覆稱:承詢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或張美娟帳戶之資料,因相關匯款資料已逾查詢期限且均已銷毀,歉難提供等語,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第一0二頁),又上訴人及張美娟於臺中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中央信託局、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於上開期間亦無被上訴人匯款之資料,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一百年五月十日中業存字第一00000八六三七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彰中港字第一00一0四七九號函、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一百年五月十六日中臺中營字第一00000一五一九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彰北屯字第一000一二一號函、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彰水湳字第一00一0四九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彰總營字第一00一0四七九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第一0九頁),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為上開款項之清償,被上訴人辯稱已清償云云,難認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倘未足額清償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即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迄今方請求,顯不合理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0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七號債權憑證一情,有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0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六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間即行使權利,並非遲至多年後方為本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已繳納最後二期之公司貸款,則中間六期共十二萬元貸款,應無未清償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上訴人已繳付最後二期公司貸款(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而上訴人或為訴訟舉證責任之考量,抑或其他原因而未併同最後二期公司貸款請求,然尚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已為第二十七期至第三十二期公司貸款清償。 三、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條文意旨與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一情所提之證據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復自始未能提出上開款項支付之憑證,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主張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自屬未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八萬元本息,尚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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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附表一】 ┌─────────────────┬─────────────────┐│建物部分 │土地部分 │├────┬─────┬──────┼────┬─────┬──────┤│工程期款│ 應繳金額 │ 繳款日期 │工程期款│ 應繳金額 │ 繳款日期 ││ │(新臺幣)│ │ │(新臺幣)│ │├────┼─────┼──────┼────┼─────┼──────┤│銀行貸款│84萬元 │ │銀行貸款│102萬元 │ │├────┼─────┼──────┼────┼─────┼──────┤│公司貸款│0元 │ │公司貸款│45萬元 │ │├────┼─────┼──────┼────┼─────┼──────┤│訂 金 │0元 │ │訂 金 │2萬元 │83年2月28日 │├────┼─────┼──────┼────┼─────┼──────┤│簽約金 │6萬元 │83年2月25日 │簽約金 │0元 │ │├────┼─────┼──────┼────┼─────┼──────┤│領取使照│2萬元 │84年4月17日 │領取使照│0元 │ │├────┼─────┼──────┼────┼─────┼──────┤│對 保│2萬元 │84年7月3日 │對 保│0元 │ │├────┼─────┼──────┼────┼─────┼──────┤│產權移轉│2萬元 │84年7月3日 │產權移轉│0元 │ │├────┼─────┼──────┼────┼─────┼──────┤│水電接通│2萬元 │84年7月3日 │水電接通│0元 │ │├────┼─────┼──────┼────┼─────┼──────┤│交 屋│2萬元 │84年7月14日 │交 屋│0元 │ │├────┼─────┼──────┼────┼─────┼──────┤│合 計│100萬元 │ │合 計│149萬元 │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84年7月14日 │ 20,000元 │85年11月15日 │00000000 │├──┼───────┼──────┼─────────┼───────┤│ 2 │同上 │ 同上 │85年12月15日 │00000000 │├──┼───────┼──────┼─────────┼───────┤│ 3 │同上 │ 同上 │86年1月15日 │00000000 │├──┼───────┼──────┼─────────┼───────┤│ 4 │同上 │ 同上 │86年2月15日 │00000000 │├──┼───────┼──────┼─────────┼───────┤│ 5 │同上 │ 同上 │86年3月15日 │00000000 │├──┼───────┼──────┼─────────┼───────┤│ 6 │同上 │ 同上 │86年4月15日 │00000000 │└──┴───────┴──────┴─────────┴───────┘【附表三】 ┌──────────┬──────┬─────────┬───────┐│收據日期 │期別 │ 金額(新臺幣) │收據編號 │├──────────┼──────┼─────────┼───────┤│84年5月2日 │8 │1萬元 │000000 │├──────────┼──────┼─────────┼───────┤│84年6月7日 │9 │1萬元 │000000 │├──────────┼──────┼─────────┼───────┤│84年7月3日 │10.11 │2萬元 │000000 │├──────────┼──────┼─────────┼───────┤│84年8月18日 │空白 │1萬元 │000000 │├──────────┼──────┼─────────┼───────┤│84年10月7日 │13.14 │2萬元 │000000 │├──────────┼──────┼─────────┼───────┤│未載 │公貸4 │1萬元 │000000 │├──────────┼──────┼─────────┼───────┤│84年12月11日 │19.20 │1萬元 │000000 │├──────────┼──────┼─────────┼───────┤│84年12月26日 │20.21 │1萬元 │000000 │├──────────┼──────┼─────────┼───────┤│85年7月8日 │22 │1萬元 │000000 │├──────────┼──────┼─────────┼───────┤│85年7月17日 │23 │1萬元 │000000 │├──────────┼──────┼─────────┼───────┤│合計 │ │1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