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原 告 張乃凡 訴訟代理人 袁約民 律師 被 告 中華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任克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聘僱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1)確認原告受聘於第一被告公司法律顧問及董事會秘書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2)原告與被告間之前項法律關係存在期間,被告公司應自六十八年二月廿日起每月繼續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參萬元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利息二分之一之利息。(3)被告公司應自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每月繼續給付董事車馬費兩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日拆利息二分之一。(4)第二、三項之判決由第二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5)第二、三項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後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被告中華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之法律顧問兼董事會秘書,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月薪調整為新台幣(下同)參萬元,原告又為中華公司之董事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月支車馬費兩萬元,詎被告任克重竟未經董事會決議,冒用董事會名義對原告非法通知解職並停發月薪及車馬費。 2.依董事會組織規程第四、七條之規定、秘書及顧問應由董事會任免。故被告任克重以中華公司董事長身份所發對原告董事會秘書及顧問之免職令既有違上述規定,原告亦未接獲是項免職通知依法不生效力。 3.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在台北市○○○路一品大廈四樓召開之董事會未依公司法規定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身為董事之原告,其決議依法無效,又該董事會紀錄係事後所偽造,而董事劉篤高委託任克重代理出席董事會,竟又親自簽名其上,亦有未合。(三)證據: 提出(1)中華公司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66.華總字第○三五號通知影本乙件(2)中華公司第九次董事會紀錄影本乙件(3)被告冒用董事會名義之68.華總字第○一九號函影本乙件(4)中華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規程各乙份(5)存證信函影本貳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所兼董事會秘書及法律顧問職務,業經被告任克重以董事長身份予以解除。 2.為慎重起見前項人事令復提經六十八年二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予以通過。並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生效。該人事命令曾以雙掛號通知原告,因原告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郵局退回。 3.原告所兼二職於設置當時未經董事會通過聘用之權在身為董事長之被告任克重,故被告任克重應有解除權。而董事會組織規程雖規定其任免應由董事會為之,但該組織規程未經董事會之討論及通過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1)董事會紀錄影本乙件(2)董事會解職通知影本乙件為證。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中華公司董事會於六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召開會議決議原告所兼董事會秘書及顧問職務應予解除,並授權董事長逕行發佈命令執行董事長即被告任克重乃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發佈解職命令,並通知原告及公司各單位知照,有董事會紀錄影本及解職通知影本附卷可稽。 (二)茲應審究者,厥為該董事會有無召開?是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導致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查中華公司董事會董事為五人,列名董事會紀錄之董事有任克重、劉篤高、孫域等三人、任克重孫域及紀錄者朱華章均一致指稱會議確有召開,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彼等之供詞不實又出席董事三人中劉篤高係委任克重代理出席,雖係事後由其本人補簽名字於會議紀錄上,但既有委任之事實,則此種簽名方式尚不影響決議之效力,另原告雖未收到解職通知,但此非該令生效之要件,亦不影響解職令之效力。再董事會之召集並未通知身為董事之原告出席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固為事實,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尚無明文,但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倘有違反類似規定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僅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則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定召集程序時,亦難認為係當然無效,此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如此解釋,從而該決議案在依法予以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 (三)至公司顧問及董事會秘書應由董事會任免,此在該公司董事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七條中已訂有明文,而該組織規程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復有董事會紀錄可考,被告主張組織規程無效云云,殊嫌失據。 (四)從而原告所兼各職既被解除原告請求確認聘僱關係仍繼續存在並請求繼續給付薪資車馬費等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卅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