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原 告 郭美惠 訴訟代理人 趙建國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西北汽車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仁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九五號樓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雖未訂有租賃期限,惟因年久失修業已破舊不堪,原告擬收回重新建築,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因系爭房屋建築至今已有廿年之久,非但客觀上有重建必要,且位於台北市○○○路及新生北路交會口,土地價值甚高,而該房屋卻為廿年前之破舊建築,且僅值新台幣(下同)一六九、八○○元,而土地之公告地價共達一、三九七、一二○元,原告為充分利用土地之價值,當可終止租約,請求收回自建,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房屋自興建至今僅十八年左右,頗為堅固,而該地區均為二樓加強鋼筋磚造房屋,與系爭房屋無殊,要無與該地區都市發展不配之情形,又房屋價額超過土地價額二成以上,原告故意低估房屋價額,多報土地面積(實際僅卅餘坪)抬高土地價額。又原告曾以同一理由,請求鄰屋即新生北路二段一○五、一○七、一○九號房屋承租人返還房屋,該房屋與系爭房屋同係原告之父郭宗煥於同一時間建造,結構相同。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六三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未定有期間之事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自興建迄今,僅廿年左右,尚屬堅固,雖係坐落於台北市○○○路靠近民生東路交岔路口處,但查與系爭房屋面臨新生北路之鄰近房屋均為二樓之鋼筋磚造房屋,與系爭房屋無殊,並非高樓大廈(見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又系爭房屋係面對高架道路基地,增值應屬有限,在客觀上已難謂有收回重建之必要,且系爭房屋值一六九、八○○元,而土地公告地價為一、三九七、一二○元,尚不能謂房屋之價值與土地之價值為顯不相當。是在客觀上原告尤無收回重建之理由。基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收回重新建築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租約,進而求為如聲明之判決,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